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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9:24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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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对实行垂直领导和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信息发布工作机制、指导监督、业务培训以及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目录、指南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量,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和督办落实情况,实行责任追究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载体建设,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落实;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公开及时、准确;公开载体建设规范,公众查阅方便;工作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好,群众满意。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年终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方式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年终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对被考核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内容并结合部门自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同时评选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 表彰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条 对考核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对被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其工作考核列入市政府办公室对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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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经营单位。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人畜中毒。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以及农药残留液的处理必须远离水源地,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批文号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以及公共场所播放、刊登、张贴农药广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者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年检、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和备案制度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9日
【案情】

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相某纠集薛某等人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实施斗殴,邹某在斗殴中被薛某持水果刀刺死。案发后,相某、薛某等人均逃逸,公安机关数次组织抓捕,均未果。后相某于同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与薛某系同乡,能够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公安机关通知其妻李某及友王某,由李某及王某通过薛某家人设法劝说薛某投案。李某及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转达的讯息后,多次与薛某家人联系,希望薛某家人劝说薛某投案。在家人的劝说下,薛某经反复考虑,于同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相某是否构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穷尽了所有手段仍不能将薛某缉捕归案,相某主动自荐,嘱其亲友极力劝说薛某投案并终有所获,相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投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相某的亲友,而非相某本人,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评析】


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了细化,其中虽未涉及到本案这种具体情形,但《意见》的规定对化解本案分歧具有启发意义。


一、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从《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细化的四种情形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构成立功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立功行为必须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而不能来自于他人;其二,犯罪分子的协助抓捕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而言必须要具备实质性作用,这种实质性作用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必要条件,即“如无A,则无B”,易言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则其他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在本次被缉捕到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相某并不具备上述立功的必要条件。其一,相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意义上的“行为”。从本案各方人员的行为来看,依循着一条“相某——相某亲友——薛某家人——薛某”的行为关系因果链。薛某投案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家人的规劝姑且不论,单看这种规劝来自于何人,即便将“薛某家人”这一环节去掉,也只是来自于相某的亲友李某与王某,而非相某本人。就是说,相某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规劝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对亲友的鼓动行为。立功是一种行为,是一种直接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这是一个根本性条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性条件。在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况下,规劝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立功所指向的“行为”,相某嘱其亲友去规劝的行为充其量只是相某的一种意愿而已,而非立功所要求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本案中的规劝行为来自于相某的亲友,如果认为这种规劝行为可以称之为一种“功”的话,也只能是《意见》所明确予以排除的所谓“帮助立功”的情形。


其二,相某的行为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因为薛某是否投案的决定权其实取决于薛某自身,而非相某或其亲友的规劝。相某在案发后即与薛某失去联系,既不知薛某的确切藏身地,也没有薛某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薛某本人联系。因而,相某对亲友的鼓动行为对薛某投案所起的作用很小,其亲友是否会去与薛某的家人进行联系,相某既不知情,也无法左右;即便其亲友与薛某的家人联系了,薛某的家人是否会与薛某本人联系,相某仍不知情,仍无法左右;即便薛某的家人与薛某联系了,薛某是否愿意去主动投案,相某依然不知情,依然无法左右。故而,相某的鼓动行为与薛某的投案之间并不存在着“如无A,则无B”式的必要条件关系,因而其对于亲友的鼓动行为对于薛某的归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由此,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