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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5:33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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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7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实施绿化责任制: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绿化责任制规定实施区域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驻昆部队(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履行绿化责任制。

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门内已建成的绿地(含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划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责任制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单位。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责任区域内,按照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质量标准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工作,发现下列情形的,要及时制止和劝阻,并向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区域内的树木、花草、绿篱、草坪绿地等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出现人为损坏,导致死亡或者损毁,如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行为当事人按同种类、同规格负责植株补种,承担植株成活管理的各项费用,并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按同种类、同规格承担植株补种及植株成活后的管理责任。

责任单位和个人在承担补种责任时可以选择自行购买苗木种植或者委托园林施工单位代为种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单独履行或者联合其他责任单位共同履行责任区内绿化责任制规定的各项义务。

责任单位还应当明确本单位执行绿化责任的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凡不履行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已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资格;未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

凡不履行门前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以处罚,并通知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予以配合;违反环保、工商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制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其所属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县)两级城管、工商、卫生(爱卫)等部门共同做好绿化责任制工作。

第十二条 《绿化责任书》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在绿化责任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街道办事处和区属单位,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其他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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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3年第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03年第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03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350亿元,期限7年,票面年利率为2.66%,2003年2月19日开始发行,2月24日结束,2月26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19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0年2月19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本期国债2月19日至24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签定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本期国债分销价格区间为每百元面值99.80元-100.20元,各承销机构可在规定的价格区间内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安监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辖市、区安监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对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及时、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向公众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舆论监督,报道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和危险抵押金存储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事故隐患整改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投入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集体协商制度,必须将安全生产条款纳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进行与从事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演练,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负责培训或考核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验收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落实防范和改进措施。有关处理、防范和改进措施情况应当记录在册。

  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在采取监控、治理的同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承包、承租单位进行相关资质查验,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出租或提供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运输危险品时,必须对危险品运输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和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也不得转借、出租使用。

  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安全生产工作: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做到与其他主要指标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五)保证安监部门的人员编制及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各级行政正职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安全生产年度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制度;

  (七)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演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建立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八)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或整改工作,每年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测预警及信息系统,提高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九)其它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受辖市、区安监部门委托,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年度伤亡事故发生率实行相应浮动。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二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如下规定进行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监部门;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49人的事故〕,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应在l小时内快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安监部门;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29人或急性中毒50-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10人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涉及抢险救援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上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向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通报。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由安监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