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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0:51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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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72号 2007年12月29日

按照《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市发〔2007〕26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区县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复查复核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协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和本级相关职能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经市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授权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复查、复核工作力量,确保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正常开展。其复查、复核机构的隶属关系,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信访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一)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第六条 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视为该信访事项终结。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的,除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外还应当提供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复查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对村级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处理,县级工作部门复查,县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城市社区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街道办事处处理,区级工作部门复查,区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下级工作部门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下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其上一级主管工作部门、单位或行政机关负责复核终结。
对无主管上级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由属地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构指定责任单位承办。
对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问题的,由同级复查、复核机构指定一个责任单位牵头承办。
第十条 复查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查机关。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复核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核机关。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处理、复查、复核。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能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复查、复核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事项终结应符合以下标准: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处理合法、合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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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二月八日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沼气的开发利用,发展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沼气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沼气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建设、环保、质技监督、卫生、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沼气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能源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疾病预防控制以及畜牧业发展规划制定沼气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沼气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沼气开发利用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下列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二)农村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地区;

(三)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四)血吸虫病流行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将农村沼气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血吸虫病防治经费中应当单列部分专项经费用于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处理畜牧业废弃物、生活污水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有关项目的具体申报办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沼气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沼气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沼气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沼气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第十一条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他有机废弃物。具体的规模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鼓励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承包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从事沼气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沼气施工规范操作、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兴建下列沼气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作业方案在施工前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沼气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沼气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承担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沼气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保证沼气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沼气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填料更换、定期出料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指定购买或推销沼气利用工程的材料、设备和配件的;

(二)挪用沼气利用工程补助款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五条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务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来务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前款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务工、取得工资或者劳务性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外来劳动力使用实行总量控制。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行业工种分年度控制使用数量:
(一)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二)调剂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第五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地常住户口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的;
(二)经调剂吸纳企业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六条 单位需要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使用。
第七条 获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有组织地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二)外来劳动力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三)经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向公安机关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
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外来劳动者的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本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劳动合同期内外来劳动力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外来劳动力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遵纪守法、道德规范、计划生育等教育,组织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求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怃恤或者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来劳动力中的未成年工和女工,应当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一条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工资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支付劳务费用,实行统一票证、统一财务列支科目。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市、不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就业调节金。
就业调节金的缴纳标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来务工劳动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来务工劳动力的,责令在三十天内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在三十天内补办,并可按未办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在本市市区、不设区的市间异地务工取得工资或者劳务性收入的人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境外人员就业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级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劳动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来务工劳动力的,责令在三十天内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在三十天内补办,并可按未办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