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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5:19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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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195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请示一件,因系越级请示,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现就原请示内所提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送请你院研究处理。
(一)原请示内所举倪如英与何振昌婚姻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后,倪在上诉中要求“惩处”被告人何振昌,上诉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需要科刑的时候,应当斟酌案件情况,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另案进行审判,或者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程序另案进行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审,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振昌的刑事犯罪部分一并予以审判,这是不妥当的,这样被告人就难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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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建二〔2001〕264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订了《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

决算评审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重要职能。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审查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委托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审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我市范围内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指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概、预(结)决算成果文件。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及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审查机构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技术装备。  

(二)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三)具有5年以上审查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查,技术力量雄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拥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甲、乙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是专门从事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的咨询单位或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可以承担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等全部工作。   

只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无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只能承担工程预、结算审查,不能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只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无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的中介机构不能承担委托审查工作。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单位章程和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经过对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通过下发文件予以确认。            

第五章 评审业务委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业务,需在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通过资质认定的中介机构范围中,择优选择安排审查任务。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评审任务,由财政部门根据各中介机构的审查能力,择优确定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五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评审任务,财政部门采取竞标方式择优选用,根据各中介机构承诺的审查时间、审查费用、审查质量等条件,择优选择委托审查单位。同等条件下,采取抽签办法确定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评审业务(如电力、水利、市政、园林工程等)的审查,财政部门可直接指定在相关行业具有优势的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七条 为缩短审查时间,提高效率,针对某一项目的审查工作应保持一致性。即某中介机构承担了某项目的预算审查或标底制作,原则上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业务仍委托该中介机构完成。            

第六章 审查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双方应签定委托函,明确委托和受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委托内容、履行期限等。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开展评审工作的程序是:  

(一)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计划,安排项目审查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九)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审查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为参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甲、乙、财政部门三方在'工程结算价款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作为最终审定额,并由审查中介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该审定额作为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工程价款结算以及计算审查费用的依据。           

第七章 对审查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审查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审查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确需与其他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包括: 1、 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结)决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审查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建设单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审查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审查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查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财政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审查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查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审查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审查机构的审查工程进行抽查,对检查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委托评审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除取消其审介资格外,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和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标底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审查方式及付费标准   

第三十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 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单项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概、预(结)决算进行评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查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查机构付费。  

第三十二条 付费标准  

参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工程造价审查费的计算按照投资评审付费额和核减额选择其中一种进行。  

(一)按投资评审付费额计算投资评审付费额一般考虑实际评审投资额、基本付费率、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计算公式为:投资评审付费额=基本付费额×(1+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  1、基本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实际投资额分段累进计算,计算公式为:基本付费额=Σ实际评审投资额(分段金额)×基本付费率具体如下:序 实际投资评审额 基本付费率 ①、 100万元以下 10‰ ②、 100万元-500万元 7.5‰ ③、 500万元-1000万元 4‰ ④、 1000万元-3000万元 3‰ ⑤、 3000万元-5000万元 2.8‰ ⑥、 5000万元-10000万元 1.95‰ ⑦、10000万元-500000万元 1.3‰ ⑧、500000万元以上 0.5‰ 最低收费起点 2000元  基本付费额按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核定。被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项目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全部工作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全额确定基本付费额。当被委托审查机构只承担部分工作时,用全额分别乘以相应基本付费率确定其基本付费额,具体为:概算审查20%、施工图预算审查30%、竣工结算审查30%、竣工财务决算20%。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编制费用按照设计费的5%计取;委托编制标底,按预算审查付费标准计取。  2、难度系数按委托评审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由财政部门与委托评审机构在签订委托合同(协议)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难度系数控制在0.3以内,具体分类如下: ①特殊环境(包括特殊地质、地形、气候、生活条件、污染等)难度系数为0.1; ②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难度系数为0.1; ③项目跨多个行业,且涉及多个专业, 难度系数为0.1.   3、财政部门委托项目时,如有时效性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补助费按项目基本付费额的10%计算确定。  

(三) 按照核减额计算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核减额分段累进计算。 序 核减额 收费比例 ①、 100万元以下 5% ②、 100万元-300万元 4% ③、 300万元-500万元 3% ④、 500万元以上 2%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8]11号)同时废止。



【内容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呼唤法治建设,形势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有法可依,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阔步迈进。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内容及其意义三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继续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大家知道我国现在究竟有多少部法律?让社会公众共享立法成果。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能力。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作用。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步伐。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构成;意义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同志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对外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经过近百年努力,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立法成果显著。截至2011年8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524件(包括240部法律,法律解释20多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82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06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7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及省级政府制定2万多件部门规章。立法机关及时协调制定、修改与废除关系,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已经实现有法可依。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文化大革命”前的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适应恢复重建国家法治、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确立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治保障;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世纪末,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撑;进入21世纪以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促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33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全体立法人的努力探索,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子,取得辉煌的立法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成功经验有五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更体现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现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并建设。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以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大部门法律为基础,在原来“一五”普法规划的内容“九法一例”的基础上,与时间俱进,发展状大起来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具体有以下六大部门法律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法律体系
包括宪法与相关法38部和一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岛保护法》、《反分裂国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戒严法》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
包括79部行政法律和法规。有《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务员法》、《编制法》5个行政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7部行政监督法;60多部行政行为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信访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居民身份证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枪支管理法》、《消防法》、《边防法》、《禁毒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人民警察法》、《武装警察法》、《驻外外交人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政府采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防震减灾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职业医师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全民健身纲要》、《国境卫生检疫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邮政法》、《测绘法》、《城乡规划法》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
包括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略)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
包括33部民商事法律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证券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票据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广告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电子签名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等。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10部法律。具体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
包括60多部经济法律和一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预算法》、《价格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反洗钱法》、《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烟草专卖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农业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煤炭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拍卖法》、《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保险法》、《军人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
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完成国家立法规划工作任务。 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治根基
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把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治体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
  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治保障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中国人民的百年梦想。我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党四代领导核心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和智慧,标志者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标志者我国已经成为真正市场经济国家与法治国家。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社会实践永无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不依,法律就等于一纸空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10月27日国新办发。
2、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http://news.eastday.com/c/2011lh/u1a5773791.html
3、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载于《中新网》,2011-03-26.
4、李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思考》,载于《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11(12)。
5、尹士海:《论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与发展中的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30)。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