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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加强公安宣传思想文化工作几点思考/苏安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8:12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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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加强公安宣传思想文化工作几点思考

苏安忠


今年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北京奥运会举办之年,也是庆祝改革开放三十周年、知青上山下乡四十周年、转业官兵开发建设北大荒五十周年等庆祝活动,可以说大事多、要事多、喜事多。在这样关键的历史性阶段,公安机关要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重任,最根本的是要用科学的思想理论武装公安民警的头脑,打牢“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把公安民警的思想和行动迅速统一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上来,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造就一支政治坚定、思想过硬、作风优良的公安队伍。这既是对公安宣传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也是做好各项公安工作的前提保证。
一是要紧紧围绕公安工作中心任务,唱响宣传思想文化主旋律。
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宣传思想文化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向深度和广度推进。要全面准确深入地宣传党的十七大精神,大力宣传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大意义
和深刻内涵,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
科学发展观,引导全警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公安宣传必须围绕公安中心工作任务,在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重大专项打击、专项整治行动、深化改革及改革措施、队伍建设等方面突出进行宣传,充分利用新闻传媒,坚持正面的宣传报道,用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充分发挥和挖掘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的作用,同时还要积极开辟新的宣传阵地,利用网络等现代传媒,使公安宣传信息以最快的速度传播给公众。同时,在新闻宣传内容上,要大力宣传公安工作中的成绩和队伍建设方面经验,大张旗鼓地报道公安队伍的主流和成绩,热情洋溢地讴歌公安民警“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感人事迹,通过大量的宣传,为公安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争取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最大程度地获得公安新闻宣传工作社会效益。
二是要增强公安思想文化宣传的时代感和紧迫感。
加快推进公安正规化建设,是新形势下对公安工作的新要求,我们必须清楚地掌握了解每个阶段公安工作的中心任务和队伍建设等大政方针,坚持把公安宣传工作置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七大”精神的指导之下,放到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放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全局去思考、去研究,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公安宣传思想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时代感、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促进公安宣传工作效能充分发挥的重要保证和动力源泉。随着公安机关改革步伐的加快,公安思想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在整个公安队伍中掀起了一场执法思想上革命,并以执法为民思想为基础,全面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公安宣传工作由此被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上,肩负着更为重要的使命。公安宣传工作要与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进程同步,紧紧抓住有利契机,总结经验,理清思路,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工作状态,推动公安宣传工作向前发展,为圆满完成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任务提供重要的舆论和思想保障。
三是要加大公安思想文化宣传的深度。
强化公安思想文化宣传工作,首先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公安宣传干部队伍。以加强宣传队伍素质建设为重心,大力提高公安宣传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增强公安宣传工作能力,提高公安宣传工作质量,更好地发挥公安宣传工作职能的重要保证。因此,必须着眼长远,科学培养,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公安宣传干部队伍,才能保证和促进公安宣传工作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同时要求我们的宣传干部要站的高、看得远,观察事物不是浅尝辄止,停留在表面的感性认识阶段,而是善于思考,善于追求,力求下功夫由表及里地找出现象后面的本质东西,捕捉事物内部规律,从而有所发现、发明和创新,以科学的独具的慧眼观察总结,以达到更好的宣传报道效果和目的。
四是要认真遵循公安思想文化宣传的原则。
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代表座谈时强调指出:“只有把握时代脉搏、反映时代精神、贴近现实生活、引领人民思想的文化,才能始终赢得人民,才能始终成为社会进步的先导”。我们公安思想文化宣传同样也必须贴近生活、贴近基层,怀着对公安事业、公安工作的热爱,怀着对战友、同志的真情,去努力挖掘宣传的对象。切身体验基层公安工作艰辛和曲折,掌握第一手材料,才能创作出真实感人、有感召力、有影响力的作品。以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为指导,以宣传、贯彻十七大为主线,以推动各项公安工作目标为根本任务,紧密围绕公安工作中心任务,突出重点、全面创新公安思想宣传文化工作,充分发挥以理论武装、舆论引导、文化建设、构建和谐为重点的服务保证作用,为实现公安正规化建设快速发展提供强大精神动力、思想保证、舆论支持和文化条件。
五是要牢牢把握宣传思想工作的领导权和主动权。
进一步创新思路,强化措施不断巩固壮大主流思想舆论,要强化领导责任,切实把宣传思想工作和文化建设摆上重要工作日程,与其他工作同部署、同落实,确保公安思想文化宣传取得实效。要加强公安思想文化宣传队伍建设,不断优化人员结构,加强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努力提高宣传思想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大力加强公安思想文化宣传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基层公安思想文化宣传队伍的整体素质。对宣传思想和文化工作者,要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充分激发宣传思想和文化工作者的创作热情和艺术灵感,鼓励他们多创精品、多出力作。同时还要严格考核奖惩,进一步建立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把公安思想文化宣传工作和文化建设纳入综合考核体系,严格兑现奖惩,充分激发和调动全警各级抓好宣传思想工作和文化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推动各项工作深入开展。把握形势 提高认识,创新思路,全力推动公安思想文化宣传工作再上新台阶。
总之,要做好新形势下的公安宣传工作,必须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公安宣传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探索提高宣传工作效能的新途径、新机制、新办法,牢牢占领宣传思想阵地,把握公安宣传工作的主动权,围绕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大局和中心任务,开拓思路,创新工作,增强公安宣传工作的吸引力、感染力和创造力,为公安队伍树立形象、凝聚警心、激励斗志,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身到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舆论支持和思想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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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一个时期,一度被禁止的传销活动又以各种名目在全国各地重新抬头,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危害性,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成为社会治安的巨大隐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本着对人民
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公开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严重危害性,及时将查处的
典型案件予以曝光,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认识,自觉抵制此类非法经营活动。


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 (二○○○年七月十七日)


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禁止传销活动。各地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积极行动,严厉打击,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活动很快被全面禁止。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沉寂的传
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又改头换面在全国各地蔓延。不法分子以快速致富、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各种欺诈手段蒙骗群众、聚敛钱财,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有的甚至发展成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
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此类非法经营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传销和假借“代理”、“专卖”、“消费联盟”、“网络倍增”、“加盟连锁”、“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非法经营活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市场巡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苗头、线索或接到的举报,应及时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查处。对发现以“招聘”、“加盟”等欺骗手段将他人骗往异地,并诱导、胁迫其从事传销、变相传销
活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异地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案件,依法查处或移送公安机关后,应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当事人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该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调查,如发现当事人有其他传销和变
相传销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或通知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
五、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0〕54号)精神,依法严厉打击以传销、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行政管理、人民
银行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依法取缔传销、变相传销及非法集资的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对移交的犯罪线索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反馈有关部门。
六、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在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要掌握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人员底数,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查处工作。对工作中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聚众搞“家庭式”变相传销活动的,要坚决予以清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取
缔工作。
七、对利用变相传销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由人民银行进行认定,并依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八、有关部门在坚决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非法经营活动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对一般参与群众的教育疏导、宣传和善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2000年8月13日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步。计划、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和其他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产生或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搞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好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新固体废物种类的单位或者改变原申报登记事项的单位,必须在固体废物产生前进行申报登记或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第八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有关企业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营运;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时达到合格但投入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以及进出口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固体废物的排放、污染及造成损害情况;
  (四)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五)危险废物的特殊管理情况;
  (六)固体废物的转移情况;
  (七)其他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国境外废物在我市境内倾倒、堆放和处置;限制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入我市境内加工、利用。
  第十六条 确有必要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进口、利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口。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有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
  (二)有足够的场地,选址合理,不影响饮用水源、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能力,现有排放的污染物达标或落实了限期治理措施;
  (四)申请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下称《目录》)范围以内。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利用《目录》第七类废物(含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电线、电缆产品)的单位,必须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进口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二)《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环境风险报告书(表)》;
  (三)有关附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进口废物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必须由持有《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间隔时间超过1年(以批准日期为准)再次申请进口同类废物的,必须重新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变更《目录》第七类进口废物加工地址的,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重新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在征得市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同意后,方可委托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单位报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上级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凭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和种类,订立营销合同,开具信用证,实施商品检验和合格验放等手续。
  废物进口或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报验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报;3个工作日内正式申报登记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对没有批准证书或进境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进口废物,禁止入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买卖、伪造或转让《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禁止进口废物时夹带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未经批准进口的废物;禁止将进口废物转卖给非定点的加工利用单位或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在检验进口废物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市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进口废物的运输、贮存、加工、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口废物或与批文不符的,应通知当地海关,并报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废物利用单位应当按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一)加工场地四周建封闭式围墙,地面经防渗漏处理;
  (二)建造集水沟和油污水处理设施;
  (三)建造必备的仓库或加工工棚,防雨水淋洗;
  (四)配备焚烧炉和剥皮机、轧碎机等设施,不随意焚烧;
  (五)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不乱填乱埋。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防治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识别标志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产生、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登记后发生变化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变化申报登记表》。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代为处置的单位必须有处置能力并持有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为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从事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确有必要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代为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单位必须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和各种具体措施,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跨县(市、区)转移可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特性、主要成份等情况告知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接受未经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禁止倾倒、填埋、丢弃危险废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研究、推广及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使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明显减少的;
  (二)积极利用固体废物,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固体废物污染,取得显著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向环境直接排放、非法跨行政区域转移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者制止的;
  (五)在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时积极参加救助和应急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及本办法中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