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6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奥林匹克广场的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建设成果和公共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奥林匹克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地区)是指东起大同街,西至东北路,北起中山路,南至新华街,含奥林匹克广场(包括体育场的两个外球场地)在内地区的总称。
第三条 广场地区的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灯箱牌匾、广告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综合管理,以及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场地区地面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规划外一切工程建设。
第五条 西岗区政府负责广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负责,其下设的广场地区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场地区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市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西岗区政府和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做好广场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广场地区的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养护、维修公共设施,保持其完好、畅通和整洁,并保证设施不出现缺损、污染等现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
第七条 在广场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应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八条 广场地区应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
禁止设置马路市场,禁止占道经营和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禁止违章停车。
第九条 广场内禁止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建筑物的维修、门头装修改变原有形状等,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条 广场禁止举办商业促销活动。举办大型公益活动和体育训练、比赛需要临时占用广场或在广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提前一周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设施、垃圾等。
第十一条 位于广场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疏散通道和防火通道等处搭建临时构筑物、建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通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广场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三条 广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拆除、迁移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排乱弃生活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
(四)露天焚烧物品;
(五)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广场地区的公共绿地以及单位门前绿地要养护好,保证苗木全、长势好,保持绿地的美观、整洁。
第十六条 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绿地、树木和广场绿化、雕塑、照明灯光等设施。不得损毁绿地、树木,不得践踏草坪,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共绿地,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广场地区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对其养护、维修的设施未达到标准或未保证其完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挂各类标语、广告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或保持其完好整洁以及大型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和《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占道经营或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给予处罚;在人行道停放车辆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设施或未经批准搭建门窗、阳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损毁绿地或树木、践踏草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损坏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绿地没有养护管理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广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厦府办〔201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三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及原因;
(九)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或者不属于本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征收当事人;
(三)征收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一般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