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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8:22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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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2年7月30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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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等功”与诽谤有何关系?
杨涛

11月11日,达县常务副县长马先奎向当地法院递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将《检察风云》(上海市检察院主办)杂志社及《意源公司拍卖槌响惊八方》一文的作者丁毅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追究丁毅诽谤罪,责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1月15日)
这起官司引起媒体和公众的注意,除了因为是涉及媒体是否侵权外,更主要是跟原告的特殊身份有着关系,马先奎是现任的达县常务副县长、原达县检察院检察长。作为官员、公众人物,一方面,他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名誉权,但另一方面,他也比一般公民更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因而,当他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这二者的关系,当然受到特别的关注。
  这桩官司因何而起呢?原来,2004年《检察风云》第21期刊登了署名“丁毅”的文章《意源公司拍卖槌响惊八方》,该文第三部分写道:“马副县长原是达县检察院检察长,当检察长时,他曾把县粮食局的某副局长等三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关进看守所达数百天,他曾指挥把一个帮银行揽储的企业会计以贪污罪抓进监狱关得疯疯癫癫。某派出所所长将一村民打死后,他领导下的检察院还签发了对被打死者的逮捕证以平息事态。干了不到一届检察长,他便指挥办了七八件这样的冤假错案,错案办得太多,马检自己都不好意思了,据说他曾托人求市里一位领导把他调到县政府任职,那位领导说:‘连一个检察院都搞得一团糟,怎能把一个县的工作交给他搞?’但后来,还是那位认为马某不可重用的市领导点头,让他当了达县的常务副县长……。”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丁毅的上述报道纯属捏造,恶语中伤,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该杂志凭什么说是错案?又有什么凭据报道市里某领导对自诉人的评价?马在起诉书中称:自己在达县检察院工作期间,特别是任检察长以来,被最高检察院记个人一等功,被四川省高级检察院记三等功,被树为四川省“优秀检察官标兵”,县人大常委会授予“人民的好检察官”;他领导下的达县检察院被四川省检察院评为“五好检察院”,“我的个人素质和能力,国家相关机关已有结论,作者凭啥就视而不见,一篇报道就抹煞得干干净净?
从起诉书上,我们看不出原告提供了什么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捏造的事实。须知原告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追究原告的诽谤罪,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事自讼中,自诉人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捏造了事实,才能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却只是说:“上述报道纯属捏造,恶语中伤,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然而,“纯属捏造,恶语中伤”是要用证据来说话的,而“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更不是理由,因为如果有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错案的结论,那还需要舆论监督吗?舆论监督的要义就是对国家机关可能作出错误的认定或怠于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促使他们加以改正或积极履行职责。
至于原告举出“被最高检察院记个人一等功”等立功受奖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侵权更为荒唐,法庭并不摆功的地方,姑且不说上级机关完全有可能看花眼的时候,而且无数事实说明所谓“英模”、“劳模”并不是一辈子就只会做好事。用自己被记一等功的事实与证明被告涉嫌诽谤罪有何关系?
原告作为官员有能力也有义务在文章发表后,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彻底调查事实真相,如果自己有确凿的证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媒体,以回应舆论监督,澄清事实。如果在此基础上,发现作者有故意捏造事实以损害自己人格、名誉而非正当监督的目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作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是,官员一旦有批评自己的文章问世,动辄提起诉讼,要被告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事实正确,作者和媒体不是司法机关,没有足够有力的调查手段,并且基于报道的时效性,其对官员的监督只能基于合理怀疑和有限的证据,必将面临败诉的局面。如此一来,言路被堵塞,而官员又可能凭借诉讼规避了在舆论监督下国家机关本应对其的调查,其违法违纪事情可能因为诉讼的进行而无人追究了,这将是舆论监督的悲哀!
在现代社会,官员是掌握公权力的人,而权力不受监督又容易滥用,舆论监督是对官员合法运用权力的必要保障,官员必须接受舆论监督,体现了权力为民有、民享。因而,官员在面对舆论监督,其名誉权要受到倒是合理限制,其名誉权的保护是最低限度的保护,这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对官员名誉权的必须结果。所以,笔者主张,要对官员的名誉诉权进行合理限制,官员在起诉时就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和作者的报道失实并有损害其名誉权的故意,否则法院就不应受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根据地震应急管理工作的需要,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2004年10月27日印发的《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促进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科学依法统一、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地震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弥补不足,促进地震应急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机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组成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职责如下:
制定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向国务院报告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向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跟踪监督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的具体组成及职责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检查对象与内容

第六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组织等。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组织等。
第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主要内容:
(一)地震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工作机构建设情况等。
(二)地震应急救援法制标准建设:地震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标准制定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和与地震相关防灾减灾综合预案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四)地震应急和救援队伍建设:地震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情况;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矿山和危化品救护队伍建设情况;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其他可从事地震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等。
(五)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发布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资源与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建设情况等。
(六)地震应急救援技术体系建设:地震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及灾情速报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技术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技术研究和科技支撑建设情况等。
(七)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抗震救灾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地震应急救援专用装备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征用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及建设情况;防震减灾及地震应急救援财政资金投入情况等。
(八)地震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灾害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组织等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社会公众防震避险与自救互救能力建设情况等。
(九)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步骤

第八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一般采取自查和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会议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以及现场观摩等形式。
第九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统一部署,每1—2年开展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安排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按要求报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的自查情况,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第十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需要定期、不定期开展。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情选派观察员实地参与下一级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五章 检查总结与评估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在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反馈,并将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检查组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检查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做好防止引发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严格纪律。检查活动要轻车简从,节俭安排,不得超规格接待,不得馈赠和接收礼品。
第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