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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0:08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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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能原则,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自主决定,或通过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以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不能实行有效管理时,方可考虑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审批,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得有歧视行为。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原则,“谁审批,谁负责”。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废止

  第七条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只作出原则性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地方事务管理的需要,设定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评估。

  设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应当事前进行广泛调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 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行政审批应当按规定程序予以废止:

  (一)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再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行政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设定机关应定期进行评估,在5年内未作评估的;

  (五)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需要制订后续管理办法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制订后续管理办法,但不得要求申请人制订申报计划,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和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依法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由本级政府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审机关统一受理,并由受理机关将有关信息资料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对面向企业、面向公众且行政审批业务较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有关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的,审批机关应作出说明并提供咨询服务。

  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要求,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审批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按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审批机关能够当场对申请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资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告知凭证;

  (三)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二节 审查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审查程序和决策机制。

  审批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审批机关的任何人员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地核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地核查才能作出是否准许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核查,暂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明确整改内容,并约定复查时间。实地核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留档存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有数量限制而不适合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审批,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均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则上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以接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必须采取集体审查的形式办理:

  (一)重大或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批准人认为需要提请集体审查的;

  (四)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需要集体审查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具体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行政审批,由本级政府确定的主审机关负责联合审查全过程的组织、协调以及事项的办理工作。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利害相关人;审批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三节 期限与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期限,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对审核、核准类的事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批类的事项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对需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招标、拍卖、鉴定及专家评审等方式来决定的事项,组织调查、听证会、咨询会和招标、拍卖、鉴定及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需实行联合办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主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将书面回复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必须对审批过程中需要存查的事项进行记录,并归档存查。

  第四章 行政审批收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公众意见。对涉及面广的行政审批收费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五章 行政审批公开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审批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能。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应当遵守的行政审批规定;

  (二)依法被授权履行行政审批的组织获得授权的法定文书;

  (三)行政审批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

  (五)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申请办法;

  (七)行政审批的程序和操作规程;

  (八)行政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九)行政审批的办结期限;

  (十)行政审批结果;

  (十一)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

  (十二)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等,供申请人取阅;

  (二)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供申请人查询;

  (三)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

  (五)设立网站,供申请人上网查询;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六章 行政审批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部门的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或机构要健全监督形式,逐步建立和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监察机关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设立的审查,并对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订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回复、信访、社会咨询和行政审批信息发布等制度。审批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的不当行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减少损害程度。

  第七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危害或者损害国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一)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承办人和审核人中,对其具体承办或审核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直接作用,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审核人采纳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均为直接责任人员。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员。

  (二)直接领导责任人员,是指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批准人中,对直接分管的行政审批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对行政审批行为及造成的损害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直接主管责任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员。

  行政审批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会议主持人为直接领导责任人员。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广东省及当地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一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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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粮食直属直供项目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粮食直属直供项目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4月5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粮食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基本建设要把提高投资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做为指导方针。要根据国民经济长期规划和粮食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明确投资方向,科学地进行建设项目的决策,以适应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的需要。
第三条 粮食基本建设必须贯彻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发展粮油商品经济,搞活商品流通,方便人民生活,有利粮食经营管理,促进粮食企业改革的需要服务。
第四条 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和健全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建设项目必须加强建设前期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从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列入计划、工程施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部过程,都要从实际出发,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实行上报审批责任制,投资包干责任制,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承包制,完成年度投资计划责任制等,努力做到工期短,质量优,投资省、效益好,保证全面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章 部直属直供项目的范围
第五条 根据“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部管建设项目的范围:
(一)部直属项目。包括粮食学院、粮食科学研究设计院(所),部行政机关等建设项目。
(二)部直供项目。是指地方所属的企业,列入部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
包括:
1.为国家粮油中转储备和进出口服务的各种仓储设施;
2.为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好的粮油精加工、深加工和饲料加工的重点建设项目;
3.国家或部确定重点扶植的专项建设项目;
4.支持贫困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根据国家规定,新建七万五千吨容量以上的粮食仓库,三千名学员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其他新建项目,均为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达不到以上标准的为小型建设项目。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商业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三)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的初步分析;
(四)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五)建设项目的进度安排;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南行政区(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局提报(直属单位可直接报部)。经商业部批准后,据以编制设计任务书,大中型项目必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商业部经过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证明没有建设条件的项目,可以决定取消。

第四章 设计任务书
第九条 设计任务书(包括大中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基本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深度提报,并做到内容基本准确。
第十条 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和深度
(一)建设的目的、经营任务和建设规模
1.建设项目提出的背景(扩、改建设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投资的必要性。
2.前三年经营任务实绩,后三年发展计划、资源、货源、原料情况购、销、调、存情况以及商品合理流向。
3.经营地区内现有生产设备和能力,以及与该项目所承担任务的关系。
4.产品方案、品种、质量、数量以及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
5.建设规模的确定和技术经济指标的比较分析。
(二)建库(厂)条件和库(厂)址方案
1.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库(厂)址方案的比较与选择意见。
(三)建设项目的主要协作条件和证明文件
1.城建、规划等部门同意选定库(厂)地址及同意征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2.环保消防和卫生防疫部门同意选定库(厂)地址及污水排放标准的证明文件。
3.交通部门同意与选定地址连接公路走向的证明文件。
4.需要修建铁路专用线的,应取得铁路管理部门同意接轨和接轨方案的证明文件(如果在临近企业专用线上接轨,还应取得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5.需要修建码头的,应取得航运、航政或港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6.需要自来水或地下水的,应取得水厂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
7.电业部门同意供电和供电方案的证明文件。
8.其他协作条件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
1.建设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的确定。
2.主要生产车间或库房的组成和方案比较,采用技术和工艺的方案比较和论述,技术来源;主要设备选用型号、规格、数量、设备来源;钢材、木材、水泥需要量估算。


3.扩、改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4.公用、辅助设施和库(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5.库(厂)总体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石方工程量的估算。
(五)预测建设项目建成后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六)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计划。
(七)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和全部工程建设年限。
(八)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工程投资估算。要考虑实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国家统配物资的可供量和利用市场调节等因素。
2.建设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付方式。
3.生产流动资金或经营费用的估算。
(九)合资建设项目的地方投资部分,应取得省、区、市计委签署纳入计划的意见。
(十)建设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要有当地建设银行的项目评估书。
(十一)经济效益评价
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的估算,以及投资偿还能力,投资回收年限的计算。新开工项目,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或无利,归还贷款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详细核算资料,提出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建议。
(十二)附库(厂)址的位置图、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有铁路专用线的建设项目,应附铁路专用线接轨方案图。
第十一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参照第十条有关规定,结合要求建设的具体内容进行编报。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建设项目,要提出可行术研究报告,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基本相同,但要说明合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费率和外汇来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报告的评价(或予审意见),应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设计任务书的报批程序
(一)部直属单位大中型项目,由建设单位报部,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部直供的大中型项目,由所在省、区、市粮食局征得省、区、市计委和建行意见后报商业部,由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部直属单位小型项目,报部审批;部直供小型项目,由省、区、市会同计委、建设银行提出审查意见,报部审批。

第五章 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设计文件是安排建设项目和组织工程施工的主要依据,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认真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设计工作一般可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小型项目有的也可指定只作施工图设计。要求做到:
(一)初步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必须达到应有的深度。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设计依据、设计分工。
2.设计指导思想。
3.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生产能力。
4.建设项目的远、近期业务发展规划方案。
5.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
6.库址(厂址)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地质、水文、区域环境及城市建设发展概况。
7.占地面积,土地利用情况,搬迁房屋等数量。
8.交通运输条件,铁路、公路、水运码头的设计方案。
9.主要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建筑物各层平、立、剖面图,基础处理及结构方案。
10.单项工程项目名称、数量表,工程总概算和分项概算。扩建项目,应说明企业原有设备、房屋的现状和生产概况,以及挖潜利用的意见。
11.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及配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情况及技术经济效果。
12.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建筑物单位造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耗用指标。
13.主要材料、设备清单。
14.供电、供热、通风、给排水、通讯、消防等辅助设施。
15.行政管理及生活福利建筑。
16.综合利用和“三废”处理方案。
17.抗震和人防措施。
18.外部协作条件。
19.生产组织和职工人员编制。
20.建设顺序和期限。
21.贷款包括“拨改贷”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要根据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提出还款期限。
(二)施工图设计是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基础上制定的,是进行建筑安装所需要的图纸,是现场施工的依据。同时应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十六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参照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从简编制建设的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设计文件的报批程序
(一)部直属单位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部审批;施工图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会审报部审批。部直供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区、市粮食局征得省、区、市计委意见后报商业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省、区、市粮食局组织有关单位会审,报部备查。
(二)部直属直供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一般由主管单位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部审批,有的项目由部决定委托省、区、市粮食局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的初步设计总概算(包括修正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设计任务书核定投资数的10%,超过10%的应重新报批设计任务书。达到大中型项目标准,应按大中型项目的报批程序办理。
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没有施工图,不能施工。批准的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做到预算不超过概算或修正概算。

第六章 投资包干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投资包干。
第二十条 部直属项目由建设单位对部包干。直供项目由省、区、市粮食局对部包干。在不改变原批设计规模、标准的前提下,单项工程之间投资余缺,由建设单位自行调剂。包干的具体内容:
(一)包投资。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投资为准或经商定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投资为准。实行投资包干,一次包定,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分成。
(二)包规模。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生产能力(或效益)为准。
(三)包工期。以批准的建设工期为准。
(四)包质量:以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为准。
第二十一条 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下列特殊情况时,经过审查核实,由当地经办建设银行签证并经部批准后,可以调整包干指标:
(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有重大变更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概算有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影响设计工作有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预算内“拨改贷”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还款的,包干结余的投资,百分之五十留给建设单位,百分之五十归还贷款;经国家批准豁免还款的建设项目,包干结余的投资上交财政百分之二十,上交省、区、市粮食局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留成百分之五十。结余不大的,经与开户建设银行协商后报省、区、市粮食局批准,可以提高留成比例或全额留成。建设单位留成部分一般应按“六∶二∶二”的比例分别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分成收入。

第七章 招标承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承包制,是现行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工程建设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大力推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基建综合部门经办建设银行,设计部门和公证部门等有关单位参加,组成招标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预算,均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
(二)建设项目业已列入商业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购。
(四)协作配套条件均已分别落实,并已取得建设证明。
(五)工程标底已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以前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露,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六)编制好招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
第二十七条 慎重选择中标企业。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报基建综合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并送经办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必须与中标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增减工程量影响原来中标内容时,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有争议时,报基建综合部门和公证部门裁定。

第八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粮食部门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要按计划进行控制。列入基建计划的投资分: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国家信贷计划的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补偿贸易;自筹投资等。
第三十条 计划编报,实行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年度投资计划,经国家(计委)核定后,部直属、直供项目(部负担投资部分)由商业部下达。直供项目地方负担的投资,应与部投资同步安排,在下达计划时要抄报商业部。
第三十一条 根据程序的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分为:
(一)预备项目——具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正在编报初步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可以进行征地和三通一平等开工前的准备。
(二)新开工项目——具有经过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投资、材料、施工力量落实的项目。
年内具备开工条件的预备项目,经批准,可以转为新开工项目。
(三)续建项目——已开工跨到本年度继续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部直属直供项目投资计划指标的分类:
(一)部直属项目,以预算内拨款为主。
(二)部直供项目分为:拨改贷指标、银行信贷和自筹投资指标等。并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比例由部与地方集资安排。同时按集资比例分别列入部与地方的基建计划,建设规模统一列入部直供项目,在地方计划中加以说明。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投资额是以货币表现的基本建设工作量。年度基本建设资额包括用当年国家预算拨款、“拨改贷”、银行贷款、自筹资金以及用上年基建结余资金进行的工作量。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为了有偿使用国家建设资金,除各级各类学校、医院、科研单位、行政机关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外,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不论有无偿还能力,全部实行拨款改贷款或银行贷款安排。
第三十五条 部直属直供项目的基建拨款和“拨改贷”投资,由商业部统一掌握,按照工程进度分季下达拨款和贷款指标。各省、区、市粮食局可以根据各建设单位的还款能力,实行统贷统还或由建设单位自贷自还。
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贷款指标由建设银行实行计划管理,按工程进度进行贷款。
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该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的核算资料,并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经当地计委、财税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签署审核意见,报商业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地方安排的项目,由当地计委、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并按规定缴纳建筑税。
部拨自筹资金,已在建设银行总行存足半年,下拨后即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财务部门要掌握订货合同,按合同支付款项,要经常深入仓库,核对设备、材料库存帐,对积压物资和债权债务要经常进行清理。工程竣工后,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和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要督促生产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基建财会人员要正确、及时、完整地做好基建会计核算工作。加强资金管理,遵守执行借款合同,合理安排好贷款资金的使用,促进工程降低造价,缩短工期,节约资金,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章 工程管理
第四十条 新建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成立精干的筹建班子,选配技术、施工、财务、统计、物资等专职管理人员,这些人员要保持稳定,工程没有竣工不要调动。
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准备工作,一般可由原企业组织专管人员兼办。
第四十一条 筹建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积极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密切与有关协作单位的联系,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办理征地、动员搬迁,根据工程招标承包制,办理招标事宜。
(二)与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贷款的要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三)组织设计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对建设项目逐项进行计划、设计、材料设备、施工力量的互相衔接和落实。
(五)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编报投资、财务、物资等各项计划和统计报表,总结交流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七)收集、整理、积累技术经济资料,组织工程验收。
(八)招收和培训生产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级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一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均要及时组织验收。
大中型项目,按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主持验收。
直供项目的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正式验收三个阶段。初验是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建设银行等单位进行的初步验收,系统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编制竣工决算,计算各单项工程的实际成本,材料消耗等数据,对各单项工程的质量做技术鉴定,写出初验报告。复验由省区、市粮食局根据初验报告进行复验,及时处理好各种遗留问题,提出复验报告。正式验收由商业部组织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文件后交付使用。
部直属单位小型项目由商业部或委托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部直供小型项目由商业部或委托省、区、市粮食局主持验收。
第四十四条 竣工验收时,个别单项工程未能按设计要求建成,如对投产使用影响不大,可以先做竣工决算,办理验收手续,把未完工程款项予留下来,限期完成。
第四十五条 中央与地方合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直供项目的程序进行验收。在编制竣工决算时,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和基建材料消耗表,可以不分资金来源,合并编报。

第十二章 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建设统计,是各级领导了解情况,研究政策指导工作,检查计划的依据。要加强统计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执行。要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允许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允许伪造、篡改。
第四十七条 基建项目统计报表有月报(主要检查每月的工程进度)、工程简报(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进展、形象进度和存在问题)、年报(全面反映本年度的基建全貌)。必须按国家规定要求按时认真填报,并认真开展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央与地方合资建设项目的地方投资完成部分,应按统计制度规定,定期向商业部上报月报、工程简报和年报。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直属直供粮食基本建设项目,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列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范围的请示》(沪地税一〔20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其他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本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