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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程雪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1:54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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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

程雪律师


许多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对法律的理解重于实体而轻视程序。即对于法律的一些具体规定,劳动者会通过各种途径有所了解把握,但对于仲裁、诉讼的程序性问题往往不甚清楚。这进而导致劳动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因为错过时效的问题而丧失所谓“诉权”,使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终于在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上取得突破,该法将仲裁时效期间确定为1年,并规定了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与中止以及某些例外情况,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仲裁时效制度体系。因此,笔者在此将对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若干时效问题作简要梳理。以期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实践操作有所助益。
一、错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法律后果——“诉权”的丧失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胜诉权”的消灭,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对时效问题往往采取被动审查,也就是说,对于诉讼时效,法院只能是被动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应主动过问诉讼时效。
与诉讼制度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出于快速处理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考量,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一般都会主动审查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以推知,如果查明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届满后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依职权将不予受理。从而使当事人直接丧失“诉权”。
二、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与双倍工资的计算
  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劳动者在工作1年以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种情形下,双倍工资的计算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1年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是整个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理由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出于工作机会的考虑往往不会因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而提起劳动仲裁。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其整个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都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理解认为,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时效为1年,其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如果劳动关系存续不满1年,则应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超过的1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若超过1个月用人单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为此时劳动者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状态,仲裁时效自动开始。
对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双倍工资赔偿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罚则的规定编排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当中,显然,双倍工资罚则,实际上是法律在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签订或者续签合同时课以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中一倍是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另外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只有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而未签书面合同而请求双倍工资的赔偿不属于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的性质上是一种以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即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程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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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迪丹古、坎迪和科托努。上述工作地点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司机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八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朱显松         居伊·朗德里·阿祖梅
    (签字)            (签字)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环发〔2001〕56号)、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 J146-2004)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和城市道路维护及道路建设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林业、水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中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或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封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
设置围挡应考虑道路安全视距的需要,不得遮挡交通设施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经冲洗、清理干净后出场,保障出入口通道及距城市道路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改装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和相应质量技术标准;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遇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或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