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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10:46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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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监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和个人有关的信用记录以及自身信用记录,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承担建设、运行、维护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对公共信用监管信息进行归集和依法发布、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监管平台,是指覆盖多个单位和职能部门的信用数据交换和数据中心平台,它与各有关部门构成一个完整的业务、数据集中系统,归集并发布政府、企业和重点人群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归集和发布遵循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商业和个人秘密,维护单位、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提供单位、企业和个人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 归集政府信用信息目的是建立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创建诚信、透明、服务型政府;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归集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信用实时跟踪监管,净化服务和从业环境,提高市民诚信意识。
第七条 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基本信用信息。部门概况、班子成员简介、单位和科室承担工作、对外承诺事项、奖惩记录等。
(二)承诺信用信息。各单位向社会公开承诺事项履约情况;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属建设工程、政府集中采购招投标等政府关联事项履约情况。
(三)执法与服务信用信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中不作为、乱作为等失信行为。
(四)表彰惩戒信用信息。各类荣誉称号及有关违法违纪信息。
(五)政府其他信用信息。其他未涉及的信用信息按工作要求逐步纳入归集范围。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重点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社会信用监管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实时更新共享。
1、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股权、年检、工商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2、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税款缴纳(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3、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4、商务部门提供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5、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生产许可、企业安全事故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6、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的宏观汇总资料、企业统计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7、环保部门提供企业认证情况、环保审批与验收、环保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8、民政部门提供对福利企业的认定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0、国土部门提供土地抵押登记及其他奖惩信息;
11、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提供企业资质、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2、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13、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担保公司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等信息;
14、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5、农业、林业部门提供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行政许可、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6、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8、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提供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9、公安部门提供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20、中级法院提供企业立案、结案及执行情况等信息;
21、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22、财政部门提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帐机构基本情况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23、司法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及奖惩信息;
24、审计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及不良信用记录;
2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纳入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登记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监管记录等信息;
26、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及奖惩信息;
27、教育部门提供学校登记记录及奖惩信息;
28、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出入境许可、国内外信用反馈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29、金融工作管理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登记注册基本资料等信息;
30、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供企业不良贷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记录,各金融机构信用不良记录等信息;
31、规划部门提供设计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奖惩记录;
32、综合执法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及不良行为记录;
33、公用事业单位(电力、燃气、水务、通讯等)提供企业缴费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34、商会、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按照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35、工商联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各级人大、政协、工商联、行业协会职务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获得政治荣誉的信息及企业支持公益事业的信息;
36、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二)市政府信用办公室会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有关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和报送办法。
(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系统信息处理平台,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利用水平。
(四)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本着“示范带动、注重实效”的原则,稳步推进全市公务员、师德、医德诚信档案建设。
1、公务员诚信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廉洁从政信用、守法信用、纳税信用、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信息。
2、教师师德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守法信用、公德信用(学术科研抄袭剽窃行为、违规从事有偿家教行为等)、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方面信息。
3、医护人员医德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廉洁行医、医疗质量、医德信用、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方面信息。
(二)本市注册或开展业务工作的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保险营销员、导游、注册监理工程师等重点人群在执业行为中的基本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学历、工作单位)、执业证书编号、发证机关、荣誉奖励及违纪违法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等。
(三)存贷款业务中形成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四)其他未涉及的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将分期分批逐步纳入归集范围。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报送和更新本系统信用信息,同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统一使用、管理和发布。

第三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为保证信用信息依法、依规查询,从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可以查询基本信用信息和授权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一)政府信用信息: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目全部对社会公示。
(二)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用信息: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2、授权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纳税信息;企业信贷信息;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纳税、信贷、财务、合同、排污、质量、安全等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目中除重大失信信息为授权查询外,其他信息均为基本信用信息范围。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提出异议。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核实后应及时更正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及时更正数据信息。
前款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和法人。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公开发布后供公众查询的期限分别确定为:
(一)政府信用信息: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外,其他信用信息随时更新、随时发布。
(二)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3、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为止;
4、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期限自信息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三)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个人不再从事本行业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本条所列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社会信用监管平台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重点领域信用评价报告制度。行政机关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应当积极使用企业信用记录。

第四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负责查询、公开和发布全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社会评级中介机构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等业务时,应当参考廊坊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另行制定)进行全面和客观评价,并对调查评估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真实性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重特大失信问题,发放信用督办卡,责成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整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办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备案,承办结果应当在廊坊信用网公示。
第十七条 单位、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申请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相关失信行为。投诉属实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单位、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接到对单位、企业和个人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廊坊社会信用监管信息发布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提供信用信息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上报市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考核、监察部门;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对按时、高质量完成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有关单位、管理机构等,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未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准确提供信息的,或故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其程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未按约定如实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泄露企业授权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各信息提供单位和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者擅自增减、修改或者删除政府、企业、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泄露企业、个人授权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及时提供信用信息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单位或者个人投诉材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内容与办法,统一纳入全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信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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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

二、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局”修改为“市城管局”。

三、第六条第二项“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修改为“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四、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企业”。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采用二类以上车型”修改为“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第三项中的“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修改为“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十七条加上“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作为该条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局”。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用交通车”修改为“车辆”。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

十一、第三十八条中的“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一句,修改为“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直至开除”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座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账;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城管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城管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1999]84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并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房改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住房消费,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对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批复》(苏房改[1999]8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系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国家安居工程住房,下同)。
本办法所称职工家庭住房货币量(下称住房货币量)系指以市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与家庭中职级高的一方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
1999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
第三条 职工已购的房改房在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入房地产市场上市交易。交易行为包括了出售和交换。
职工在出售房改房前后各一年内按照市场价新购房屋(含商业用房,下同)的,视同交换。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必须按成本价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下列房改房暂缓上市交易:
(一)校园、机关院落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且户籍冻结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居住困难的;
(四)市政府规定其它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五条 出售房改房,买卖双方应按成交价与评估价两者(下称售房款)取高作为基数交纳税费。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交纳税款:
1、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免交营业税及其附加,暂免交土地增值税;
2、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按售房款与原购房款差额的5.55%交纳营业税及其附加,暂免交土地增值税。
购房日期以市房改办批准为准。
(二)卖方按下列规定交纳土地收益:
1、售房款低于或等于住房货币量,免交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30%以内(含30%),按高出部分的45%预交土地收益,若在第三条规定期限内新购房屋的,其预交的土地收益全额退还;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30%以上的部分,按65%交纳土地收益。
卖方如购有一套以上房改房的,在出售其中一套时,应对其它住房同时评估,价格合并计算房价款总额,依售房款占房价款总额的比例,按本项上述规定交纳土地收益。
(三)买方暂按购房款的2%交纳契税;卖方在第三条规定期限内又新购房屋、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暂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部分的2%交纳契税。
在2000年底前购买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品房,买方可暂免交契税。
(四)买卖双方各交纳0.5‰的印花税。
(五)买卖双方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等费用400元,其中卖方交纳150元准入审批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买方交纳150元申办房地产权属两证费和100元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六条 房改房产权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房改房的成交(评估作为售房款,以换得的房屋的成交(评估)价作为购房款,并按第五条规定交纳税费。
第七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卖方到市房改办领取《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填写,经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向市房产交易管理处申报住房成交价格。
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对需要评估的住房进行查勘和评估,并出具住房成交(评估)价格证明。
涉及交纳土地收益的,卖方到驻市房地产市场的市国土部门交纳土地收益。
(二)卖方向房改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住房成交(评估)价格证明。
3、交纳土地收益凭证。
(三)市房改办审批准入后,买卖双方凭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市场有关管理部门签订契约,交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涉及退还土地收益以及契税的,卖方应持新购(交换)房屋的购房款支付票据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将不予办理。
(五)职工房改房上市交易后新购房屋情况的有关资料,由市房产部门向市房改办提供,市房改办负责统计汇总。
第八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其公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只适用于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今后再次上市交易按私房交易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