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省级开发园区建设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镇政发〔2006〕114号)精神,为鼓励各省级开发园区加大投入,加快建设,重视创新,提升功能,更好更快地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专项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奖励开发园区直接从事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和规划建设的有功人员,130万元用于支持海内外领军型人才(团队),开展投资创业。
第三条 开发园区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审核,科学管理,择优奖励,公开透明,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以综合计分方法对开发园区进行考核奖励。
(一)考核指标和计分。
1.实际到位外资占当地比重比上年提高10个百分点得5分,超过10个百分点,每个点加1分;每引进一个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大项目得5分,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1亿美元(含5000万美元)得10分,注册资本1亿美元以上的得20分;开发园区实际利用外资在全省排位比上年进档10-20位(镇江新区进档5位以上)得10分,进档20位以上(镇江新区进档10位以上)得20分。
2.基础设施投入完成5亿元-10亿元得10分,10亿元以上得20分。
3.万元GDP污染物排放量,低于全市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得5分,超过5个百分点每个点加1分。
4.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耗量,低于全市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得5分,超过5个百分点每个点加1分。
5.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提高2个百分点得2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个点加2分。
6.项目按镇江市开发园区发展总体规划和省级开发园区总体规划落户得10分,按时间和要求完成控制性详规编制的加5分。
(二)奖励标准。按得分进行奖励,每10分奖励10000元。
第五条 对各开发园区引进的拥有发明专利的海内外领军型人才(团队),给予一次性创业津贴50万元,并按财政分成比例由市、区两级共同分担。
第六条 考核奖励项目的确认。
成立镇江市开发园区考核小组,由市外经贸局牵头,市发改委(重大项目办)、经贸委、财政局、科技局、建设局、环保局、统计局、国土局、规划局、人事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在各开发园区自评申报、有关部门统计确认的基础上进行联审会办考核确认。
(一)实际到位外资,以商务部确认数据为准。
(二)引进大项目,由市外经贸局负责统计,市发改委(重大项目办)确认。
(三)开发园区实际到位外资在全省排位,以省外经贸厅统计排名为准。
(四)基础设施投入,由市外经贸局负责统计,市建设局确认。
(五)万元GDP污染物排放量,由市外经贸局统计,市环保局确认。
(六)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耗量,由市外经贸局统计,市统计局、经贸委共同确认。
(七)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由市外经贸局统计,市经贸委、科技局共同确认。
(八)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由市发改委、外经贸局、规划局、国土局共同确认。
(九)完成控制性详规编制由市规划局、国土局共同确认。
(十)领军型海内外人才(团队)及其投资创业项目,由市人事局、科技局共同组织确认。
(十一)所有数据有统计来源的,均以市统计局数据为准。
第七条 镇江新区利用外资的考核奖励按市政府与其签订的开放型经济目标责任书考核,其他指标的考核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专项奖励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年终经市考核小组考核确认后,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市外经贸局、财政局提出奖励资金拨付申请,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兑现。
(二)领军型人才(团队)创业津贴。年终由开发园区提出申请,经市考核小组审核确认后,提出扶持资金拨付申请,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申报表
附件: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申报表(一)
申报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考核奖励
项目
单位
申报内容
得分
申请奖
励金额
实际到位外资占当地比重
%
园区到位外资数
园区所在辖市区到位外资数
百分比
引进
大项目
个
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5000
万美元
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1亿美元
注册本1亿美元以上
实际到位外资在全省排名
名
上年排名
本年度排名
进位数
确认
部门
意见
审核
部门
意见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申报表(二)
申报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考核奖励
项目
申报内容
得分
申请奖
励金额
基础
设施
投入
实际投入数(亿元)
确认
部门
意见
审核
部门
意见
附:上报时请附实施项目一览表。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申报表(三)
申报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考核奖励
项目
申报内容
得分
申请奖
励金额
万元GDP
污染物
排放量
GDP(万元)
污染物
排放量
比重
确认
部门
意见
审核
部门
意见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申报表(四)
申报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考核奖励
项目
申报内容
得分
申请奖
励金额
工业
增加值
能源
消耗量
工业增加值
能源消耗量
比重
确认
部门
意见
审核
部门
意见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申报表(五)
申报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考核奖励
项目
申报内容
得分
申请奖
励金额
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比重
高新技术产业产值
(万元)
工业
总产值(万元)
比重
确认
部门
意见
审核
部门
意见
镇江市省级开发园区考核奖励资金申报表(六)
申报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考核奖励
项目
申报内容
得分
申请奖
励金额
项目按
规划落户
项目
总数(个)
符合
规划数(个)
不符合
规划数(个)
控制性
详规编制情况
确认
部门
意见
审核
部门
意见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及与中介服务相关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档案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执业人员守则,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档案行业协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营利性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档案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2名以上档案专业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档案人员不得少于1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由特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及时清结或者简单的中介服务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业务水平;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档案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四)档案中介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