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两个问题/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25:02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两个问题

武合讲
(菏泽学院、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30)


随着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时有发生。作者根据从事20多年农作物遗传育种工作和多年律师工作的经验,结合代理侵犯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体会,现就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的司法保护范围和举证两个问题,谈点粗浅意见。
一、 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范围。
(一)、 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特异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其中的新颖性和适当的名称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审查;当事人对新品种的新颖性或名称有异议,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或更名;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在品种审定阶段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在品种权申请阶段由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新品种的一致性或稳定性属于种子纯度范畴,当事人就新品种的一致性或稳定性发生纠纷,案由属于种子产品质量纠纷,不属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未经品种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这是公开的、实质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二种是销售授权品种不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标注其特征特性的,或者其他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权品种的行为(例如,使用授权品种普通小麦“金铎1号”的曾用名“032”销售 “金铎1号”小麦种子,把授权品种“登海9号”命名为“3119”对外销售等),这是隐蔽的、实质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三种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所指的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二)、 品种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所载明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授权品种法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种子法》第十五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章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植物新品种申请审定的条件就是其与现有品种的明显区别即特异性、遗传性状的相对稳定性、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的一致性;品种实验(包括区域实验和生产实验)又是对新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品种权申请说明书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载明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品种权审查的主要依据;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和授予品种权的条件也是新品种的特征特性;品种权申请公告的主要内容还是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所以,品种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所载明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授权品种法定的保护范围。
(三)、常规种与杂交种的品种权保护范围。
1、 由于常规种品种当代的群体内各个体之间的性状具有一致性,上下代之间性状的遗传具有稳定性,常规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在当代群体内各个体之间和上下代之间都能够保持不变,所以,常规种的品种权保护范围是常规种品种本身及其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
杂交种的亲本与常规种类似,能够保持其性状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杂交种的亲本如果享有品种权,品种权保护范围也是其本身及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
2、 由于杂交种只有杂交一代当代的群体内各个体之间的性状具有一致性,上下代之间性状遗传不具有稳定性,杂交种后代群体内各个体之间的性状差异极大,所以,杂交一代的种子及其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丧失了品种应有的稳定性、特异性、一致性,不能再做种用。杂交种的品种权保护范围只是杂交种本身即其父、母本的特定组合,不保护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和以后各代的繁殖材料及其父本与母本反交的繁殖材料以及其父本或者母本与其他品种资源杂交的繁殖材料。
(四)、授权品种的司法保护和专有繁殖材料的自我保护。
授权品种的品种权受司法保护。未经授权的专有繁殖材料,不受司法保护,育种人可以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进行自我保护。 例如,植物新品种大白菜“鲁白16号”的杂交组合是F91-3-3-1-5-1×京90-1。其中母本F91-3-3-1-5-1系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从福山包头中选育出的自交不亲和系。在“鲁白16号”通过审定和被授予品种权以后,由于育种人对F91-3-3-1-5-1予以自我保护,一些经营者想生产“鲁白16号”,由于得不到F91-3-3-1-5-1,不能利用F91-3-3-1-5-1与京90-1杂交生产“鲁白16号”,育种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所以,对于不受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种的亲本(包括自交系、自交不亲和系、不育系、恢复系、保持系等),虽然不受司法保护,育种人可以采用保护自育的繁殖材料的方法进行自我保护。
二、侵犯主要农作物或者林木植物新品种权事实证据的举证和采信。
(一)、品种审定公告或者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的审定品种或者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认定侵权的主要证据。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推广、经营。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向育种人颁发证书即《品种审定证书》,由同级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审定公告载明了审定品种的选育经过和特征特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林业部分都规定,申请品种权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育种过程、育种方法和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照片应当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发布公告。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了品种权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品种审定公告上所载明的品种的特征特性,是经过育种人依据目标品种的特征特性对单株、株行、株系、品系进行了2-4年的选择和比较实验,又经由9-13名专家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1-3年的区域实验和生产实验后对该品种特征特性的认定。品种审定公告载明的该品种的特征特性,是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并公告的、众所周知的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品种权申请公告载明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品种审定公告的主要内容的再现,是经初审合格由农业部或林业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品种权申请公告,公众无异的该品种的特征特性。所以,品种审定公告或者品种权申请公告所载明的审定品种或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国家机关和公众都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种子标签是认定侵权的重要证据。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种子标签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认)定编号、品种名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生产商名称等。品种名称应当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种子标签是鉴别是否侵犯品种权的重要证据。用含有上述法定内容的授权品种的种子标签与被控侵权品种的种子标签进行比较,是鉴别是否侵犯品种权的简单、有效的方法。
(三)、采用品种审定公告、品种权申请公告、种子标签作为证据,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种子标签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属于授权品种或者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不仅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生产、经营的主要农作物或者主要林木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其包装物,用其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授权证号、品种名称、品种来源、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进行比较,证明被告生产、经营的种子侵犯了其品种权;原告还应当向法庭提交授权品种的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及品种权证书,证明其对该品种享有品种权及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涵盖了被告生产、经营的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证明被告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被告如果不承认侵权,应诉时应当向法庭提交与其生产、经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的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相应的品种审定公告,依据品种审定公告上认定的品种名称、品种来源、品种的特征特性,与原告的授权品种进行比较,以两者之间具有特异性即差别,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其生产、经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的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相应的品种审定公告,应视为被告违反了主要农作物或者林木品种强制审定制度,即可认定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采用品种审定公告、品种权申请公告、种子标签作为证据认定侵犯主要植物新品种权,可以减少鉴定的麻烦,提高审判效率。



作者:武合讲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学院教师 办公地址:菏泽市中华西路1号家具市场三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住址:菏泽市东方红西街9号菏泽学院农学部 邮编:274030 电话:05305580148 136053065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各级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负责对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开展抢救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未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职责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施工单位发现出土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而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对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事故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级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史馆、考古所及银行、大专院校、宗教寺观教堂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色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1995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