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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16:01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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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下发以来,由于各级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共同努力,保证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要,基本杜绝了粮棉油收购“打白条”的现象,对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有的地方、部门或单位收购资金仍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问题仍很突出,收购资金流失严重。为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95〕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防止政策性收购资金流失,保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业务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指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是指承担粮棉油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行是指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各级财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供应。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规定和预算,将国家储备粮棉油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补贴、定购粮价外补贴等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足额拨补到位,不得欠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项粮棉油拨补款要逐步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办法拨补到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不得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会同财政和粮棉油业务主管部门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保证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粮棉油收购、调销、库存的数量、价格和总值以及银行存、贷款等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必须及时归位,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

第三章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会同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粮棉油政策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并对专户资金实施监督。专户要全额反映银行贷款、企业调销回笼款和财政拨补款的收支情况,各级财政粮棉油政策性拨补款、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和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应当及时进入专户,专户资金不得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原则上不得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款。财政拨补款因周转或政策性原因暂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垫付的,财政部门必须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垫付。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不得挤占挪用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用于发放其他贷款。
第十七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一家开立帐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开户的,必须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任何银行和金融机构不得受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户。
第十九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的支出。挤占挪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购买土地、投资于房地产、购买汽车、建宾馆酒店、建集贸市场、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购置设备、修建车间等;
(二)用于附营业务。包括从事多种经营业务、附属经济实体占用、自办厂矿、合资建厂、对外单位投资等;
(三)用于垫补企业自身亏损;
(四)用于长期垫付财政应拨、应补款;
(五)用于其他占用。包括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短期投资、职工个人借款、其他单位借款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拨补到位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财政拨补款专户的财政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拨补资金没有通过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截留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粮棉油政策性补贴款的,由其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反第十条规定,没有提前测算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需求,按收购进度和库存值,分配和调度收购贷款规模和资金,造成收购企业拖欠农民货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及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将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及时进入专户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停止对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对专户资金实施有效监督,致使粮棉油调销回笼款、收购贷款没有按规定进入专户,或专户资金被用于粮棉油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程序擅自用银行贷款垫付财政欠拨补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挤占挪用粮棉油收购专户资金发放商业性贷款的,由其上一级行责令限期收回,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挤占挪用额对挤占挪用银行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撤销,并在所辖区内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接受开户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每户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立收购专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给予贷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撤销,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转移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帐户的,以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资金论处。
第三十三条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挪用收购资金用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及其相关费用以外支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收回,同时按挪用金额对其处以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没收违规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和罚息的银行、企业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应当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金。不主动缴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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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自管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及其他减少水库的库容;

  (二)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在大坝上建造建筑物、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

  (六)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废弃物;

  (七)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正常蓄水位边线距离校核洪水位边线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边线向外一百米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前两款规定区域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的,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

  (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

  (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第十三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政府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

  第十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未达到防洪设计标准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核定汛期限制水位,降等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情形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需要降等运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鉴定为严重病险水库的,不得蓄水,停止使用;需要报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主管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和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水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系统。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养殖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水库管理单位正常调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发利用水库,应当遵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和正常蓄供水,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开发利用项目、期限和收益分配等。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符合依法批准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规模。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第二十四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置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

  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不得排入水库。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在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水量。

  第二十九条 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法律法规另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三十条 水库风景区是指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库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水库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明确水库风景区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水库风景区的建设和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与水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结合。

  在水库风景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和保护制度。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卫生、消防、救护等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库安全运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三十六条 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举办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应当对水库安全和水环境保护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利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进行体育训练、体育竞赛、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水库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合理设置活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不得在水库水域内清洗有关器械和设备。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水上构筑物和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库的管理维护、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四)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五)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设和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三)对水库管理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水库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水库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进行预估,组织水库管理单位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水库现场负责人应当向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紧急报警,并按照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辖区内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注册登记水库落实安全责任和防汛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完善水库工程设施和管理设施,在水库注册登记前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水库安全运行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项目影响水库汇水量以及污染水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一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安全监察行为,提高安全监察人员队伍水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报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提高安全监察水平,促进安全监察队伍建设,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质检总局负责A类安全监察员和省以上质监部门的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县以上质监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监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安全监察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考核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证)。未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条件、义务和职责

第五条 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含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A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理工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B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工作,按照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三)参与制定或者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参加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工作;
(四)参加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A类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和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
B类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
第七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检验检测工作;
(二)不准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包庇和纵容违法行为;
(四)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五)不准对行政相对人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
(六)不准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七)不准私自处理罚没财物和样品。

第三章 申请、考核和证书管理

第八条 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附件1)。申请人向质检总局申报时,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盖章,由省级质监部门审核后报质检总局。申请人向省级质监部门申报时,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盖章后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九条 安全监察员考核内容包括法律知识、安全监察业务知识、行风廉政建设等知识。A类安全监察员还应按承压专业和机电专业分别考核专业技术知识。各类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为4年。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换证。
安全监察员在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或相关工作,并每年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监察知识更新培训的,准予换证。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报省级质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发证件。
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辞职、退休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监察工作时,应将安全监察员证交回所在的质监部门,省级质监部门每年年底应将注销证件汇总后按附件6的要求报送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建议不低于70%,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建议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监察员的管理,定期对其执法活动、行风廉政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保持安全监察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质监部门暂扣其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而不出示,被投诉2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安全监察员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暂扣安全监察员证件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件人员应当向所在的质监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监察工作。扣证期满后,由所在的质监部门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决定是否发还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质监部门应向所在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告,省级质监部门调查属实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将安全监察员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员证被吊销2年之内,原持证人不得重新申领。

第五章 安全监察协管员

第十九条 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地方质监部门可以在乡镇、社区、以及特种设备较为集中的行业和使用单位以及相关的其他单位,聘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
第二十条 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以下简称协管员证)后,方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不得以质监部门的名义,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做出具体行政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管理办法,报质检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协管员证书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式样
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式样
4. 吊销安全监察员证审批表
5. 吊销安全监察员证决定书
6.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注销证件汇总表
















附件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








申 请 人:
工作单位: (印章)
申请日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姓 名 身份证编号 照 片
职 务 电 话
所在省、市、县(区) 申请类别
所在区(县) 学 历
毕业学校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所在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工作年限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工 作 简 历
时间 工作单位 职务








持证情况
序号 项目 有效日期 审批机构 证书编号



奖 惩 情 况
奖惩主要内容 奖惩日期 奖惩机构



培 训 情 况
序号 培训内容 培训时间(学时) 培训单位 培训成绩





工作单位意见 (印章) 日期:
省级监察机构意见 (印章) 日期:
备注
说明:
1填写工作单位、工作简历请详细注明所在部门(如所在的处、科、股等)。
2填写毕业学校、工作单位请用规范全称。
3申请类别,填A(承压、机电)类或B类。申请B类的申请人,应在培训情况栏中注明参加特种设备基础知识培训的课时数。
4持证情况栏中应填写与执法、检验检测相关的证件持有情况。
5 职务为局长的,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是否为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局
6递交申请书时,请附学历证明复印件,另交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两张。
如有其它需要声明的事项,请在备注栏中填写清楚。
附件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式样






























字:宋体 四号 第二页











字:楷体 小四 第三页











字:楷体 小四 第四页











第五页(注:空白)










字:宋体 四号 第六页










字:黑体 四号 封底
附件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式样































字:宋体 四号 第二页










字:楷体 小四 第三页










字:楷体 小四 第四页










第五页(注:空白)










第六页(注:空白)










字:黑体 四号 封底

附件4:
吊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审批表
被吊销证件人员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
处理依据 被吊销证件编号
被吊销证件原因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5:
吊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决定书

国质检特销 [ ] 号


经我局调查,你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第 条第 项的规定,现决定吊销你的安全监察员证件。
违规行为如下: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诉。



(印 章)
年 月 日

注:本决定一式3份,1份交当事人,1份交下一级质监部门,1份存档。
附件6:

_______________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注销证件汇总表
序号 姓 名 所在市、县(区) 监察员证编号 身份证号 备 注













填报人 公章
审核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