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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郭 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0:3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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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党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由此,全国各地积极构建党委领导、综治主管、部门配合、各方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联动调解制度,并在此框架下,根据纠纷性质和调解工作的特点,探讨建立了一体化调解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联通互动,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公正、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一、一体化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各种调解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先是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后是因应新时期形势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产生大调解工作格局、联动调解机制和正处在探索起步阶段、且有蓬勃生命力的一体化调解制度。

仅就一体化调解与大调解、联动调解的关系而言,首先是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之下,出现联动调解,而又在联动调解的基础之上,出现了拥有新的范畴和属性的概念,即一体化调解。从概念内涵和种属上分析,大调解广义上表示各行各业都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和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联动调解表示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协调配合工作,一体化调解则是通过“集中型、联动型、确认型、统一型”四种工作模式和方法,将大调解和联动调解落到实处,促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法和成果相互融合、整合,以更加公正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是种概念,是源头;联动调解是大调解之下的属概念,上承大调解,涵盖大调解的核心内容,下连一体化调解,规定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机制、方法;一体化调解是大调解和联动调解的具体化、实战化、个例化、模式化,大调解与联动调解通过一体化调解的工作模式和方法而充分发挥作用。

推行和实施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符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相通性、层级性、互补性”的内在规律性;另一方面其思想理念目前已经得到树立,工作体系、工作机制和网络也已建立,有较为扎实的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

二、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

构建我国一体化调解制度重中之重是要根据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选择、塑造“集中型一体化调解、联动型一体化调解、确认型一体化调解以及统一型一体化调解”等四种基本模式。

由此,我国构建一体化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应包括四个方面:

1.集中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集中型一体化调解是针对集中发生的特定性质纠纷,开展的“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调解机构、集中调解人员”的调解,主要适用于特定性质的纠纷。其特征是:纠纷发生领域集中、性质相近、管理部门同一、处理地点集中。如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等。整个一体化调解机构可以仿照政府部门的政务大厅统一设立在一个固定地点,程序为先进行民调,再进行行政调解,前两个环节均处理不了,再进入司法调解,三个程序实行“五个集中”,流水作业,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

2.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联动型一体化调解制度主要是针对非集中发生但适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共同参与的纠纷开展的联动型调解。其特点是纠纷非集中发生,分布面广,类型复杂;多为群众间发生的个体争议性质的纠纷;一般纠纷的处理得先由民调组织进行,必要时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主要工作方法是实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处理纠纷类型包括农村、社区、厂矿企业发生的纠纷等。此类纠纷一体化调解制度的构建应着力于“三调联动”,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间建立工作联系,做到相互协调配合,发挥合力,化解纠纷。具体联系方法包括建立法官驻村、社区联系点,司法行政部门在村屯社区设立“百姓说事点”等,由法官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等对村屯、社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掌握,对纠纷的处理及时指导,当基层调解组织化解不成,则及时出面,配合工作,以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3.确认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确认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规定上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合同为司法调解所确认,进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其特征是法律确认授权来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各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若在履行时有当事人反悔,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作为合同予以采信;同时,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4.统一型一体化调解制度

统一型一体化调解是指统一纠纷的受案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标准等,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中实行相互衔接、联动联调而进行的调解。主要方法是统一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和对纠纷的调处裁量标准,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纠纷的处理标准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同案不同调、同类纠纷不相同处理,以做到公正高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解工作中,这样做非常必要,能够有效提高民调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纠纷化解能力,也便于群众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知识维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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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0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使用、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新建和已建的所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防办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所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所属关系变更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每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告知市人防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办的统一调度和部署,并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

第八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他损坏防空地下室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低于原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防空地下室,拆除单位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经市人防办批准后予以拆除: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六条 投资者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所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防办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2009年2月23日以粤价〔2009〕4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2.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目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0903/t20090313_874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