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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31:32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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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市(州、地)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树根(兜);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
  (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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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勘查变更登记适用解释的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勘查变更登记适用解释的函

1994年11月22日,地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应贵委政策研究室的请求,对所提出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办理勘查变更手续,是否应在原批准有效勘查期内进行;在有效勘查期届满后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是否有效等问题,现函复如下:
《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勘查登记变更作了具体规定。《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和工作阶段等变更登记事项,是指“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即应在原批准的探矿权有效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延续登记,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延续登记手续。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即表明探矿权终止,丧失勘查变更权,原探矿权人再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不具有变更登记申请的效力。原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在原勘查工作范围继续开展工作的,应重新申请勘查登记。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

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

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

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7.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说明:已被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档案条例》代替。

8.《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

说明:已被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9.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代替。

10.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说明:已被2010年6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代替。

11.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8号

说明:已被1999年3月25日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代替。

12.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说明:已被2008年5月29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88号)代替。

13.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说明: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2006年11月22日施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代替。

1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15.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说明: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16.昆明市煤气输配工程中、低压干管建设集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且已被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17.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47号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代替。

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说明:已被2004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昆政通〔2004〕40号)代替。

19.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03号

说明: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2008年修订施行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代替。

20.昆明市人民政府治理滇池集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4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资金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1.对《关于贯彻〈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4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23.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代替。

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4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2号

说明:已被2003年12月4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云政发〔2003〕180号)代替。

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说明:已被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和交通管理的紧急通告》(昆政通〔2005〕21号)代替。

27.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3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行政问责系列制度代替。

28.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号

说明:已被2001年出台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70号)代替。

2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3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58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

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42号

说明:已被2004年6月29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昆政办〔2010〕144号)代替。

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52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3.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0〕4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文化部第48号令)代替。

34.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1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按照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35.昆明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零户统管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9号

说明: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8〕69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财政预决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昆政发〔2009〕20号)代替。

36.昆明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73号

说明:已被2007年施行的财政部、国土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代替。

3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9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38.关于昆明城市道路综合管线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95号

说明:已被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代替。

39.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5〕24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代替。

40.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5〕12号

说明: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和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代替。

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无车日”活动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27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无车日”活动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代替。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流域及安宁市地下水清理整顿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说明:已被2010年4月7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45.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93号

说明:已被2005年4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7.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