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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3:57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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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体经济字〔2000〕092号 2000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工作,提高竞赛经费使用效益,保障竞赛顺利进行,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下简称单项竞赛)是指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竞赛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主办的全国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单项竞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应设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单项竞赛资金筹集、使用、核算及管理等工作。单项竞赛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必须在组委会的领导下,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项竞赛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同时利用市场经济规律,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单项竞赛圆满、顺利进行。
第五条 单项竞赛财务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单项竞赛活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取参赛经费。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项竞赛财务部门根据竞赛规模、参赛人数、会期等开支因素以及收入情况,编制经费预算,报组委会审核批准后执行。编制预算时,要列出具体开支项目、数量、单位、开支标准等计算依据,以便于审核.
第八条 承办单位筹集单项竞赛资金确有困难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适当给予补助,以推动当地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单项竞赛收入包括项目中心核拨竞赛经费收入、体委补助收入、广告赞助收入、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门票收入及其他与单项竞赛相关的收入。
第+条 单项竞赛所有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项竞赛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截留、分配、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或上级体委拨人的竞赛费,应及时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积极培育开拓竞赛市场,充分开发单项竞赛无形资产和利用竞赛的广告媒体作用,积极、稳妥、依法组织收入,保证竞赛需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和组委会要加强对单项竞赛赞助合同的管理。合同签署过程中,集资部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要共同进行充分的论证,明确与赞助商等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确保合同的合法性,确保有关各方的利益和竞赛的顺利进行。组委会财务部闪要掌握、监督合同的落实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与单项竞赛有关的各类广告活动,应由合法的中介人办理,双方以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中介费用应根据有关规定合理掌握。
第十五条 以单项竞赛名义接受的赞助和捐赠的实物,必须计入收入账并登记财产明细账。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单项竞赛支出要本着节俭、高效的原则,严禁一切铺张浪费和攀比行为。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项竞赛的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包括在包干定额之内。任何主办和承办单位不得将这些费用转嫁给各参赛队。裁判人员酬金标准按项目协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降低单项竞赛费用支出,在保证竞赛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应就近选派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伙食费支出的管理:
一、运动员、教练员伙食标准,可参照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费标准规定的通知》〔(85)体计计字464号〕中的实物标准,并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按照承办单位所在省市的优秀运动队伙食标准上浮30%-50%。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二、各代表队工作人员伙食标准由组委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商主办单位制定。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三、为了保证运动员、教练员营养的实际需要,可在伙食标准之外另列支"伙食补助费",费用由组委会支付,不得向参赛队收取。
第二十条 住宿费支出的管理:
一、各代表队在编人员在竞赛期间的住宿费由组委会支付。
二、各代表队提前到会、延期离会、在旅途中转的住宿费、以及超编人员的住宿费由各代表队自理。
三、制定住宿标准既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又要保证运动队休息、安全、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兴奋剂检测人员的差旅、食宿费用以及兴奋剂检测费用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组委会应积极配合检测工作,提供便利的工作条 件。
第二十二条 不在大会食宿的当地工作人员可发给一定的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工作人员伙食标准,具体标准由组委会自定。凡在大会食宿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领取任何补助费。补助费的支出要严格控制发放人数,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发放。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组委会财务部门在竞赛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财务决算,审计部门签署审计意见后报省体委财务部门和主办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项竞赛结束后,竞赛资金结余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承办单位的部分要全部转入承办单位事业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办赛的结余资金另设"小金库"。
第二十五条 对单项竞赛剩余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必须登记入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承办的单项竞赛活动。各类职业联赛和商业比赛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项竞赛的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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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12月7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同时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现公告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平均降低0.5个百分点,其中一年期存款年利率由4.77%降为3.78%。调整后各档次存款利率见附表一。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平均降低0.5个百分点,其中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由6.93%降为6.39%。调整后各档次贷款利率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准备金存款利率降低0.27个百分点,再贷款利率平均降低0.55个百分点。调整后准备金存款及各档次再贷款利率见附表三。
四、中国人民银行重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项利率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任何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的行为,不
受法律保护,其高息部分,任何单位、个人、金融机构不得支付。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各项利率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表一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表
单位:年利率%
----------------------------
| 项 目 | 利 率 |
|-------------|------------|
|一、活期存款 | 1.44 |
|-------------|------------|
|二、定期存款 | |
|-------------|------------|
| (一)整存整取 | |
|-------------|------------|
| 三个月 | 2.79 |
| 半年 | 3.33 |
| 一年 | 3.78 |
| 二年 | 3.96 |
| 三年 | 4.14 |
| 五年 | 4.50 |
|-------------|------------|
|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 |
|取、存本取息 | |
|-------------|------------|
| 一年 | 3.33 |
| 三年 | 3.78 |
| 五年 | 4.14 |
|-------------|------------|
| (三)定活两便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
| | 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
----------------------------
(注:本表自1998年12月7日起执行)

附表二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
单位:年利率%
---------------------
| 项 目 | 利 率 |
|-------------|-----|
|一、短期贷款 | |
|-------------|-----|
|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6.12 |
|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6.39 |
|-------------|-----|
|二、中长期贷款 | |
|-------------|-----|
| 一至三年(含三年) |6.66 |
| 三至五年(含五年) |7.20 |
| 五年以上 |7.56 |
---------------------
(注:本表自1998年12月7日起执行)

附表三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8年7月1日)|(1998年12月7日)|
|---------|-----------|------------|
|一、准备金存款利率| 3.51 | 3.24 |
|---------|-----------|------------|
|二、再贷款利率 | | |
|---------|-----------|------------|
| 二十天 | 5.22 | 4.59 |
| 三个月 | 5.49 | 4.86 |
| 六个月 | 5.58 | 5.04 |
| 一年 | 5.67 | 5.13 |
|---------|-----------|------------|
|三、再贴现利率 | 4.32 | 3.96 |
------------------------------------
(注:本表自1998年12月7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7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摊点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摊点食品,是指在街头或者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制作和销售的直接入口的食品。”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摊点食品制作、销售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四、第二章名称修改为:“摊点食品的卫生。”
五、第四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及其所用辅料、调料及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第五条修改为:“制作销售摊点食品的,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经销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规范的售货亭、车、棚、台,并要有与制售品种相适应的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专业生产、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场所、设备、设施、技术和其他必备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销售无包装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与钱币必须分开;”
第八项修改为:“(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非定型包装或者不便包装的食品,销售时应当采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临时包装,或者采取其他防尘、防污措施;”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七、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制作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七项修改为:“(七)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摊点食品卫生的现场检查、监测、检验以及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法进
行行政处罚。”
九、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企业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十、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者半封闭的食品市场。”
“早点食品摊位的布设应当方便群众。”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摊点食品经营,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予以审批。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销售摊点食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聘用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
十四、第四章名称修改为:“罚则”。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以下各项规定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卫生许可证的,没收伪造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出借、转让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逾期不换领卫生许可证者,给予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原第四项分为两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责令停业,没收、销毁原料及食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者,责令停业,没收、销毁禁售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追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对聘用禁止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传染病患者和病源携带者,或者发现患有上述传染病,未及时调离岗位的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防止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事故依法采取的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须立即无条件执行。”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