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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2:40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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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
(四)重建先于拆迁。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免费;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给予优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体育设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由责任者按照高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新建体育设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确需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原有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在十日以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十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期恢复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等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管理,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维修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体育设施管理人员因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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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权利人仅提供侵权初步证据而被告完全否认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审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证据没有达到很高盖然性标准的,不应直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被告上海硕特无纺布有限公司(简称硕特公司)、被告上海益康无纺布有限公司(简称益康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称该宣传册由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19日至20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轮胎资源循环利用展上获得。该宣传册封面标注有“上海硕特无纺布有限公司、上海益康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名称、网址;该宣传册封二为硕特公司简介,还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宣传册第2页、第4页分别使用了握手图片和下棋图片,经比对,图片内容与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分别为DV168087A、71085591的2张图片一致;宣传册封底标注有两被告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编、地址、网址等信息。

  2012年2月29日,华盖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张图片作品用于商业活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硕特公司、益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2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5元、查档费40元。

  被告硕特公司、益康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印制或使用涉案的产品宣传册。

  【裁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宣传册是真实存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真实的印制者、散发者。涉案宣传册的印制者、散发者只有三种可能性:原告、被告或案外的第三人。鉴于涉案宣传册中含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车间生产场景图片,如果上述铭牌、证书、车间为被告所有,这些图片外人是难以获取的,被告有义务对此作出说明。本案被告拒绝作出任何说明,法院有理由推定两被告印制、使用了涉案宣传册。2012年6月15日,法院判令被告硕特公司、益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仅有的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为涉案彩印产品宣传册,而被告完全否认印制过该宣传册,且否认参加过原告所称的宣传册来源——第六届中国国际轮胎资源循环利用展,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1.证明标准问题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为署名为两被告的企业宣传册,但其获取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力并不强。被告则完全否认印制过涉案宣传册,且否认参加过前述展览会。原告仅有的证据就是彩印的宣传册,但宣传册完全可能由原告印制或由案外人印制。

  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中,证明标准有关键作用。证明标准,是对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真伪的程度性要求。证明标准较高,则证明责任主体的证明责任就较重。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往往将其再细分为极高、很高和较高盖然性,实质是对当事人一方的证据相对于另一方反证的优势程度的要求。本案中,如果采取较高盖然性标准,在原告已经提供彩印宣传册而被告仅消极否认却不予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已经具有了相对优势;如果采取很高盖然性标准,则还必须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涉案宣传册的可能性;如果采取极高盖然性标准,则要求原告证据具有绝对优势。对于侵权案件,一般采较高盖然性标准,但本案宣传册内容虽与被告企业情况较为吻合,部分信息在被告网站上亦可获取,他人印制并无很大障碍,采较高盖然性标准难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的可能性,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本案采很高盖然性标准。

  2.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问题与证明标准问题紧密相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确实也提供了宣传册,侵权初步证据已经具备;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认为其没有参加过展览,也没有印制过宣传册,对消极事实无从举证,仅凭原告提供的宣传册无法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法院通过仔细查看宣传册内容,发现其中含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车间生产场景图片,如果上述铭牌、证书、车间为被告所有,则这些图片外人是难以获取的。在这一阶段,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前述图片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从举证能力上看,被告直接控制上述物品或空间,更加接近证据,而原告或案外人接触并拍摄清晰照片的可能性很低,如果此时仍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因此,对上述证据内容,被告应当作出说明或反证。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上述铭牌、证书、认证证书、车间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则难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相反,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上述铭牌、证书、认证证书、车间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则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凭原告提供的宣传册可以推定被告印制了涉案宣传册。本案中,经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对此作出说明,法院据此推定被告印制和散发了涉案的宣传册。

  综上,法院采用了很高盖然性标准,结合涉案宣传册中的图片内容,将举证责任适时转移给被告,在被告拒绝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证据相对于被告反证已经具有相当大的优势,裁判者已经可以形成原告主张事实真实的内心确信,并据此判决原告胜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防城港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各级各部门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不断取得成效,调动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我市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桂政发〔2006〕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区(县、市)、单位(包括驻港单位)、乡(镇)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区(县、市)。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2.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3.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镇建成区的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覆盖率要达到100%,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市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县城标准。

4.县城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在全市中最好。

5.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80%。

6.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100%。

7.“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单位(包括驻港单位)及乡(镇)。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2.单位、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排污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

各区、县(市) “城乡清洁工程”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的考核评奖工作。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

(二)每次评奖设1个优秀区(县、市),11个优秀单位(其中:市级3个,县级8个),6个优秀乡(镇),3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区(县、市)、单位、乡(镇)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五)在评比年,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须提前3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区(县、市)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区(县、市)”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10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单位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单位”称号,颁发奖牌,并给予奖励(其中:市级2万元,县级1万元);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3万元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防城港市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1000元。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