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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1:19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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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业务清算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总行外汇/人民币交易资金清算业务,加速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特制定本清算办法。
第一条 凡在清算中心已开立外汇清算业务的各外汇业务自营行(以下简称分行),如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须同时在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人民币帐户,以利于外汇/人民币交易清算的正常进行。
开户的具体办法:
(1)分行向清算中心开立的人民币帐户行划入人民币头寸;
(2)委托总行办理卖汇业务转入人民币头寸;
(3)由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
以上即被视同已在清算中心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二条 清算中心为办理人民币汇划及外汇/人民币交易等业务,已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了人民币帐户。
第三条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也应同时在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和农业银行营业部开立人民币清算专户,以开通人民币汇路。
第四条 各分行接到本办法须将在上述地方开立的帐户行名称、行号、户名、帐号加盖业务公章邮寄至总行国际部清算中心备案。
第五条 清算中心对全国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交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外汇交割通过总行的境外帐户进行。
第六条 为保证总行和各分行的外汇和人民币正常清算,总行国际部有关处和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付汇和交易的业务需要,在清算中心保留与自身业务相应的人民币和外汇头寸。
第七条 各分行要求卖汇时,应在清算中心存有相应币种的等额外汇方予办理。
第八条 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不足而要委托总行买汇时,总行可逐笔全额或部分垫付相应的人民币;清算中心将按资金处的垫付人民币资金水单,贷记有关分行的人民币帐户;垫付到期时,清算中心按资金处的有关指示,主动借记该分行的人民币帐户。
第九条 各分行与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往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
第十条 总行原则上不允许分行人民币帐户透支,如发生透支(3天之内,不计收罚息),第四天将按累计透支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包含前3天罚息)。分行的存款利息由清算中心按季贷记分行人民币帐户,分行的透支罚息由清算中心主动借记分行人民币帐户。
第十一条 总行规定人民币记帐符号为01,英文缩写为CNY。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用SWIFT报文(参加SWIFT系统的分行须用SWIFT发报)或加押电传方式,向清算中心发送人民币付款指示。
第十三条 各分行在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项下业务的流程:总行国际部资金处收到分行要求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电传指示,按市场汇率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手续,并向各发生外汇/人民币交易的分行发送确认电传;清算中心凭资金处的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水单记帐,并按注明的起息日起息,然后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四条 人民币款项的汇出:各分行根据自身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情况,向清算中心发出加押汇划指示(参加SWIFT系统的分行须用SWIFT发报),清算中心对各分行在每一营业日(每周一至每周五)11∶00以前发至清算中心的人民币付款指示或汇转指示,在分行
备有足额头寸的情况下于当日按有关手续办理记帐,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币款项的汇入:清算中心在每一营业日16∶00以前收到人民币帐户行通知收妥的进帐单后,于当日贷记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并以日对帐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六条 人民币款项的境内划转业务:此业务是指在清算中心开立了人民币帐户的分行之间进行的人民币资金的划拨,资金的汇出行应在每一营业日16∶00以前用SWIFT或加押电传向清算中心发出汇划指示,清算中心均以当日为起息日,将人民币资金从汇出行人民币帐户划入汇入行的人民币帐户中,业务终了由清算中心分别向汇出行和汇入行发送借贷记对帐单。
第十七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及人民币汇划业务的本外币头寸管理、帐户及帐户行情况、帐务处理、借贷记通知可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农银发〔1994〕年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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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危化〔2006〕225号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规范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工作,制订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

  1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1 本细则规定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的基本原则和目的、主要依据、评价机构、评价内容、基本程序以及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和要求等。

  1.2 本细则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也适用于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

  2 基本原则和目的

  2.1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客观、科学、公正的安全评价原则。

  2.2 通过认真查找、辩识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客观、科学地评价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的程度,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提高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水平。

  3 主要依据

  3.1 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标准: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b)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c)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d)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

  e) 《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 11652);

  f)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 10631);

  g)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h) 《重大危险源辩识》(GB 18218);

  i) 其它适用于烟花爆竹安全评价的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

  3.2 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或者被评价单位与评价机构签订的合同。

  4 评价机构

  承担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资质,并对作出的评价结果负责。

  5 评价内容

  安全评价的内容一般包括:

  a)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综合情况进行审查评价,主要对其组织机构、从业人员、规章制度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审核;

  b)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仓库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评价,主要对其库区选址、库房布局、安全设施等进行检查;

  c)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仓库的每个单元(库房)进行现场检查评价,主要对其每一个库房的建筑结构、防护屏障、定员定量、消防、防雷与防静电、电气设施、储存运输等进行检查;

  d)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项目进行检查。

  6 基本程序

  6.1 前期准备 。

  6.1.1 被评价单位提出安全评价申请或委托书。

  6.1.2 被评价单位与评价机构签订合同,明确评价对象和范围。

  6.1.3 被评价单位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a)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条件证明;

  b) 单位的基本情况;

  c) 库区平面布置图及其周边关系位置图,库房土建图及安全设施目录;

  d) 经营产品范围(包括产品级别和产品类别);

  e)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

  f) 相关人员培训资质证明;

  g)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h)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i) 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配送服务能力证明;

  j) 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k) 库房消防设施和设备清单;

  l) 事故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

  6.1.4 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由评价机构根据评价需要确定。

  6.2 资料审核。

  6.2.1 安全评价机构按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的要求,对被评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得到良好执行。资料审核主要内容见附表1。

  6.2.2 安全评价机构应将资料审核的情况反馈到被评价单位,以便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6.3 现场评价。

  6.3.1 制定现场评价计划。

  6.3.2 实施现场评价计划。

  a) 对仓库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主要内容见附表2;

  b) 对每个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主要内容见附表3及3-1。

  6.4 对被评价对象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和分析。

  6.5 根据评价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引起事故发生的危险、有害因素和严重程度。

  6.6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a) 安全技术对策、措施;

  b) 安全管理对策、措施。

  6.7 评价机构将发现问题、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通知被评价单位。

  6.8 归纳、综合各部分评价结果,给出总体结论。

  6.8.1 确定评价结论意见的原则:

  a) 附表1、附表2、附表3-1中所列的审核和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为符合安全条件;

  b) 附表1、附表2、附表3-1中所列的审核和检查项目,有一项不合格的,为不符合安全条件;

  c) 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实际增加的其他审核和检查项目,由评价机构根据实际给出结论,判定其是否符合安全条件;

  d) 对审核和检查项目中不合格项目,均应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评价机构评价认定,能达到安全要求的,视为符合安全条件。

  6.8.2 提出安全评价结论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a) 资料审核的结论意见;

  b) 总体布局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c) 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d) 采用其他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的结论意见。

  6.8.3 评价结论为下列2种:

  a) 符合安全条件;

  b) 不符合安全条件。

  6.9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报告正文内容一般应包括:

  a) 概述;

  b) 评价目的和原则;

  c) 评价依据和范围;

  d) 企业基本情况;

  e) 库区平面布置图和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

  f) 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辩识与分析;

  g) 重大危险源的辩识与定量评价;

  h) 资料审核情况;

  i) 现场审查情况;

  j) 评价单元的划分及评价方法的选择;

  k) 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

  l) 整改复查情况;

  m) 评价结论。

  6.10 安全评价报告交付。

  由评价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或被评价单位完成整改情况,将安全评价报告交付被评价单位。

  7 报告的格式和要求

  7.1 报告的格式。

  报告的格式一般为:

  a) 封面、封底(格式参见附录A 略);

  b) 评价机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c) 著录项(格式参见附录B 略);

  d) 目录;

  e) 编制说明;

  f) 正文;

  g) 附件。

  7.2 报告的要求。

  7.2.1 评价报告要内容全面、客观公正、条理清楚、数据完整、结论明确、对策措施可行。

  7.2.2 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附表:1、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表

2、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仓库总体布局现场检查表

3、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表

3-1、评价单元/库房现场检查表

附录A、B





我国政府采购当事人界定不清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7月12日 09:08  

  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与政府采购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和供应商。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几乎没有用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WTO的《政府采购协定》和联合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也都没有《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独立章节,都只是在具体条文中体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的标题即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且用了十一个条款专门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为了形象地阐述这一章节各法条的内容,我们还是从一起具体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6月,采购人某中央国家机关需要为本系统采购价值5000余万元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及其相应的服务,委托北京一家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接受委托后,决定按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代理采购。为此,成立了由招标公司总经理、业务代表、最终用户的技术专家等七名人员组成的谈判小组,分别邀请国内三家知名的通信公司进行谈判,其中一家供应商为军队企业。通过几轮谈判,三家供应商都根据招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最后的报盘。报价最低的是军队企业,最后成交的供应商则是报价最高的公司。几天后,非常偶然的场合,评审专家说,未曾看到报价最低供应商所呈送的《最终承诺报价文件》,军队企业才知道北京这家招标公司隐匿了他们的关键性文件,没有分别递交给各位评审专家。为此,对招标公司暗箱操作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投诉。受诉的行政主体认为,此案不属于政府采购,理由是采购人不是国家机关,投诉人是军队企业。这一投诉案件究竟由谁主管,其关键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理解发生了偏差。政府采购当事人这一章节的许多条款由于没有揭示一些概念的基本内涵,且有些内容与其他章节的条款发生冲突,从而给人们的实践和认识都造成了障碍。

  现行法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应该包括采购代理机构。无论是民法,还是合同法,不论是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律,采购代理机构均不能称之为当事人,也不可能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却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显然,这是从概念的外延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界定,那么其具体内涵指的是什么呢?我们无从得知。实践中,我们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通称为采购主体。而采购代理机构又分别由非营利为目的集中采购机构和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前者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事业单位,公益为目的,专门为公共机构的采购活动提供服务。后者依托公共权利,以私利为目的,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公共采购只是其代理业务的一部分。由于法律未界定两者的内涵和相互之间的区别,造成公共权利监督的缺位。

  其次,采购人的概念存在模糊和外延的重叠。实践中,许多人经常咨询的问题是怎么样解释采购人,都包括哪些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无疑,这一条款一方面还是没有说清楚采购人,另一方面又与前述条款冲突。前述所指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而采购代理机构有事业单位和非事业单位构成。这样一来,事业单位的采购代理机构也是采购人,法律概念的外延重叠。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立了实施集中采购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毫无疑问都是属于采购人。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这些概念进行解释。虽然我们援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获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别所指,但却无法明白“团体组织”都包括哪些。因为我国的团体组织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单位内部团体,等等。

  第三,强制委托和自行采购存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这是命令性的法律规范,强制采购人服从,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人是绝对不能自己进行采购,也不允许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然而,让人遗憾的事接踵而至。《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这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代理机构来代理,决定权完全取决于采购人的个人意志。笔者在前述已提到,集中采购机构即政府采购中心也是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权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意味着有权选择集中采购机构。这是《政府采购法》所不允许的,但又是可以的。这不自相矛盾吗?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当事人这章的内容存在众多的冲突,除了前述已经提及的,还有许多与《招标投标法》的内容相抵触或者完全一样。解决问题的惟一有效途径就是统一《政府采购法》,立法机关应该尽快修改相矛盾的法条内容。(11)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