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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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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学)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聘任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遵循原则)
  聘任市政府督学坚持德才兼备、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聘任条件)
  市政府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应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他系统工作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并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或者具有教育教学领域内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六)须有保证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与精力,身体健康,初聘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1周岁,续聘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五条(推荐程序)
  推荐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根据市政府督学的专业分类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市政府督学推荐人选提名通知;
  (二)各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推荐市政府督学人选,被推荐人选须填写推荐表格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各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后,将推荐的本单位市政府督学人选名单、推荐表和推荐意见报市教育局。
  第六条(核准程序)
  聘任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市政府督学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后,颁发市政府督学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期规定)
  市政府督学每届任期为三年,可续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市政府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八条(督学职责)
  市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统一组织的各项督导评估和专项调研活动,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
  (二)撰写教育督导报告和专项调研报告;
  (三)参与教育督导文件的制订;
  (四)对全市中等及其以下教育工作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五)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培训;
  (六)每年应当完成一篇督导调研报告;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督学权利)
  市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奖惩的建议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对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及时提出处置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五)市政府督学可接受邀请,参加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六)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七)获取教育督导相关的文件、报刊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督导办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负责制定市政府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计划和组织工作,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及时召开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开展工作,为市政府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接受并受理对市政府督学履职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辞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可向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辞去市政府督学的书面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解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同意,一年内拒不参加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聘市政府督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机构设置)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教育督导评估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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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推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意见

建设部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 中国建筑业协会


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推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意见




建人教[2002]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工会,建筑业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证建设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中国建筑业协会(代表建设系统行业协会)三方协商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推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以下简称三方会议制度)。现就推行三方会议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系统推行三方会议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设系统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是由建设行政部门代表政府一方、建设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建筑业协会等建设系统行业协会代表企业一方,就建设系统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相互沟通、平等协商、共谋对策、合作共事的协商机制。这项制度的推行,对维护建设系统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推行三方会议制度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三方会议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是加强政府与工会、企业组织合作,共同搞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重要手段。推行三方会议制度,有利于发挥职工和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二)推行三方会议制度是建设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建设系统劳动密集型企业多,从业人员多,所属行业多,涉及领域广,与广大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系统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关系矛盾开始显现,劳动争议案件增加,因劳动关系矛盾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建设事业的发展。通过三方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设系统劳动关系矛盾,是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

  (三)推行三方会议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是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稳定的前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规模较大的劳动关系矛盾,多数是由小矛盾、小争议没有得到及时、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推行三方会议制度,可以将协调劳动关系纳入制度化轨道,把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自发的、无序的矛盾和冲突,转化为有序的、合法的协调行为,将各种矛盾和冲突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四)推行三方会议制度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按照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国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政府将不再直接管理企业及职工队伍,而主要通过立法和市场监管等方式履行职能。推行三方会议制度,可以使政府充分听取工会、行业协会意见,增强政策的公正性和针对性,从而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能。通过三方会议制度,职工群众以平等的法律地位与政府、企业共同协商,研究确定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这是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具体体现,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五)推行三方会议制度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重要举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将对建设系统劳动领域带来影响,各种劳动标准、技术法规、政府管理方式等都要逐步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动关系、化解劳资矛盾的通行做法。建设系统要按照国际惯例,用三方协商的方法解决劳动关系矛盾。

  二、三方会议的组成

  建设系统三方会议分为全国、省和城市三级。上级三方会议与下级三方会议为工作指导关系。各级三方会议均由建设行政部门、建设工会、建筑业协会及其他建设系统的行业协会三方组成。建设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主席,建设工会和建筑业协会领导同志担任副主席。三方会议机构的成员由三方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鉴于建设系统没有统一的协会组织,企业一方由建筑业协会代表各行业协会参加三方会议,同时吸收建设系统其他主要行业协会参加三方会议。

  三方会议下设办公室。建设行政部门派人担任办公室主任,建设工会和建筑业协会派人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三方各派出数量大体相当的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收集信息、调查研究、起草文件、筹备会议、组织落实会议精神、参与监督检查等。办公室设在建设行政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

  三方会议成员及办公室成员要相对固定,全部兼职。三方会议由主席主持召开,三方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会议议题由主席、副主席确定。根据会议议题需要临时增加出席会议人员时,可经一方提出,由主席、副主席商定。

  三、三方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建设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劳动用工制度、工资收入分配、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问题的影响,提出政策意见和建议。

  (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建设系统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建设系统劳动关系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共识。

  (三)参与对群体性事件和集体劳动争议调查,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建设产业工会和建设系统行业协会加强组织建设,促进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强化代表职工和企业具体利益的职能,使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更好地代表职工和企业参加三方会议。

  (五)支持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积极推行劳动关系平等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制度,定期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四、三方会议的工作原则

  建设系统全国和省级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城市级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三方会议。

  三方会议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原则;

  (二)合法、公正、及时原则;

  (三)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合作原则;

  (四)平等协商原则。

  五、工作要求

  (一)积极推行三方会议制度。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的规定,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积极推行三方会议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今年年底前建立省级三方会议制度,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其他大城市要在明年上半年前建立市级三方会议制度。中小城市也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建立市级三方会议制度。

  (二)进一步健全建设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组织。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建立建设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建设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强化代表职工和企业具体利益的能力,保证三方协调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有效运行。

  (三)突出重点,围绕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工作。各级三方会议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关系矛盾的实际情况,把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重点做好督促企业全面推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制止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加强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等工作。对可能产生的不稳定因素,要建立预警机制,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当前建设系统三方会议的重点是建筑业和城市出租汽车业。

  (四)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建设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都要提倡大局意识和配合意识,互相尊重,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建设工会和行业协会对拟出台行业政策中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内容,要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在涉及劳动关系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出台前,建设行政部门要征求建设工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

  (五)加强宣传和信息工作。各级三方会议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三方会议制度的宣传活动。要加强信息工作,严格信息上报制度,建设系统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当地的三方会议要及时向上级三方会议报告。建设系统劳动关系发展动态和三方会议的工作进展情况,要通过建设部互联网向全国建设系统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
中国建筑业协会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
第十一条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二)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冲闯收费站;
(五)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六)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国防和人民防空等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随意停止使用。

第四章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适应。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事涉路施工活动、设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
(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证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未经许可,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行驶。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检测装置,派驻路政执法人员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执法检查。
省界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通道,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四十一条除高速公路路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款规定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互相通报,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碍物的清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车辆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对清障救援服务进行监督。
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包括转运货物、拖车和吊装,其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解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标桩、界桩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路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的;
(二)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事业单位和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