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0:46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南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南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涉及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南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南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按照风景区应遵循的原则,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保护培育、典型景观、游览设施、基础工程、居民社会调控、经济发展引导、土地利用协调及分期发展等专项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负责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预审;负责风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负责村(居)民建房的审批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

  (三)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发展旅游,实现长效管理。

  (四)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市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双重领导,日常工作以风景区管委会领导为主,并履行各自职责。

  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可根据需要增编景区规划。

  第九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镇江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镇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条风景区详细规划应根据核心景区和其它景区不同的要求编制,可分旅游设施、文化设施和建设项目选址、布局及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可根据需要增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其它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有关部门应加强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定的协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查,确保项目建设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风景区内的山体、水体、野生动物、植被、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在核心景区内新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和休养、疗养机构等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视风景区规划,区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十五条在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中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体量、立面造型、色彩风格和高度控制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二)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提出规划要点,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或改变林地性质。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擅自撤除环境卫生设施,乱扔垃圾,随意倾倒废土、废渣、废水等污染物,随意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五)擅自攀折、钉拴、摇晃林木等,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六)在山林内烧山、野炊、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

  (八)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九)随意毁林、取土;

  (十)其它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以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履行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不得破坏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不得随意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内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单位要逐步停止开采。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不得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内,村(居)民建住房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及相应的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申请建房的个人应当先向社区(村)提出申请,经社区(村)审查同意后,报风景区管委会审核,风景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申请建房的个人还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风景区内村(居)民建房工程竣工后,应向风景区管委会报送工程资料,并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风景区管委会应实施居民集中定居点的规划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村(居)民的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

  在风景区核心景区或风景区规划规定需要搬迁或减少村(居)民住房的区域范围内,村(居)民住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危房需要进行加固维修的,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通过社区(村)向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七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督促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应建立森林防火安全监控系统,设置森林防火绿色通道,配备相应的护林防火人员和消防设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安全巡逻和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演练,保障森林植被安全。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利用自有房屋进行餐饮、娱乐服务等经营业户的总量。风景区内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餐饮、烧烤、娱乐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和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应该持有旅游管理部门核发的导游证进行文明导游,禁止无证导游接待。

  第三十一条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乱停乱放。风景区内的停车区域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公安部门划定。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有关单位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三十三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价格标准,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执行。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建设围墙、护栏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导游图、景点说明牌和道路指示牌、厕所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禁烟禁火标志等标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七)、(八)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由南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九)、(十)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办法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审核登记,严把市场准入关,检查督促企业注册资本实际到位和守法经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目前仍有一些企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有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有的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有的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却不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年检。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的打击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观念,从新的高度去认识企业监督管理的地位和作用。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都是确定企业市场主体资格的重要手段,没有企业监督管理,企业注册就失去了权威,二者互为条件,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克服重登记、轻管理的倾向,务必把企业
监督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二、明确工作内容,抓住工作重点,注重工作实效。今后一段时期,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中心工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改革、改组、改造服务。
近期监督管理的重要对象是,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农资经营企业、市场中介组织以及各类“三无”企业。
要把狠抓注册资本到位率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可选择一批典型案例向社会曝光。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督促、检查以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企业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对违反规定拒不办理的,按照虚假出资予以处罚。
对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特别要对那些违反专项专营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制假、售假、走私、贩黄、套汇、逃税、提供色情服务、出版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坚决吊销
其营业执照。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是当前重点工作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示,积极为上述企业做好服务工作,检查上述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脱钩政策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
。对属于脱钩范畴,但拒不办理脱钩手续的,要坚决督促其办理脱钩手续。
针对目前无照经营和伪造营业执照骗贷、骗汇、骗取他人财物的活动屡禁不止的情况,要严厉打击无照经营、伪造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对那些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会同公安机关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取缔一个。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改进工作方法,充分发挥企业年检的监管作用。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企业进行普遍检查实现监管职能到位的有效方式之一,务必把这项工作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地开展起来。
(一)试行部分企业免检制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部分企业免予年检,以便集中精力做好重点企业的年检工作。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予年检:
(1)长期遵纪守法,连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且经营情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
(2)每年7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企业;
(3)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申请免检,应于每年10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2、企业免检,一是免除提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的除年检报告书以外的其他年检材料;二是免除审查程序。
免检企业的参检程序是:
(1)于每年年检截止日期前向年检机关送交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2)年检机关根据预先确定的名单,直接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3)企业交纳年检费后,年检机关将营业执照退还企业。
3、各地在试行企业免检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免检企业应适当控制,比例不宜过大;二是批准免检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三是一旦发现免检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立即取消其免检资格,三年内不得免检;四是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免检制。
(二)简化成批吊销未参检企业营业执照的手续。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吊销一户企业需立一次案。鉴于成批吊销未参检企业具有案情相同、事实简单、适用法规一致、数量较多的特点,可采用每一批立一案,名单附后,统一归档的做法,以便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工作效率
。但此做法仅限于年检成批吊销营业执照这一种行政处罚形式。
(三)在1998年度企业年检中,下列企业需提交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1、外商投资企业;
2、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3、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4、上半年新设立企业及上一年度下半年设立的企业和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验资报告;
5、登记主管机关发现问题,要求进行验资的企业,也应提交验资报告。
(四)《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报送年检报告书及其它年检材料。鉴于各企业具体情况不尽一致,有些企业在3月15日前提交年检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年检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报送年检材料的期限,年检机关可免予对其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按联合年检的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内、外资企业的年检工作总结和年检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严禁乘年检之机对企业乱收各种费用。除年检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违反本规定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参检企业有权拒不交纳其他费用。
四、进一步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对那些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企业登记或年检的中介机构,一经查实,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对其采取不信任措施,即三年内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不予认可,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
布。
五、认真做好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回查工作。基于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制度,仍采用书式审查方式,因此对新设立企业定期回查就显得尤为必要。定期回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住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的相一致;企业注册资本金是否真正到位,有无抽逃行为;企业是否已经开展
经营活动,并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等。一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三无”企业的滋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重视定期回查工作,并从人员、物资方面加以落实。
六、重视对企业监督管理干部的培训。要采取一级培训一级,层层培训方式,力争每年对企业监督管理干部培训一遍,使他们及时掌握有关政策,更新知识,熟悉新的法规,以便正确、有效地开展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1998年12月4日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民爆行业的科技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实际,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技术创新、科技进步和安全生产,规范民爆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行业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科研项目包括:民爆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的科研开发,现有技术(含工艺、装备等)的重大改进,自动化技术和信息化技术在民爆行业的应用等。科技成果管理包括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生产定型。

  第三条 鼓励具备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科研、技术创新等活动。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的研发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开展与涉爆有关的活动,应有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规定的爆炸品试制、销毁与性能测试的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实(试)验安全操作规程;
  (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民爆从业经历,项目组中至少有1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严禁在正在进行生产活动的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爆物品,生产车间用作试验场所期间,严禁组织生产活动。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的试验生产线(点)等场所,应悬挂“×××试验生产线(或点)”的警示标志牌,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当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或试验所依托的企业组织的安全评估,对试验场所条件、试验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方面进行评估;
  (二)试验前,需要清理所有生产用涉爆物品,彻底清洗干净试验场地和相关设备、管线;疏散所有与试验无关的人员和物品;
  (三)试验后,需清理干净所有试验物品、试验场地、设备、管线等,设备设施完全还原且由技术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活动。

  第五条 与民爆行业有关的科研立项,均应向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涉及以下立项,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我部立项备案:

  (一)现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外的新产品的研发(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
  (二)对现有产品生产工艺及装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并对产品性能、质量、生产安全有重大影响;
  (三)纳入《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的新设备的研发及目录中设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
  (四)列入《民爆关键技术目录》项目的研究;
  (五)根据技术发展情况我部明确要求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工信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我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第七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任务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上所列任务;
  (二)鉴定资料齐全、准确、真实有效(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三)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四)新产品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由组织鉴定单位确定(只限于新产品科技成果鉴定);
  (五)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运转稳定可靠,其生产量达到年设计产能的5%。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完整性,并符合规定;
  (三)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
  (四)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九条 鉴定工作流程

  (一)申请。

  凡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研制单位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审核。

  组织鉴定单位就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备案的科技项目;
  2、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3、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鉴定。

  鉴定工作由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由组织鉴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据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开展鉴定工作(详见附件三)。

  (四)命名。

  新产品的命名由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四),报我部审定。

  (五)审批及归档

  1、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见附件五)。
  2、科技成果鉴定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条 新产品生产定型由我部组织,生产定型的主要内容是:

  (一)重点审查新产品科技成果鉴定阶段存在问题是否解决;
  (二)试产批量是否满足要求;
  (三)生产工艺装备是否满足产能、安全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须经当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具体要求见附件六);
  (五)科技成果鉴定后,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20个批次或年许可产能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试产量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2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六)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产品定型流程

  (一)申请。

  研制单位通过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向我部提出定型申请,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定型。
  定型工作由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负责。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由组织定型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照相应的法规、标准开展定型工作(详见附件三)。

  (三)审批及归档。

  1、我部颁发《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七)。
  2、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转让的内容应与鉴定一致;
  (二)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
  (三)受让方取得相应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科研项目不得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签署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诺书后,有关部门才能受理其申请。

  第十五条 对已通过鉴定的项目,经核实确实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据法院的判决或相关部门裁定意见,取消科技成果鉴定结论,并在行业内通报,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侵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定型)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定型)的有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研制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科研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立即停止其科研活动,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已转让的,应禁止在民爆行业内继续使用;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没有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的相关内容,或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科技成果鉴定资料清单
     二、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
     三、鉴定(定型)方式及鉴定(定型)委员会组成要求
     四、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五、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六、新产品生产定型资料清单
     七、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50740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