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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0:16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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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加强捐资助学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区(县)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捐资助学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捐资助学资金管理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贡献。
二、在进行捐资助学活动中,不得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坚决杜绝以钱买分,以钱买学籍,以钱选择公办学校和重点学校的错误作法。捐资助学的款物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向指定学校的捐助,也应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外籍人士和境外人
士捐资办学的办法不变。
三、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代指定学校收取的赞助费,50%由本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使用,用于本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50%返给指定学校,纳入该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提高个人福利待遇开支。
四、对外籍人士、境外人士指定学校的捐赠或社会组织、个人的指定高额捐赠仍全部用于指定学校。
五、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或代学校接受捐助的资金物资必须纳入财务管理,列入“其他收入”科目,并向捐助单位和个人开具正式收据;对捐助的物资价值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以上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记入财务帐目,对接受捐助的物资分配按物资调拨手续办理。
六、本暂行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北京捐资助学荣誉证书使用说明(略)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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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

沙建平


  内容摘要:死刑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它既是一个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又是一个被认为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长期以来为统治阶级所使用,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的存废问题逐渐成为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出现了贝卡里亚、边沁等著名的废除死刑论的学者,他们从各种角度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得出统一的废除死刑的结论。
  关键词:死刑 刑罚 存废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民一次机会,一次对于死刑存在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刑事政策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中国关于死刑制度存废的争论
  (一)我国死刑废除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杀人偿命”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如出一辙。古时的惩罚是单纯的肉体惩罚,从刺字到凌迟,以残酷的肉刑、肢体刑对付伤害罪,以五花八门的死刑对付杀人罪,想尽办法折磨受刑者的肉体以达到惩罚的目的。那是旧时不文明不理性社会的惩罚方式,既然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废除了肉刑和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那对杀人犯便同样可以废除死刑。今天的惩罚不在于单纯的肉体痛苦,而是重在灵魂上的教育和改变,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需要和表现。
  死刑是一种原始的肉体惩罚刑,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惩罚的最高形式不是肉体刑,而应该是精神惩罚,也就是常言所说的“生不如死”。倘若对死刑犯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让其在真正悔恨中受到惩罚,使其在惩罚中能真正为受害者做点事情作为补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死了且无财产,那么受害者便在处决罪犯的同时永远失去对其的任何民事主张权利。死刑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来说,却是一种解脱。如杀了数人而被执行死
刑,按老观点一命抵一命来说,那是赚了;或者挥霍了人民的财产几个亿后执行死刑,也觉得没什么遗憾了。犯罪人的一点点罪恶感在一声枪响之后就灰飞湮灭了,如马加爵,死是他求之不得的,所以他放弃上诉,一心求死,他得到了解脱。死刑也许并不是受害者想要的,却是罪犯最想要的。
  2、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犯罪人的谴责,除了犯罪人本身以外,还应包括孕育犯罪人的社会和自然环境。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残缺的社会福利制度导致的贫穷等。因此,社会必须承担对犯罪人再教育的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世间万物,其产生和生长,都是需要外界的不断补充的,而其对于整个环境无任何有利作用,无疑是这个环境的悲哀和损失,单纯的制止这种损失对于整体而言起不到有利的推动作用。对于死刑犯也是如此,即使他罪该至死,但是单纯的让他的生命完结,并不能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人生来有对社会尽义务的责任,一个死刑犯,一生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都是损害而无任何益处,那么他的责任就还没有履行,应该让他对这个社会有所贡献之后才能容许他生命的完结。给他“亡羊”之后“补牢”的机会,只是杀死他是对整个社会人群的不负责。特别对于一些高智商犯罪,其所能做到的有利于社会的潜力是十分巨大的,因为他对社会有过伤害,就剥夺他的生命,他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一面还没有发挥出来,而他的能力是建立在生命基础上的,只有让他活着,才能补偿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弥补他自己因为犯罪而给社会带来的伤害。
  3、死刑错用,无法挽回。中国还不是个法治国家,只是一个正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法制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容易导致恶性案件频发,而每年由于司法领域的腐败,警察法官等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冤死案件也很多,有很多人无罪或者罪不该死,却被判处死刑。人死不能复生,这是谁都懂的道理,一旦嫌疑人死去,便再也没有申辩的权利和能力,纵然有朝一日冤案昭雪,对于死去之人又有多大的意义呢?死刑的风险正在于此。处于这样的国情,除非有一天不再有冤案错案的发生,方可适当恢复死刑,否则死刑不可不废。
  (二)我国死刑保留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起到更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且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2、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罪犯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4、执行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死刑犯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死刑犯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5、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并且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并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我国《宪法》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另外,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劳动力过剩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还有就是我国受数千年封建思想的禁锢,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思想长期在社会中得到宣扬。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也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根据中国的实情看死刑的存废
  中国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下面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二、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其主要理由是对以获取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有将生命价值量化为物质利益并进而漠视生命权的弊病。
  三、死刑适用对象相对过宽。
  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及人道关怀,值得肯定。但基于同样的理由,再结合中国已签署的有关人权国际公约,对过于年老者(一般以70周岁为限)、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死刑这也都没有明确规定。   四、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缺乏统一性。
  死刑判决直接关涉人的性命取舍,理应严格遵照司法独立、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但我国除了法律之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政策性因素,如政治、民意等。
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性
  分析中国死刑存在种种弊端,结合中国现在社会的特征、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国内外形势,就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进行如下论述。
  一、 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违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 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当今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况且,死刑存在的根本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论。正向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死刑几千年来,很大程度上是在民众报应心理的满足和统治阶级利用它来遏制犯罪、稳固统治是在二者的谋合之下得以延续的。”所以说报应论是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向。“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惩罚犯罪人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失学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死刑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产物,所以在现在中国这个走向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里,废除死刑是无可非议的。
  二、 从中国的国家性质看,死刑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
  新中国的成立,使广大的中国受苦民众获得了新生。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使得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在充分享有广泛参与管理自己国家事务的同时,也肩负着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器”这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的中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最基本的区别。那么作为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最强有力的法律的制定权也是来源于人民,由广大人民所制定的关于惩罚性的法律,要比以往任何剥削阶级所制定的更文明、更能体现人的重要性。说死刑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不符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因为只有保障人民最基本生存权利,国家的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否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就会成了一句空话。另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三、 从刑罚的功能、目的来看,死刑与法理相悖。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在创制和运用刑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国家创制和运用刑罚是为了发挥刑 罚的积极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创制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刑罚的功能是惩罚、剥夺或限制犯罪能力;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种。在特殊预防中,作为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其再犯罪的死刑,并不是理想效果,“其实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而言,无期徒刑足矣”。“对于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如果让罪犯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长期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而且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使得罪犯没有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罚以预防教育为目的是相悖。在一般预防中,虽然对罪犯处以死刑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讲起到了一种强烈的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但是,这种强烈威慑作用感觉只能给人一种印象,“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的”印象,“在一个自由而安宁的政府领导下印象与其说应该是强烈的,不如说应该是经常的。”只有经常发生的印象形成习惯才能影响人的行为。作为在其他社会成员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长期刑罚难道不比短暂的死刑更被人经常想到吗?这种长期的影响难道不是更好的预防和教育吗?
  四、从国内外形势看,死刑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理念不一致。
  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中国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要同国际结轨,走国际化发展道路。走国际化道路,不仅要求中国要在经济上适应世界的潮流,更需要中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世界保持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相同)。死刑作为上层建筑法律的一部分,既受制约于经济基础,又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当下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和经济的全球化推动了法治的国际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是世界公认的。法治经济要求各国在参与世界经济交往时应遵守公认的“游戏”规则,即法律或国际公约。中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法治国家,要求国家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下,在处理各类事物时按法律办事,不准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因此保障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任务之一,所以关于剥夺人的最基本生存权的死刑当然是与这个尊重人权的社会不相一致的。同时中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持,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重视和充分的尊重,即“取缔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发展。”它虽然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废除死刑,但通过生命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的规定明确了至少要严格依照法律对死刑加以限制。而且其前提是国法律规定本身是合理的能在精神上与《公约》契合。但从前面的分析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不仅实体法不能与之完全相符,而且在程序上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中国要在全球化过程中占据有利位置,就应当在法律体制方面作出合乎规律的调整,废除不合时代节拍的死刑;就应在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认真履行有关规定,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指责,影响国际交往。
  结语
  我们国家,讨论废除死刑,并不是为了与国际接轨,也不是为了证明我们民族的道德水平不亚于西方发达国家,更不是因为闲着没事追求什么时髦。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某种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刑罚必然由严酷趋向宽缓,由肉体惩罚转为改造灵魂,由消极的惩罚过去变为积极地面向未来。废除死刑也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死刑制度在我国必将成为历史。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开展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九条 已婚的育龄妇女生育一孩的,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下简称《服务手册》)。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按法定的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

《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

(二)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二)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三)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进入城镇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提供合法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查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验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发出信息通报单。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信息通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寄回信息通报单回执。

第二十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病残儿,申请的程序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发、张贴计划生育技术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单位名称、地点、产品目录或者技术操作方法和联系电话。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应当检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二十五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县、乡和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的奖励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生育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生育时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核对计征社会抚养费,每提前一年每年分别按计征基数的25%累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征。

第三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代征手续费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子女的。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手续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给批准其生育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退回给原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违法生育子女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