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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4:58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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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病的患者或疑似传染性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医疗机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处置单位设在安定区,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总体协调和归口管理由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采用《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格式交、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内按照清洗消毒规定及时对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实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可重复使用的盛装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处置设备的统一配套提供,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押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活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就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签订书面协议,分别报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废物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前的监管和按规定移交,对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包装、运送、暂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督促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活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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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之前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重庆直辖市之日起至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成立正式办公之日止,有关案件管辖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属重庆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重庆市、涪陵市、万县市和黔江地区的各类案件,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管辖权。
二、原重庆市、涪陵市、万县市和黔江地区检察(分)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按原管辖不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办发(1988)6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实事求是地编制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个落实,争取尽早将各级人民法院
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建设速度应当更快一些;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了使今后新建或扩建的审判法庭既便于有秩序地严肃地开展审判活动,又便于审判人员进行工作和群众进行诉讼,审判法庭建设选址一定要适当,尽量避免建在小街深巷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2.在进行法院建设时,审判活动区、办公区和宿舍区一定要分离,若建在同一地点,则应有各自的通道和大门,在总体布局上一定要突出审判、办公用建筑。
审判法庭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和办公楼合并统一建设,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办公区和审判活动区都要适当分开,做到审判人员通过专用通道进入审判活动区,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则不能通过审判活动区进入办公区,以保障法院有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有利于保守审判工作
的机密。
3.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体现出审判场所的特点,要有别于礼堂、影剧院等建筑。在建筑面积的分配上,应适当减少大法庭的面积和旁听座位,增加中、小法庭特别是小法庭的数量,以适应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
4.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在修建审判法庭时,除安排修建足够的中、小法庭和附属用房外,还应根据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安排修建一定数量的调解室,使调解工作有特定的场所。
调解室应当同审判法庭有所区别,不需设置法台和审判活动区。
5.各级法院的领导要亲自过问,制定规划,尽快改变人民法庭“办公没有桌,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的困难状况。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人民法院用房的建筑应包括小法庭、合议室、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库房和宿舍等。面积大小,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
地情况商计委确定。
总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不仅是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级法院的领导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妥善安排,狠抓落实,使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尽快建设起来。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实用、经
济、庄严”的原则,既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附一: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 国办发〔198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定场所,是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工作条件,不属于楼堂馆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既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妥善安排,
尽快把当地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对于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建设,也应纳入计划,有步骤地予以解决。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1988年8月30日)
国务院:
自国务院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系统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国发〔1983〕180号)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各类案件的条件有所改善。但就全国来看,审判法庭建设进展仍很缓慢。到目前为止
,全国尚有48%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使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等制度不能很好贯彻实施,法院办案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威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任务愈加繁重,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大幅度增加,贯彻法制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因而审判法庭的建设就更加迫切。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明确指出,审判法庭不是楼堂馆所,各地应妥善安排,分
期分批切实给予解决,给法院工作创造必要的基本条件,以保障审判工作依法进行。为尽快解决审判法庭建设问题,我们意见:
一、各地应根据财力情况,加快审判法庭的建设速度。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更要抓紧。
二、审判法庭建设要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各地审判法庭建设的资金和建筑材料,应由同级计委、财政和物资部门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人民法庭的建设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计
划,分期解决。
三、根据“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规模,商有关地方计委和财政部门具体落实。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规划。各地计委和财政部门要主动协助法院抓好落实工作,按照规划一批一批地解决问题。各地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即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顾全大局,力争少花钱多办事。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