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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1:2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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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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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办发〔2007〕82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甘南藏族自治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日常考核是指被考核机关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的日常监督和检查考核,由被考核机关自主进行。
年度考核是指考核机关按照所制定的考核具体标准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核。考核机关于每年年底组织相关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核。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和州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协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
各县市政府负责各乡镇和县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州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被授权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工作进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五条 考核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要与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把执法责任制考核列入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留用辞退和晋职晋级等管理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执法单位评优评先相衔接。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情况;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情况;行政执法依据变动后,继续跟踪梳理依据、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调整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管理、案卷评查和案件统计报告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复议、行政许可和行政赔偿等行政执法情况;
(七)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情况;
(八)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九)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十)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 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有关行政执法文书、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四)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五)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责任考核范围,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采用百分制, 90以上分为优秀,60—90分为良好,60分以下为差。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差、执法责任制不落实、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部门每年11月份应当将本县市、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



为了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落到实处,根据《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领导(12分)
1.成立由本单位行政一把手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履行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职责;(4分)
  2.制定具体可行的行政执法工作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本单位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及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4分)
3.重视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有与本单位工作相适应的法制机构和人员,在办公条件、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4分)
二、法制学习宣传与队伍建设(12分)
4.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进行深入、有效的宣传普及;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两个月内组织宣传。(3分)
5.健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学法制度,领导成员带头学习法律知识,熟悉并掌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每年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轮训或行政执法人员每年业务知识学习培训不少于15天,考试合格率达100%。(3分)
6.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通过培训考核,并经资格审查,取得《甘肃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法定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执法证件按规定年审注册、更换。(3分)
7.行政执法人员遵纪守法,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没有不作为或越权行政的情况和违法乱纪行为。( 3分)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24分)
8.梳理界定、汇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本单位负责实施的以及应当协助其他单位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梳理后的行政执法依据报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7分)
9.区分不同的执法职权类别,科学合理地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程序、标准、时限和责任,并落实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向社会公示;将执法职权分解情况报送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7分)
10.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4分)
11.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究。(6分)
  四、抽象行政行为(12分)
  12.本单位当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相抵触,无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内容。(4分)
  1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经法制机构审查,并按规定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4分)
14、每年定期对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4分)
五、具体行政行为(20分)
15.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公示,并按政府要求进入政务大厅;行使行政许可权符合法定职责、权限、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后,依法履行监管职责。(5分)
16.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6分)
  17.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象、标准和程序,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5分)
18.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增强执法文书的说理性;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完整。(4分)
六、行政执法监督(8分)
20.认真落实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本单位做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处及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按季度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表和简讯。(4分)
21.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2分)
22.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制度,有落实。(2分)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2分)
  23.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积极应诉行政诉讼;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6分)
  24.主动履行涉及本单位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裁决。(6分)
八、加分情况
25.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做法或者调研成果被国家或省、州以会议、文件或简报的形式总结推广的,分别加4分、3分和2分(不重复计算);行政执法工作被评为省部级优秀的,加3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为了巩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加快农牧业产业化的进程,促进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农牧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组织、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为农牧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各种专业化和综合配套的服务。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加工转化和搞活流通为重点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齐办的方针,形成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各级科研技术部门为依托,各行业基层专业服务组织为骨干,农牧业生产经营者自办服务为补充的多经济成份、多层次、多渠道的服务体系,为农牧业生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保证为农牧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支持和鼓励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议事和协调制度;根据各地服务条件和现有基础实行分类指导,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为目标,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服务体系;组织所属部门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培育各类服务市场,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中介服务组织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支农支牧企业的发展,特别要扶持、引导农牧民自行组织的各类服务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以城镇为依托发挥辐射农村牧区的服务功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统一指导、协调、调度各基层专业站所和其他服务组织,形成专业基础上功能互补的综合配套服务。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目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考核,对为农牧业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农牧业以及科技、水利、乡镇企业、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牧业科技推广、信息情报、经营管理、良种繁育和供应、机械化作业、水利水保、病虫害防治、人工增雨防雹等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的建设,健全服务机构,保证服务经费,落实对基层科技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服务队伍,充实专业科技人员,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大力开展科技培训,积极推广适用技术,建立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创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各级服务机构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牧业服务的宗旨,落实服务内容、目标、标准,强化服务手段,推行服务目标责任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服务实效,发挥指导生产、推广科技、优化管理、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资源的作用。
四、各级综合经济技术部门、工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支持农牧业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打破地区和部门分割,疏通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畜产品流通渠道,在服务领域和资金投入上向农牧业倾斜,因地制宜地发展支农支牧服务市场和服务网络;支持和鼓励所属企业开展农畜产品销售、加工以及其他支农支牧业务,要同农牧业生产者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共同体;以建设龙头企业为重点发展农(牧)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综合配套服务,建立以工补农补牧、以工促农促牧的机制。带动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龙头工商企业,可以享受对农牧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金融、电力、粮食、供销、外贸、物资、石油、劳动、保险等部门,要创造条件组建与部门职能相应的专业或行业性农牧业服务体系,完善农牧业生产所需资金、信贷、物资、电力的供应保障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和价格;要鼓励经营者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积极收购农畜产品,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定价的农畜产品,任何经营组织都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收购款。各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服务岗位责任制,各专营服务行业应当推行服务承诺制。
五、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为主的乡镇企业,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强化统一服务功能,兴办各类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经济实体、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研究会等民间服务组织,支持专业户和有技能的个人为农牧业提供服务,引导农牧民进入市场,为农牧民接受各种服务提供帮助和指导,做好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农牧民之间开展相互服务。倡导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农牧民提供统一供种、机耕、播种、排灌、施药、收获、储运、加工等各种服务,为农牧业产业化和农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综合配套的服务。农牧民和社会上其他有服务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的农牧业服务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民营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市场上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权利。
六、农牧业社会化服务除国家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管理、指导、协调、扶持方面的服务及其他法定的义务服务外,基本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做到文明服务和优质服务。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农牧业生产经营者接受服务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推行强制服务,对服务作出限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扰农牧业服务工作,平调服务资产,破坏服务设施和服务工具。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设在农村牧区的基层机构,要加强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开展法律咨询业务,教育、引导和保护农牧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农牧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组织、个人的投诉。提供虚假服务骗取国家优惠待遇的,有欺诈行为的,不履行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的,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违章服务以及其他违反本决定规定给农牧业生产者和服务组织、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要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