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根据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适当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2〕10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东莞市金融招商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法人总部,促进驻莞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做优,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来莞发展,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莞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东莞的分支机构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设在东莞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等职务的人员以及驻莞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章 机构奖励
第四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落户我市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金融机构法人总部的,按照其注册资本给予2%但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二)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500万元;
(三)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二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四)在东莞首次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六)在东莞首次新设立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对隶属于同一母公司(集团)在莞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只对层级较高的机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2012年1月1日后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奖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分行的,奖励200万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市外设立支行的,奖励100万元;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奖励50万元。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在同一地级市设立层级相同且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的多个分支机构,只对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予以奖励;对相互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同层级分支机构,按层级较高机构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驻莞金融机构在我市金融商务区和松山湖金融改革创新服务区自建或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给予每平方米250元补贴。自建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80000平方米;购买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不超过40000平方米。
享受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不得将办公用房对外出租、不得迁离我市。
金融机构购买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房补贴政策。
第三章 高管人员及人才引进奖励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年薪制兑现的一次性工薪所得,可按照12个月分解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的50%,返还期三年。
第八条 驻莞金融机构引进高层次金融专才,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可享受相关补贴和补助。金融机构引进外国专家、申请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时可申请经费资助。
第四章 办事优先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听取金融机构对改善政府服务和区域发展环境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帮助金融机构解决发展中的矛盾与问题。
工商、公安等部门对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对金融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因公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居留许可、签证、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手续等事项的,依法提供便利。
外事部门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办理往返港澳手续、赴国(境)外培训的,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办理。
第五章 奖励申请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政府奖励资金,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局提交申请报告、《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金融局进行调查,并会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驻莞金融监管部门研究确认后出具初审意见;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局所送报审资料及初审意见,提出复核意见;
(四)经市财政局复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局组织将拟获奖励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7天;
(五)公示完毕,未接获有效投诉的,由市金融局将相关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申请进驻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立的须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新迁入的提供注册资本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非法人总部还需提供母(总)公司的有关资料;
(六)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申请增设市外分支机构奖励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和《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二)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有效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机构和新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设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文件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自建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国土部门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购房补贴的,须向市金融局提供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市金融局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合同、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申请返还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高层次金融专才补贴和补助的,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注册地设在我市的金融机构,满足认定总部企业的条件要求,可申请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并享受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配套优惠政策。
对于可同时享受多项政策优惠的(包含国家、省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获得政府奖励(补贴)的金融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如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除收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外,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如无原则问题,修订完善后可延期至5年。
附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doc
附件:
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开户银行名称
单位开户银行账号
申报事项及申请奖励金额
申请理由: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市金融局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财政局复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市政府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1.本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市府办、市财政局、市金融局留存;
2.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有关事项,须一事一表,不得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