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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1:28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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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9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获得市政府审批的地块,其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五条方案尚未批准或已批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规划设计条件之外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并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调整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款凭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增加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以其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新设定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减去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 

  商住楼建设项目容积率不变但拟建商业面积大于约定开发商业面积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按商业超容依据楼面地价作价补缴。

  第八条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或者未补交地价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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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7月8日批准湖南省农业厅1985年7月20日颁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及时利用和推广育种新成果,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试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包括选育和引进的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作物的品种,以及杂种优势利用的组合及其亲本。
第三条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的任务:
(一)制定各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向育种单位提出选育新品种的要求。
(五)办理有关品种审定和管理其它事宜。
第五条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在省和地、州、市进行,由同级品种审定机关领导,种子管理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共同办理具体工作。各级育种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区域试验。
第六条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种农艺性状稳定、产量高、品质好、抗性强、适应性广。
(二)种子符合原种标准。
(三)种子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
第六条区域试验的主持单位对参加试验的品种,应在区域试验的同时进行品质分析和抗性鉴定。
第八条通过区域试验评选出来的新品种,要参加一年以上的生产试验。选育或引进单位要同时进行栽培试验。
第九条表现特别优异的新品种,可越级或跳级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十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品种通过连续两年以上(特别优异的品种一年以上)区域试验,抗性鉴定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栽培试验,综合性状优良,特征特性与其亲本和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新品种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比对照品种增产达到显著标准,品质、抗性、适应性不低于对照品种。或者产量与对照品种相近,但品质、抗性、适应性有一项以上性状特别优良的。
(三)报审单位或个人,能提供种植一百亩以上(繁殖系数低的作物可适当减少)不带检疫性病虫和杂草的原种种子。
第十一条报请审定新品种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品种来源、选育或引进经过,特征特性的说明材料。
(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栽培试验、抗性鉴定的总结材料。
(三)用于食用作物,报品质化验分析和食味评定的材料;属于纤维作物,报纤维物理性能测定与试纺结果材料;其它作物报品质分析材料。
(四)品种标准草案。
(五)品种植株主要性状的照片和实物标本。
第十二条报请审定新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申请书》,备齐报审材料,分别报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审定。地、州、市级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应报省审定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种审定机关定名(引进品种使用原名),发给《农作物新品种合格证书》。新品种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公布。品种标准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和原种、良种场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要加速繁殖,大力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开。宣传和在生产上推广。
第十五条已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中出了问题,品种审定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品种审定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或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给予奖励。
(二)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和品种标准化等工作中进行了专门研究,取得显著成果者,提请科研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三)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上获得显著经济效果,提请科研成果审评机关授奖。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作物品种审定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正式通知停止使用的品种,进行公开宣传,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进以及报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
(三)在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抗性鉴定、品质分析、品种标准化以及其它品种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例年生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付汇核销操作手续,妥善处理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的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一些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实行备查处理,将其由日常监管数据库转入特殊监管数据库管理,以减轻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但对这部分逾期未核销的进口付汇,企业仍负有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也负有继续监管的责任。

二、今后,对实行备查处理的数据,不再作为有关核销率和逾期未核销率的计算依据,也不再列入外汇局的考评内容。

三、各分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确定的备查范围进行备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备查范围。对违反规定实行备查处理的,一经发现,应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各分局在进行备查业务处理时,应认真审核备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五、各分局应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有关备查业务的内控制度。

六、《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规定》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附件:

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管理,提高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以下简称“备查”)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企业因客观原因或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法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以下简称“付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特殊监管数据库中,不计入外汇局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三条 对进口付汇数据进行备查处理后,企业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继续承担监管的责任,并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追查、惩处。

第四条 下列付汇数据,列入备查范围: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

(三)企业因涉案而导致无法核销的付汇,相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审结;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外汇局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应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

第五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备查范围的付汇数据,外汇局须填写《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格式见附表1),并凭以下凭证予以备查处理: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付汇数据,凭《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和外汇局检查部门签收的《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办理。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

(三)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相关案件已结案的付汇数据,凭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案处理书面材料、进口合同、购付汇凭证等有关单据办理。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涉付汇数据,凭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文件办理。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企业保证函、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国际收支管理部门出具的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的批准文件办理。

(七)外汇局认为应当凭借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对备查资料应专档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汇局对经审核予以做备查处理的付汇电子数据,须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中做备查处理,并对备查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和监管。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按月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见附表2)。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备查数据严格管理,对于已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若企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外汇局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外汇局发现备查数据所涉行为违规或备查依据的主要事实虚假,应立即将备查数据恢复为逾期未核销状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备查业务须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具体规定由各分支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 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略)

附表2: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