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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9:14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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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将本文中所有“市、区(县)”均改为:“市和区、县”。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
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务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

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
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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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芜政〔2006〕56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财政局、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并参与管理和监督其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批准成立或组建的、政府委托或指定的具体承担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建投公司、城建重点办等)以及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的部分预算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享有项目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市、区政府共同出资的,其出资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采用代建制的政府公益项目,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在项目设计阶段,在不超出工程立项批复内容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项目使用单位意见。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后,使用单位不再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工作内容并承担涉及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
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调整项目投资总额以及增减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招投标中心、市建投公司、项目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并对调整方案作出说明,按下列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一)变更或调整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分管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二)变更或调整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由项目分管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单项建设工程的各种变更原则上不得超过中标价,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一般项目单项工程(500万元以内的,含5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10%以内的(含10%);中型项目单项工程(500万元~2000万元,含2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8%以内的(含8%);大型项目单项工程(2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6%以内的(含6%);特大型项目单项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5%以内的(含5%),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由项目分管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二)一般项目单项工程(500万元以内的,含5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10%以上的;中型项目单项工程(500万
元~2000万元,含2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8%以上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2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6%以上的;特大型项目单项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5%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分管市长审核后报市政府投资委员会审批。
凡经批准变更和调整投资额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前款所称单项工程包括独立的工程标段。
第八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各建设单位应认真履行其职责,加强责任意识,规范合同外经济签证和技术变更签证。
(一)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责任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已审批的设计文件;
(二)设计单位须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提交工程文件。因勘察、设计的过错原因需要变更投资或影响使用功能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三)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以节约投资。
第九条市发改委负责组织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或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复;
2.5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项目概算文本5套;5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项目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正式文本5套,简本10套);

3.项目工程量清单(包括数量、定额、单价、金额);
4.拆迁费用估算清单;
5.根据审查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前7天,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提交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文本5套,并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第十条市发改委建立全市投资概算评审专家库,市投资概算评审专家库的专家不得同时兼任市招标投标专家评审库中的专家,项目评审前根据项目性质、投资额大小等情况,从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进行评审,对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汇总后,形成审查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项目预算,按程序经市发改委审查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
专家评审费用原则上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项目法人或投资方在召开评审会之前支付。评审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并在项目建设管理费中列支、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由市政府采购代理处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应当根据项目预算数进行招标,并将项目预算数作为招标的上限予以控制。
第十二条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必须进行审价。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供项目审价所必需的项目资料,并由出资方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审
价机构进行审价。
拟委托的社会中介审价机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委托部门必须通过合同约定中介审价机构在一个月内完成审价。
第十三条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结果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项目法人根据市财政部门出具的确认批复办理结转固定资产手续;审计部门要按每年不低于10%比例随机抽样对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部门原则上要对投资超过3000万元以上政府性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决算价超过中标价的项目要进行分析,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按《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芜政〔2006〕5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维护,除日常建设维护费用外,大额专项支出(100万元以上的投资)均应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范围,按本细则实施。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二OO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捞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