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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7:11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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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粤交运〔2007〕92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根据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及《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广东省境内已获取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汽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遵章守法和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及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发展。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以下内容:(一)从业人员素质指标:维修技术人员获取从业资格证件情况;(二)安全生产指标:安全生产制度实施情况及安全生产情况;(三)维修质量指标: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实施情况;(四)服务质量指标:服务公示情况、有责投诉次数、服务质量事件和用户满意度;(五)遵纪守法指标:企业遵章守法经营和违章情况;(六)环境保护指标: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维修废物回收处理情况、厂区环保情况;(七)企业管理指标:制度和档案建立情况、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其中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为加分项目。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从业人员素质考核占100分、安全生产考核占150分、维修质量考核占200分、服务质量考核占200分,遵纪守法考核占200分、环境保护考核占150分。

  加分项目中企业形象占30分、连锁经营情况占20分、获奖情况占50分。

  一、二类汽车维修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一之附表二;三类汽车维修、其他机动车维修、摩托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各等级的考核分应分别符合以下规定:

(一)AAA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850分及以上,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80%以上。

  (二)AA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为700分(含700分)至850分段,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5%以上。

  (三)A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为600分(含600分)至700分段,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上。

  (四)B级: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或者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下。

  第十条企业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1、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或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3、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4、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考核材料,拒不改正的;5、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经查证属实的;6、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7、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地址不按要求办理变更备案以及变更作业场所未按要求重新申请许可的;8、实际经营条件低于原许可条件的。

  重大恶性服务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受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服务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十一条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称号为“XXXX年度/XXX级企业或XX企业或X级企业”,新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公布后,原质量信誉等级即由新的等级取代。

  第三章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二条市级、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成立考核组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考核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广东交通行业专家库中机动车维修技术或管理方面的专家;(二)各市机动车维修行业专家库中的专家(专家资格条件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三)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

  考核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市、县级考核组的人员可以相互交流进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考核范围: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及子公司的质量信誉考核由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核认定。

  (二)设有分公司的企业,先由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其考核,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再由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对企业进行综合考核。

  (三)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及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企业考核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同一县、区内的,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否则单独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考核。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

  第十六条企业以及企业原许可机关应每年分别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每年的质量信誉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子(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公示情况及从业人员情况等;(二)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包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非责任事故年度汇总表(含每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死伤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及处理情况,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还应具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初步鉴定意见);(三)服务质量事件记录,包括每次事件的描述、时间、原因、社会影响、通报部门或机构;(四)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法违章经营的时间、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行政处罚和通报情况;(五)投诉情况,包括每次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处理等情况;(六)企业管理情况,包括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连锁经营情况、服务人员统一标志及示证上岗情况,获得市厅级以上集体荣誉称号的情况;(七)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表。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其中档案(一)至(六)项保存期应不少于两年,(七)项保存期应不少于六年),并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材料。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汽车维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通过企业上报、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受理投诉和社会举报、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等多种渠道,及时、全面、准确收集并汇总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的有关信息,经核实后及时记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质量信誉档案,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通过本单位或指定互联网站公布及时更新的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服务质量事件、违章经营、投诉及企业管理情况等信息,以便企业和社会查核。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考核,并填报申报表{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使用附件一《广东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申报表》,其他企业使用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异地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经分公司所在地备案机关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

  (二)考核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按照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标准进行考核登记、打分,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三)考核组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报企业原许可机关确认。原许可机关将企业的各项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企业,并统一上报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四)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企业的各项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五)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六)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认定,并将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及外商投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考核结果按《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汇总表》(样式见附件三)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上级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对下级作出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查或重新考核认定。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于每年6月10日前将辖区内所有企业当年考核结果汇总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并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辖区内所有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考核结果;省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在指定互联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AAA级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公布工作,在相应网站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第四章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考核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最后考核结果将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记录在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检查(考核)记录”栏内(具体为加盖“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四)。

  对新办企业,在经营期满一个日历年度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首次考核周期为经营许可之日至考核年度的12月31日,并在信誉考核等级后注明“新办企业”,自第二个考核年度开始直接标注质量信誉等级。

  机动车维修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质量信誉管理相关手续,原质量信誉等级不变。

  第二十二条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原许可机关应责令其进行为期3个月的限期整改,并实施重点监管;限期整改企业应向原许可机关提交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整改期限后仍不合格的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死亡1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通过媒体曝光;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开业条件的,并由原许可机关重新核定经营类别或撤消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连续3年考核为AAA级的汽车维修企业(期间变更经营项目的除外)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有评为B级记录的,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原许可机关直接办理换证手续。

  AAA级的汽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的,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质量信誉等级。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4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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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令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止文物的破坏、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及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门。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宗教、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文物市场和文物监管物品实施管理;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六)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管理和领导,把文物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设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组织并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应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改建或扩建方案应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报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或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并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修缮、复建,应按规定程序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门票收入的20%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有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时,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的审批,应有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须向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经确认无文物埋藏后,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出土文物要及时上交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所需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和保护经费应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与文物利用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抢救性发掘前,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15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须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条 生产、制做文物复制品,须依法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第四章 馆藏文物与文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文管所、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同级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应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未经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不得调拨、交换或出错。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配备相应的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达不到相应级别文物收藏标准的单位,其相应文物藏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须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经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未经鉴定和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和文物鉴定物品一律不准上市经营。
第二十九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国有博物馆收藏。集体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 海关、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在案件结案3个月内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银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所拣选出的文物,应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或水域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移交给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文物犯罪行为有功或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作出重大捐助的;
(六)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或从事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发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工程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獬ニ鹗В⑹忧榻诖Γ餐蛟韵路?睿?BR>
(六)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国有博物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擅自赠送给其它单位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域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十)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5号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0月19日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来本市居住三十天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地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制度,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和奖惩办法;

   (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做好信息汇总、分析、管理和共享工作;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登记流动人口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工作;监督用工单位落实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施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教育部门依法将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子女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配合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借)户、市场、用人单位、建筑工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及时查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称婚育证明);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

   (四)健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流动人口婚姻状况、怀孕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等信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五)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登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避孕节育联系单等;

   (三)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有关单位、房屋出租(借)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书或者包含计划生育内容的综合管理责任书;

   (四)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告知流动人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场所;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计划生育相关义务和责任;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台帐,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的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开发园区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婚育证明,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定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免费享受孕、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和孕前优生、生殖健康检查;

   (三)晚婚、晚育以及在现居住地施行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及有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二)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婚育证明,自到达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办,已落实绝育措施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四)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明;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在办理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及时通知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至49周岁的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中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