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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制售假烟等涉烟案件未遂该如何定罪/罗关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0:58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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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售假烟行为既扰乱了烟草经营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又危害了人们的身心健康。烟草专卖部门及司法机关对制售假烟行为历来是从严从重进行打击。但由于烟草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还有各罪既未遂认定;主从犯区分及参与数额认定等,使得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常常无从下手。为此,高法、高检出台了涉烟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但在援引司法解释时,公、检、法机关也产生了不少分歧意见。为此,笔者以办理的多件烟草案件为例,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烟草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烟草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涉烟案件时,首先要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是依据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违法所得数额通常是犯罪分子以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后赚取的利润,而利润弹性空间很大,且很难查清,通常情形下以销售金额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已经生产成产品并成功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销售金额,而对于产品尚未售出,在生产或运输环节被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货值金额。

  (一)销售金额的认定

  1、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销售金额。对于已经售出的烟草制品,不能仅凭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价格和数量,还要查证购买产品的下家,用下家的证言来印证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两者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查证下家的,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如王××销售假烟中,其假烟全部售往外地。案发后,为了逃避侦查,王××将手机扔了,侦查机关无法查找下家,但王××供述销售所得货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取,侦查机关调取了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据此,我们以王××的供述为依据来认定销售金额。

  2、应重视书证的收集。记录生产和销售数量、价格等的记录本是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书证,对此类证据要及时进行固定。此外,要对嫌疑人和证人等进行讯(询)问,对销售记录本记载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记载销售或购买假烟的品种、数量和单价等要核实清楚。如我们办理的刘××、黄××生产假烟案中,黄××对每批次假烟的销售单价、数量、品种都有详细的记载。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此记录本并扣押,随后黄××和刘××均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供述,我们以该记录本记录的假烟品种、数量、单价认定嫌疑人的销售金额。

  (二)货值金额的认定

  对于在生产现场或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假烟,没有来得及销售,也就没有销售金额。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以货值金额来定罪处罚,且按犯罪未遂来处理。如何认定货值金额,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方法:①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③无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销售价格只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嫌疑人的供述情况下,是否以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销售价格。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如高于购买价格、除去运输费用还有结余、结合销售目的地假烟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则以嫌疑人的供述确定销售价格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况且嫌疑人供述也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尽量不按烟草部门确定的零售价格来计算,因为二者之间差距很大,如假冒的云烟,假烟的售价是70元一条,真烟的售价则200多元一条,如按真烟算构成犯罪,按假烟算则不构成犯罪,造成的结果是假烟销售出去不构成,而假烟尚未销售还构成犯罪,既社会危害性小的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构成犯罪,显然违背立法的初衷。

  二、烟草案件中主从犯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生产假烟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制烟现场的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烟草专用机械被挡获,公安机关一般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全部进行鉴定。如何运用该鉴定结论来认定共同犯罪中各嫌疑人的责任,有必要探讨。

  我们办理的制假烟中,一般有老板和其雇佣的工人被查获,如公安机关查获的彭州市通济镇制假烟案中,现场挡获9名制假小工;彭州市致和镇制假烟案中,连老板在内共有7人被挡获;在什邡的假烟案中的,有连老板在内共有9人被挡获。通常情况下,老板和小工是共同犯罪,小工是受雇参加劳动,只是按月挣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小工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参与整个生产过程,从假烟开始生产直至被查获,中途从未离开。如张××制假烟案件,雇佣的小工是来自安徽省,参与整个制烟过程。还有一种情况是,小工就是老板就近找的农民工,他们不是按月领取工资,而是采用计件制,老板根据每位小工每天的工作量发工资,小工也不是每天参与假烟的生产,农忙时在家干活,农闲时又来帮助生产几天。如什邡刘××制假烟案中的小工就是如此,老板刘××雇请附近的赋闲在家的农村妇女帮忙裹烟,每支烟按5厘或6厘钱计价发工资。

  对假烟生产的老板和其他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主犯,主犯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查获的涉案物品鉴定后的金额应当全部认定为主犯的犯罪金额。

  小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能就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假烟案件的犯罪未遂中,鉴定机构全部把查获的与假烟有关的物品均作了物价鉴定。有人认定犯罪金额时,直接采用物价鉴定结论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这是不妥当的。通常情况下,应把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扣除,以查获卷烟、半成品、制假原料为依据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因为烟草专用机械是老板购买回来供员工使用,这部分金额不应算作是共同犯罪金额。因为小工没有参与购买烟草机械。仔细分析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购买、销售、生产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定罪,没有规定对使用烟草机械的定罪,就是这个原因。如办理的张××等9人制假案中,抓获的全是小工,假烟生产的组织者在逃。鉴定结论以查获的制假原料、半成品、查获的卷烟和烟草机械为依据作出认定,总共价值33万元,烟机一台价值就是5万元,在认定9名小工的犯罪金额时,将烟机的金额从总金额中扣减,以28万元的犯罪未遂起诉9名小工,同时认定为从犯。

  三、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问题

  涉烟案件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后,根据非法经营数额多少,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择一重罪处罚。

  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场合,按上述各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定罪处罚。需要讨论的是,生产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规定有未遂形态,货值金额需达到既遂金额的三倍。而假冒注册标罪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有未遂,金额没有作特别的规定,比照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来认定。而唯独对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司法解释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也应有未遂的犯罪形态。理由是:非法经营罪的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我国对烟草实行许可证制度,没有取得许可经营烟草的,构成该罪。但是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嫌疑人购买回原材料、购买回烟机准备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被挡获,没有制成产品对外销售,没有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但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以未遂认定是比较客观。对未遂金额是否按既遂的金额认定,或是既遂的金额的多少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数额认定的方法定罪处罚。

  四、假烟数量定罪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这里是指卷烟二十万支或一百万支,如果嫌疑人经营的是雪茄烟,不能按该解释规定的数量来认定犯罪。理由是:卷烟和雪茄烟是不同种类的烟,卷烟是用卷烟纸将烟丝卷制成条状的烟制品,又称纸烟、香烟、烟卷。雪茄烟是属于香烟的一类,是用经过风干、发酵、老化后的原块烟叶卷制出来的纯天然烟草制品。司法解释中对卷烟和雪茄烟是作了并列式的列举,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卷烟可按数量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而对于雪茄烟则不能依照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五、涉烟案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改变定性后的管辖权问题

  如公安机关通过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方式获得某案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将假烟案件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认为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通过指定管辖方式取得某案件的管辖权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和法院当然获得管辖权,可不再指定管辖。那么案件改变定性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答案是肯定的。仔细分析司法解释发现,这里的规定是案件,而不是罪名,尽管检察机关改变了罪名,但仍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因为涉烟案件往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多重客体,定罪只是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会改变案件的性质,此类涉烟案件,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当然具有管辖权,可不再行指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检察院 彭州市检察院 仁寿县检察院 乐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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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8]12号




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督发[199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若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偷排污水,为严格执法,经查明偷排事实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据偷排事件发生时的一次监测结果,依法处理。

  二、综合排放标准与行业排放标准不重复执行。造纸企业的污水排放应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由于生产原料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造纸企业排放污水中含有挥发酚等《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中没有规定的重大污染因子时,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将有关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1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规范我市旅游市场秩序,推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一条 市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申请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局依据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市场发展需要,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意见,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的旅行社,由省旅游局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设立旅行社门市部(包括营业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旅游局相关规定,并向省、市旅游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信经营,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并向社会公布同业诚信公约。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规范合法的旅游格式合同,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如期缴付保险费用。
第六条 各类旅行社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等传媒活动。旅行社旅游线路和报价单,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广告宣传。
第七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或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有效证件上岗。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从业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提成标准,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购物商店签定合法公开的佣金协议。
第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名称,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行社经理和导游员建立业务档案,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和导游员可以报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条 旅行社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对经理人员、导游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荆门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省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导游证》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五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计分管理制度,计分管理实行年度10分制办法,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酌情予以扣分。
第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和导游证年审制度,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导游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导游服务中心参加培训、考试,确定是否通过导游资格年审。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导游人员,视为未通过年审,期间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索要合同之外的费用; (二)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 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中心、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必保险种,同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专职导游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交由市旅游局导游服务中心管理,社会导游人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和《导游证》交由导游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需要从事导游活动时,须持旅行社委派单及行程单到导游服务中心领取《导游证》,在结束带团任务3日内交回导游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旅游导游管理细则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荆门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