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
第十条 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
第十六条 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
(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
(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
(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
(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
(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
(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
(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
(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
(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
(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 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条 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
(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其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8月5日发布的《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职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以下简称“职工创新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不超过2项(条件不具备时可空缺),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参评奖若干。
第四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基层一线职工,突出重点行业和产业,实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选范围:
(一)设备、工艺改造中的创新成果;
(二)新材料、新产品开发应用中的创新成果;
(三)研发新工具,改进操作方法中的创新成果;
(四)推进节能、减排中的创新成果;
(五)职业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中的创新成果;
(六)其他生产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成果。
第六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申报条件:
特等奖:创新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一等奖:创新成果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200万元。
二等奖:创新成果在市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单位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等奖:创新成果在本单位生产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促进了单位技术进步,并取得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参评奖: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应用价值,被本单位采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实施,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负责评选申报、创新成果初审、聘请专家评委等;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的创新成果进行评审,提出职工创新成果奖获选建议名单。
第九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建议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职工创新成果奖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通过县(区)、产业工会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申报:
(一)已列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评选项目的;
(二)创新成果有权属争议,且申报时尚未解决的;
(三)创新成果完成人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四)创新成果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第十二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材料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四个阶段组成。具体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视申报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拟授奖项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反映,并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与有关方面核实,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奖励形式及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获得参评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获得特等奖、一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其中获得特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同等条件下可作为“合肥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优先推荐;其他获奖个人由市总工会授予“金牌职工”荣誉称号;对获奖的技术工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或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标准:特等奖奖金5万元;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5千元。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六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创新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创新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为荣誉奖励,不作为该成果权属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