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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8:48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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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
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
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
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
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
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翻印
、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
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
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
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
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
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
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
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
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
》、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
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
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
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
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
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
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
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
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
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
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
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
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
,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
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
续,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
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房屋权
属证书,己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翻印、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
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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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借款清收盘活基本思路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前些年,由于历史原因农村信用社发放了大量的以村委会或村干部为借款人的贷款。此类贷款笔数多、金额大,涉及面广,在有些社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村委会干部更换频繁,有的村干部“新官不理旧帐”,有的村干群关系紧张,还有个别村干部以村集体名义贷款个人使用,清收盘活难度相当大。
目前,农村正在进行税费改革,大部分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换手续,是清收盘活村集体贷款的大好时机。为掌握村集体贷款的现状和类型,探索村集体贷款清收盘活的新思路,联社资产管理部村在集体贷款较为典型的赵庄信用社进行了调查,并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对村集体贷款的清收盘活形成了初步思路,供各社在清收盘活此类贷款时参考。
一、总体策略
1、各社对村集体贷款的清收盘活要高度重视,积极行动,迅速摸清各村贷款底子,在此基础上,分门别类,一村一策,逐个制定清收盘活方案,明确清收盘活目标、进度和责任人。
2、积极向当地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和沟通,争取广泛的理解和支持,通过乡镇党委政府,督促村两委会积极配合信用社工作,为清收盘活村集体贷款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3、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村集体的,清收盘活时按村集体借款对待,以减轻村干部的个人负担,争取其更进一步的配合。
4、对拒不配合信用社工作的村干部,对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归集体使用的贷款,要依法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和依法强制执行,迫使其配合信用社工作。
5、以信用村(户)建设为杠杆,对全力配合信用社工作,积极落实偿还借款本息的,在评选信用村时优先考虑;对拒不配合信用社工作的,暂停其申请信用村评定,通过信贷制裁,促使其转变信用观念。
6、对全力配合信用社工作并积极清偿借款本息的村干部,可考虑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提高其在任期内清偿借款本息的积极性,缩短清收盘活村集体借款的时间。
7、对班子涣散、不团结、在群众中威信差的村,信用社可向乡镇党委政府反映,建议其更换两委会班子,推动村集体借款的清收盘活。
二、具体思路
1、对于留有机动地和荒地的村,可与村委会签订以土地承包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由信用社取得一定年限的(20年或30年比较合适)土地承包权,然后转包给村民,以承包费抵偿借款。
2、对于各村的路边空地,可以可与村委会签订以空地林木种植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由信用社取得一定年限的空地使用权,然后转包给村民用于种植林木,用承包费抵偿借款本息。
3、对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信用社可与村集体签订以林木所有权抵债的协议,收回借款本息;或以该林木为借款提供抵押(需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降低借款风险。
4、对农税部门返还各村的税款,信用社可考虑以其返还的税款偿还借款本息。按一定比例奖励村支书(主任)。
5、对临近河流的村,可以与村委会签订以河滩承包权抵偿借款本息的协议,然后将河滩承包权转包给村民,用于种植林木、开垦耕地或者出售河砂等,以承包费收回借款本息。
6、对邻近公路或者有物资交流会的村,可以取得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临路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偿还借款本息;或者以物资交流会收取属于村集体所有部分的管理费偿还借款本息。
7、对因公路建设等征用土地取得占地补偿的村,可以通过对村干部进行一定比例的奖励,促使其积极配合信用社工作,用土地补偿费清偿借款本息。
8、对有村办企业且该企业能够即时变现处置的,可以该村办企业抵债。
9、对欠债数额不大且干群关系好的村,可以对村集体借款进行分解,将原先由村集体承贷的借款分摊到户,降低借款风险,然后在逐步清收。
鉴于村集体借款笔数多、金额、借款人信用观念差等特点,清收盘活在方法上有别于其他贷款,不可能一蹴而就,清偿期限一般较长,只能逐步推进。

[本篇小文是本人2002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针对村集体贷款难题所写,现已调入城市信用社工作,对此问题不再研究,内容也不再补充,聊作纪念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成人高等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初步形成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办学的体系,出现了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两条腿走路”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成人高等教育为社会培养、培训了相当数量的各类专门人才,提高了劳动者的
文化素质,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成人高等教育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布局、结构存在着脱离实际、重复设置的问题,办学的质量、效益有待提高;有关法规和制度尚不完善,宏观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亟待加强;地方、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未得到充分保证。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当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随着改革的深入和进一步对外开放,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我国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与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将愈加突出。尽快提高千百万社会主义建设者的文化素质,培养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劳动者已成为促进生
产力发展的关键环节。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生活由温饱向小康转变过程中,也将会有更为普遍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出现了职前与职后教育并举,全日制教育与业余教育相互配合,继续教育、终生教育正在逐步发展的新局面。作为对各类高中后在职、从业人员进行
多种教育的成人高等教育,担负着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艰巨任务和重要责任。

我国的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的改革要求成人高等教育必须加大改革力度,加快发展步伐。
今后一个时期,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总体目标是:
(一)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支持,积极兴办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的成人高等教育,进一步增加和拓宽社会成员接受高中后教育的机会和渠道,使成人高等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广泛的服务。
(二)把高等层次岗位培训、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成人高等教育的重点,为此,要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促进其大力发展,并形成制度;学历教育是成人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完善学历教育体系,增加投入,根据需求积极发展。建立起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需求的新的
办学机制。
(三)建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形成科学的管理、调控制度。
为保证总体目标的实现,成人高等教育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增加投入,提高质量和效益,努力办出特色。

为促进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和办学机构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教育方针。
(二)高等层次岗位培训和考核,要以行业为主,制定岗位分类和岗位规范,使培训和考核制度化;积极发展成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逐步建立起职业资格培训证书与学历文凭并存、并用的制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以专科为主,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根
据需要开办第二专业学历教育,试办以专科为起点的本科教育。依托普通高等学校,进一步拓宽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渠道;对经过评审符合国家学位条例规定的成人高等学校,应给予学士学位授予权。
(三)大力推进成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国家教委要健全法规,加强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重点掌管好学历教育的规格、质量;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成人高等教育的权限,逐步把调整学校布局、制定培养规划和确定专业设置、办学形
式、招生计划、招生对象及管理非学历教育的权力与责任全部交给地方和部门;地方和部门要保证学校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教委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对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进行更广泛的综合试点。
(四)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在招生时,要切实保证学生入学质量,同时结合成人特点逐步改革招生考试办法,并制定有利于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考生入学的政策。
要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紧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进行教学领域的改革。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的制订和编写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职业性,强化实践技能的培养。要努力建立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与企业、部门双向介入,生产、工作和教学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运行机制。
有条件的成人高等学校可在部分专业实行教师职务双师制(既是工程师,又是有相应职务的教师)。
(五)强化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质量控制机制,切实保证国家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和普通高等学校办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资格由国家教委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或备案。国家教委负责制定、编审指导性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建立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评
估制度。加强对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毕业证书的管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坚决查处违章、违法办学。
(六)合理调整成人高等学校的设置和布局。通过多种形式的联合和一个学校发挥多种功能等措施,使成人高等教育在质量、效益和适应能力上迈上新台阶。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合理分工、发挥优势、协调发展。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夜大学应根据所在地方或所属部门的需要办,避免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的重复与交叉。函授教育和广播电视大学应充分发挥远距离教育的优势,努力为中小城市、乡镇企业、农村以及边远和教
育不发达地区服务。要积极探索函授、广播电视教育和国家考试沟通的制度。
(七)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基础上,建立功能更为完备的国家考试制度。国家教委负责指导和管理社会力量办的高等教育,进行国家认可学历的文凭考试和对成人高等教育进行质量检测、评估性考试。
为向社会提供更多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在部分有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大学等成人高等学校现代化教育手段,招收高中毕业的在职人员和社会青年,自费学习大学基础课程。学生考试成绩合格的,发给大学基础课程结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可招收其中
成绩优良者继续读大学专、本科专业课程,合格后取得专科或本科学历。
(八)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力量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和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88)
教计字0040号〕审批,批准后纳入普通高等教育或成人高等教育系列。办进修、培训、补习、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地方政府审批,这类学校可颁发写实性学业证书。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的高等学校的指导和扶持,在评估、奖励等管理工作中,应与其他高等学校一视同仁。
(九)各类成人高等学校都要根据办学任务和培养目标,保证投入,充实和改善办学条件。普通高等学校的成人高等教育要切实做好定任务、定规模、定编制、定经费分配比例的工作。
(十)加强成人高等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成人教育专业,对中高级成人教育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有组织地开展成人高等教育管理、教学、科研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199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