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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1:55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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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比如,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 “答记者问”以及吴晓芳法官均认为:程序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1]恰恰相反,行政程序无法对婚姻效力进行正确判断,民事程序才是判断婚姻效力的有效途径。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一文有论述。[2]除此之外,还有一大误区需要澄清:即认为婚姻当事人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民事程序解决;[3]因而,实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或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确认婚姻效力时,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

如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未婚先孕,但鲁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2003年鲁某某与林红胜商定伪造鲁某某虚假户口,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鲁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5月林红胜到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审理后则认为,“鲁仙丽”是个不存在的“空气人”,没有明确被告,法院无法受理和判决离婚,最后林红胜撤诉。[4]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或者一方下落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以没有“没有明确的被告”等理由,拒绝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

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

其一,姓名不等于身份与,身份不明不等于“虚拟人”或 “空气人”。首先应当明确身份与姓名的关系。姓名并不等于身份,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可以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姓名只是附着于身份人上的一个特殊的代号或标志。一个特定的身份人并不完全由单一的姓名构成,而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或身份,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这就是姓名不能改变身份、姓名不能等同身份的原因。因而,身份不明或使用虚假姓名结婚者并不是一个“虚拟人”,他仍然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只是这个人使用的身份信息虚假而已。

其二,“被告身份不明”不等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认为“被告身份不明”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没有明确的被告”与“被告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被告”,就是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没有审判对象。而“被告身份不明”,则是“有明确的被告”,只是被告的身份信息不甚明确。这不仅在民事诉讼应当如此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许多身份不明的犯罪者也同样作为刑事被告定罪判刑。如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名氏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依法判决“无名氏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

在婚姻案件诉讼中,当事人针对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起诉,其对象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不论其具体身份是否明确,均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三、法律并不要求被告的地址等身份必须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有明确的被告”,而无法查明当事人真实身份或下落者,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案件,原告提供了双方婚姻登记事实或相关证据,经法院核实双方确实进行了婚姻登记,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人为一方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其四,“被告身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或送达。一是可以立案后公告送达。即可以将身份不明人作为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常用的送达方式,对“被告身份不明”案件,依法立案并公告送达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二是行政诉讼对下落不明者也只能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有何不可?民事诉讼设立公告送达的意义何在?

其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审理方法并无本质区别。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也只能将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虚假身份人作为当事人,判决撤销婚姻登记也同样只能以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当事人作为撤销对象。这在民事诉讼种同样适用,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更具灵活性和优越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将身份确认与婚姻效力确认同时解决,并可将子女财产问题合并审理。比如对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人与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是否同一人,或者是否由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首先对婚姻登记身份加以确认,然后再确认婚姻的效力。对于身份明确或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能够查明身份的,在民事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以其所查明的真实身份作为最后判决认定的当事人。

如前面介绍的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案件,鲁某某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的事实非常清楚。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鲁仙丽”的真实身份就是鲁某某,以鲁某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在确认当事人身份之后,再对鲁某某与林红胜的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判决。因而,法院将鲁某某作为“空气人”,其思维显然有问题。实践中,大量兄弟或姐妹之间冒用身份结婚,真实身份都是清楚的,都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解决婚姻效力问题。

对于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则直接以婚姻登记所记载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如1997年,家住梁湖镇的老章大龄未婚,经人介绍与云南女子王天荣认识,同年登记结婚。由于老章婚前已去过王家,就没有细究王天荣的身份。婚后两人倒也相安无事。直到2004年,王天荣突然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2011年3月底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却被告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亨地乡长松林村并无王天荣此人,公安网上也无王天荣人口信息。生活了14年的“王天荣”其实并不真实存在,老章多次诉讼离婚未果,无法解除婚姻关系。走投无路的他在律师的建议下,决定尝试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两人的婚姻登记行为。[6]实际上,本案行政诉讼面临超诉讼期限风险等,通过民事程序完全可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无法查明王天荣的真实身份,可以在判决事实中予以说明,并将婚姻登记记载的王天荣身份作为当事人。因而,本案可以直接以王天荣作为诉讼当事人,然后处理实体问题。

总之,无论是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和确认真实身份者,则认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都只能以结婚登记上的姓名作为当事人。由于身份错误婚姻案件实体处理十分复杂,在此不作深入研究。总的原则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既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也可以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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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7——8页;第16页。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 第17期

[2] 《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详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3]原琳《如何认定假冒他人结婚的婚姻效力》,光明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2/27/120822.shtml,2013-02-27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载《审判权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第751——759页。

[4]妻子结婚时编造假信息 男子和"空气人"离婚遇难题

http://www.hb.xinhuanet.com/2013-04/05/c_115277057.htm



[5]见《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25日

[6]老婆跑了7年 想离婚却离不了,

http://www.shangyuribao.cn/html/2011-07/28/content_56057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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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气候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的认定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全国茹等诉张建渠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灾害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可抗力,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采取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措施对灾害进行预防,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案情

2010年7月18日夜,河南省淅川县城遭遇数十年一遇的强降雨。当晚11时40分,李合强见雨势猛,水往屋里涌,便和儿子李丹、侄子李栋一起到父母家排水。路过张建渠家时,李合强、李丹被突然倒塌的张建渠家围墙砸倒。李栋见状奋力呼救,周围邻居赶到现场将李合强、李丹救出。李合强被送往医院后发现已死亡;李丹被邻居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36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0年8月,李合强的妻子全国茹、父亲李新谦、母亲李凤子及子女李丹、李聪等5人将张建渠家及在张建渠家围墙上架设电缆线的唐良忠和淅川县电业局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李合强、李丹被压在倒塌的围墙下,因唐良忠在围墙上架设的电缆线漏电,致使施救群众没能及时抢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要求张建渠、唐良忠和淅川县电业局赔偿2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倒塌的围墙系被告张建渠2005年修建,厚度为24厘米。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合强、李丹在当晚雨势凶猛的情况下,明知外出有危险,仍然冒雨外出且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惨剧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建渠家围墙是在当晚极端恶劣的天气因素影响下坍塌的,对此张建渠并不负有过错责任。但事故发生与张建渠修建的围墙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张建渠应对原告方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以2万元为宜。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和唐良忠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张建渠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国茹等5原告补偿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合强的死亡为不可抗力造成还是张建渠的院墙质量不合格、唐良忠的电线漏电造成。从实际情况看,本案案发当晚,淅川县突发数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滥,张建渠家地势低洼,雨水冲积,其院墙虽为砖筑“二四”(24厘米)墙,合乎一般民用建筑标准,仍被雨水冲、泡倒塌,实为不可抗力,故张建渠对此并无主观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良忠家的电线漏电。故上诉人请求张建渠、淅川县电业局、唐良忠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本案事故与张建渠的院墙倒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物的所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但原审酌定2万元偏低,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经济状况和人员死亡的后果,增加为3万元为宜。

南阳中院判决:张建渠一次性支付全国茹等5人补偿金3万元。

评析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恶劣气候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应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从能否预见角度分析。本案案发当晚,淅川县突发数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滥,对淅川的具体影响范围、强度已超出了预期,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因此,对于专业气象部门也未能准确预期的大雨,张建渠更无预见能力。

其次,从能否避免角度分析。这里所说的“不能避免”是指侵权人即使采取了一切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仍不能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张建渠家地势低洼,雨水冲积,其院墙为砖筑“二四”墙,合乎一般建筑标准,可以认为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最后,从能否克服角度分析。本案中,在大雨来临之前,气象部门未作出预报,张建渠不能客观地预见或知悉险情,不可能采取任何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总之,本案中的自然灾害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方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由双方对损害后果进行分担,是合适的。

本案案号:(2010)淅民初字第127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8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张环宇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6年,我国的建设监理将转入全面推行阶段。请各地方、各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监理工作的效用,努力提高建设监理质量和水平,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现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