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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19:51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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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广大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精神,结合人口计生系统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是人口计生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促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人口计生系统积极探索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作为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行政和村(居)民自治的重要内容,明确提出到2010年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的目标。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中央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狠抓落实,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政务公开稳步推行,发展势头良好。政务公开的推行,拓宽了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渠道,加强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有效监督,推进了依法行政,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工作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主要是:干部队伍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部分领导干部和人口计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政务公开的意识比较淡薄,对新时期坚持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片面强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特殊性和开展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艰巨性,导致推行力度不够;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制度尚不健全,程序不规范,执行不到位,甚至存在形式主义倾向;普法宣传需要进一步加强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落实,妨碍了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不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人口计生部门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工作新机制,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工作目标:要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总体要求,与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2010年在全国大多数地区基本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的目标相一致,争取2010年在全系统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务公开制度,促进工作理念的更新和工作方式方法的改变。建立有效的政务公开监督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基本原则: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以外,都要如实公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和主要形式

  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以及各地人口计生工作的发展,围绕行政主体基本情况和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不断拓展、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内容,丰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形式,增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重点内容

  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政策法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包括奖励或收费、处罚的项目及标准)与执法程序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部门机构设置、职责和法定权限;

  (2)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部门规章、中长期发展规划(包括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规划)和年度重大工作任务或目标等;

  (3)行政事业收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

  (4)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内容、重大事项的安排;

  (5)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的相关成果及人口发展过程中涉及人口安全的重大内容;

  (6)社会关注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8)年度预决算,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9)重大项目、重要会议、活动及相关事项;

  (10)信访渠道、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2、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部门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法定权限;

  (2)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规、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重要工作目标;

  (3)工作制度,办事依据、条件、程序、过程和结果; 

  

  (4)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5)群众获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途径与方式;

  

  (6)群众参与评估人口计生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7)信访渠道、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

  (8)行政事业收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

  (9)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情况; 

  

  (10)重点项目落实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重要政策、文件执行情况;

  

  (11)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

  (1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3、地(市)以下人口计生部门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部门机构的设置及职责和法定权限;

  (2)年度人口计生工作执行情况;奖励优先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3)财政、财务收支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情况;

  (4)行政事业收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执法依据和办理程序;

  (5)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获取计划生育服务的途径与方式;

  (6)群众参与评估人口计生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7)信访渠道、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计划生育信访年度分析报告;

  (8)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

  (9)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4、行政机关内部公开的重点内容: 


  (1)领导班子及成员廉政勤政情况;

  (2)干部任用、人事安排及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年终考核、奖惩情况;

  (3)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4)重要工程项目方案、审批及招投标情况;

  (5)政府采购,固定资产的处置情况;

  (6)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进展及完成情况;

  (7)其他应在内部公开的事项。

  5、免于公开的主要内容: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3)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4)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二)主要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多样,逐步规范。普遍推广政务公开栏,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加强各级人口计生网站建设;定期向社会发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公报,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论证、旁听、咨询等形式公开;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办证、咨询、投诉、求助等服务项目。

  四、加强制度建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规范化

  

  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规范运行。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努力构建政务公开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将办事依据、申请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同时,要逐步扩大行政过程的公开。

  (二)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无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申请,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建立健全机关内部政务公开制度。对于涉及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内容,政务公开责任主体都必须定期或及时向本机关干部职工实施公开,保证干部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调动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建立健全预先审核和备案制度。对于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公开前要分级进行预先审核,准确把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时间,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经审核后,编制政务公开详细目录,分期向社会或在本单位内部公开。对于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分别报上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的重要内容,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要组织群众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时效性以及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民主评议和测评,评议结果经审核后,进行通报并公开。

  (六)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要根据安排部署,制定考核办法,开展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情况要向上级部门汇报,检查考核结果要向社会进行通报,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重要责任指标和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作为考评、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七)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要开展对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明确政务公开部门的责任,设立举报电话和监督信箱。对工作不落实的,要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八)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社会监督制度。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务公开的监督,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开展多种形式的检查活动;要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各类座谈会,广泛听取和收集群众意见,及时反馈情况;自觉接受新闻单位对政务公开落实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工作。

  

  五、几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确保政务公开工作落到实处。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明确责任,分工负责,齐抓共管,逐级落实。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工作,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加强政务公开宣传教育,增强推进政务公开的责任感和主动性,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依法行政、文明服务的意识。拓宽思路,创新方法,对在政务公开中存在的不公开、假公开等违纪行为,及时曝光。

  (三)严格监督检查。推行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是关键,群众的满意程度是最终衡量标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政务公开多渠道、多形式的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监督。要及时发现和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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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有什么错?

高原


看了2004年8月16日《南方周末》的《司机找谁去撒气》及2004年9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的《新背后的博弈》两篇文章,感到有些话不可不说。当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议,包括网上出现的北京市为制订《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而产生的争议,以及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因此也想谈谈我的看法,供大家更加全面的了解这一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处理,应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别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交通事故责任都是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承担原则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都把机动车辆的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由于在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交通事故时太过于严格,附加了更多条件进行限制,实际上也已不是通常我们所指的过错责任,再加上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仍然可以达到无过失责任的效果,大概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当然,更多国家都把机动车辆责任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早已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并于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还以“违章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不予区分,颇为混乱。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法学家及社会民众普遍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的保护,这一发展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明确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了历史的发展潮流。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确实存在一段不正常的历程。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特别是归责原则与赔偿方法不分,以及过失相抵基准的缺失,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裁判,也使得公民对这一规定产生了极大的不理解甚至是误解,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作为机动车一方是否必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失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免责情形外,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多少数额的损失,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时,如何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赔偿,法学理论中叫做过失相抵。这对当事人双方同样(甚至更加)重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就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我认为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法院如何制订出一套较为合理的过失相抵的标准来指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例如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严重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比如让机动车一方赔偿5%的损失),难道说这样的赔偿还不公平合理吗?

再来看看与机动车辆责任有点相似的工伤事故责任。可以说工伤事故的产生绝大部分是由工人的违章操作行为而产生,但是并不能因为工人存在过错(违章操作行为)就不予保护或免除雇佣者的责任。人们在享受高新技术所带来的便捷、利润等同时,也应承担由此而给社会其他人所带来的风险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是将此责任与风险转嫁于他人或社会。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公民的利益,也不可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例中都能做到公正,这是一个法律常识。但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南方周末》所刊发的这篇文章中却用几个具体个案来否定交通安全法中采用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无过失责任,难免偏颇。我认为,尽管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过失相抵的比例不太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数额或比例让当事人觉得不公平的情况。在这一点上似乎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建立起一套细化且相对公平的过失相抵的评价标准或基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以及对交通规章的遵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在法学界并未引起多大争议,甚至是得到了整个法学界的支持与赞扬,反倒是引起了部分媒体(包括一些报纸及网站)的几乎一致的讨伐与责备。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这也是我为什么要写这篇短文的原因,也使想起了前些日子被人提到的“媒体审判”这个新词汇。我认为,作为新闻媒体,必须保持客观与公正,而且编辑者最好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对于较深一点的专业知识问题,最好是能征询一下法律顾问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而有些新闻媒体不知是出于新闻炒作还是误解法律,把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非常简单地称为“机动车负全责”,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真要按照这些文章作者的意见,规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责任”,不知中国有多少公民都会因为交通违章而丧命?!

新闻媒体毕竟不同于专业杂志,不是进行专业研究与讨论。作为一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我认为《南方周末》刊发这篇文章是不妥当的——不仅仅这篇文章的观点存在一些问题,误解法律并造成不良影响,而且有损于自己的专业水准。这也是那些需要重视自己声誉的新闻媒体都应注意的问题。



写于200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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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保障交通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营运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技术要求,仅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客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公共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秩序和对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整治工作的领导,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

下肢残疾人需利用残疾人专用车代步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资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残疾人专用车还应当按规定安装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牌和喷涂统一颜色。

第七条 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行驶。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具体时间、区域和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八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

(七)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八)不得饮酒后驾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营运或者违反交通管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质监、工商、城市客运、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从事非法客运的,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非法货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对依法没收和暂扣的车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使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二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