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工程抵押房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张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6:00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工程抵押房(以下简称工抵房)概念
简单而言,工程抵押房即开发商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
举例:开发商A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欠施工总包单位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以10套商品房抵顶所欠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但商品房并没有过户给B公司,待B公司直接购买或找到第三方购房者后,商品房直接过户给购房者。

二、工抵房具体模式
(一)施工企业直接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直接和施工企业签订书面《房屋预订合同》、《抵房协议书》。
这种模式中,又细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施工企业直接以单位名义购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债务抵消;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以其自身名义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施工企业在完成债权债务抵消后,另行指定第三方(自然人、法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大体上与第一种模式相同,但某些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1、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2、施工企业应于具体日期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开发商就预定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企业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施工企业和买受人)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委托第三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二)施工企业直接指定第三方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施工单位、购房者签订三方《抵房协议书》,在完成债务抵消的同时施工单位指定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依据施工企业要求与购房者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开发商、施工企业、购房者三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购房者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开发商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相应款项相抵销,施工企业不得再向开发商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施工企业、购房者就前述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施工企业、购房者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此种模式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购房者《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的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以上是本人对于工抵房相关问题从法律方面予以探讨,希望大家多多指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

为认真贯彻中央、省关于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60号)要求,现就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制度。已经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不断扩大保障面,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力状况的改善,逐步建立城乡一体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救助对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为年人均收入低于625元,不符合五保条件、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因残、因病、因伤丧失主要劳动力的家庭,以及因灾致使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家庭。家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以及患者家属和遗孤。
根据省下达我市农村特困救助控制人数,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暂按3.6万人安排。有条件的县、区可加大投入,逐步扩大救助面。
农村群众临时生活困难,主要通过其他常规救助方式解决。
三、救助标准
实行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办法,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按年人均130元救助标准执行。
四、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省分担70%,其余30%,各县自行承担,市辖各区按市区财政6:4比例分担。
市将根据统计、民政等部门调查掌握的情况,结合各县、区实际,下达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控制人数,所需资金按季直接拨付至各县、区财政专户。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特困群众救济对象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确定的分担比例纳入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除向农村特困群众支付资金外,不得向其他任何渠道拨付款项;财政专户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可用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
各级财政要安排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必需的工作经费。
五、审批程序和资金发放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在张榜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后,填写《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核定的救济对象张榜公布后,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市下达的控制人数,结合调查摸排情况进行初审,再将初审符合特困救助的对象在乡(镇)的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10天以上,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救助证》。
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救助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为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的特困家庭设立储蓄帐户,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该帐户。
各县、区特困救助的资金和使用情况按季度逐级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
六、有关要求
实施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是完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正把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要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救助资金,并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卫生部门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农村特困群众要给予重点扶持;教育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特困户子女入学费用减免政策;农业等部门在扶贫项目安排、农业技术培训等方面要优先向特困户倾斜。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简便易行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措施。



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

董洁 韩强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改革之后新增加的规定,国际上通行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我国法人制度起步较晚,法人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完善起来,大量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存在等原因,因此在我国称其为单位犯罪较符合国情,虽然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上略有不同,但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上是一致的,那么首先从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谈起,来看一下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

  早在古罗马时代,法人制度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但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一直到19世纪之前,大陆法系,欧美法系都在沿用这一的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突破了传统的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框价:将一些起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起来调整。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实际上是说,任何立法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法人犯罪的立法也是如此。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的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成为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再次明确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走私罪,逃套外汇罪,非法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从此,单位和组织成为我国单位行刑事法规规定和某些犯罪的主休。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中,第一次在中国的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

  二、单位犯罪中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典以总则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挂相应罪名的立法方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确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许多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和不足之处,下面仅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主体的范围,处罚原则的适用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且规定较笼统,为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留下了空间。”
  1、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王仲兴,张穹、陈兴良、高明暄等刑法学家在其相关的著作中都作了界定,从理论和法条规定上看,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主体复合性: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由单位成员和单位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内外体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能统称为一个主体—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刑。
  主观罪过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等。另外,刑法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条对违反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的罪过形式很难明确划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表现出一种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
  客观表现的整体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都是以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再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整个单位的意义,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
  因此,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界定时应结合单位犯罪的上述特征,这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单位的下设或派出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无明确规定。针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负刑事责任,而有的学者主张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及其之下的职能部门所有的合法单位。但这两种观点似乎都过于绝对。对于那些拥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机关对独立的下设机构,依自己意志为谋取其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犯罪特征,如果也将其独立行为归罪于其隶属的法人单位,则明显失法的公平公正理念。因此,对单位下设机构根据其与单位隶属关系的独立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内部的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营业部、公关部、工厂、车间等。他们是不是具有独立资格的内设机构,其决策权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最高决策机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上级单位负责,其本身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另一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它们有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决策具有自主性,尤其例如具有经营资格的分公司,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经营活动,并能对所作决策负法律责任,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这些下设机构在上级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负责人独立下设机构名义并为下设机构自身利益决定实施的犯罪,应单独由下设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较难把握,究竟何种单位下设机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还需要法律的统一规定,对其加以规范。
  3、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刑,另一方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另有少数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刑罚种类单一,我国刑法惩治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这在实践中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单独罚金刑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阻止单位犯罪的继续。
  针对刑罚种类单一的问题,建议立法部门应为犯罪单位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增设资格刑,刑事破产,没收财产、查封、停止营业等刑罚。现行《法国刑法典》就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在总则第三编专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公布宣判决定等。
  其次:罚金刑规定数额较笼统,现行立法对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司法实践中普遍对罚金判处较低。罚金的力度与单位犯罪的实际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于国家造成数千万损失的法人犯罪往往只惩罚数万元。立法没有制定有效的收缴措施和执行保障制度,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导致执行难,尤其是对一些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其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罚国家,使司法陷于尴尬境地。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规定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数额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排除机关犯罪。在适用幅度上,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实行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过失单位犯罪,可参照故意犯罪的罚金数额计算,或以其危害程度为依据,另设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建立具体的罚金收缴措施,程度和执行保障机制。例如增设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
  再次,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幅度差距较大,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对受贿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最高法定刑是五年。同样是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仅因单位走私是为单位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自然人那样强烈,在刑事责任轻重上作了较大的区分,在法理上也有背于公平公正原则。公司或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能够从事较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其犯罪数额远远多于自然人。单位犯罪中主体大多资金雄厚,有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复杂交织,活动范围广、能量大,一旦实施犯罪就多为重大犯罪。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同时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例如国家资财受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协,破坏党风,廉政建设等。
  针对上述现象,立法部门也应制定相应规定,对其中一部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加大刑罚力度和刑罚种类,以起到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参考书目:
《中国刑法论》杨春洗、杨敦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丁慕英等主编,法律出版社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候国云、白岫云,中国检察出版社
《刑法学》上册,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
《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辞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社
《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高明喧、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