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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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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与打击相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通过教育、管理、防范、打击、改造、建设等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报告、督办制度,完善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报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对村(居)民的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调解形式互相衔接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理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过程中应当加强行政调解。
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案件,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加强安全制度建设,配备人员和必要的防范设施,维护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在社会上服刑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其教育、改造和帮助,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劝导和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村(居)民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加强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科技防范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科技防控网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小区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排查调处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协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未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处置不力,发生打砸抢烧、冲击国家机关、阻断铁路公路交通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刑事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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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
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一: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境内外汇帐|1.中国证监|1.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原则上应和招股 |1.开户行和|开立境内股 |1.拟上市企 |
|户管理规定》|会对企业发 |说明书中指定的银行一致。 |招股说明书 |票专用外汇 |业应在境外 |
|《境外外汇帐|行境内上市 |2.境外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应首先选择 |上列明的应 |帐户,由所在|股票专用外 |
|户管理规定》|外资股或境 |境外中资银行。 |相符合 |地分局审批;|汇帐户开立 |
|《关于境外上|外发行股票 |3.境外上市募股收入足额调回境内后,境外股 |2.需开立境|开立境外股 |之后30个工 |
|市企业外汇 |的批准文件 |票专用帐户即撤销。 |外外汇帐户 |票专用帐户,|作日内,将该 |
|帐户开立与 |2.关于开立|4.股票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为:募股收入;支出 |的,发行地应|由所在地分 |帐户有关情 |
|使用有关问 |外汇专用帐 |范围为:招股说明书上规定的用途。 |和开户地一 |局初审后报 |况报外汇局 |
|题的通知》 |户的申请 |5.股票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出,由开户银行 |致,原则上应|总局。 |备案。 |
| |3.工商营业|根据有关支付凭证及商业单据监督进行,资本 |开在当地的 | |2.材料齐备、|
| |执照副本 |项下的支付须经外汇局逐笔审批。 |中资银行 | |正式受理后 |
| |4.企业法人|6.拟上市企业应以自身名义开立境外股票专用 |3.需开立境| |15个工作日 |
| |代码证 |外汇帐户,未经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 |内外汇帐户 | |内作出批复。 |
| |5.招股说明|名义开立帐户。 |的,开户地应| | |
| |书 |7.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下的, |和企业注册 | | |
| |6.视情况补|可开立1个股票专用外汇帐户;募股收入在1 |地一致 | | |
| |充的其他材 |亿美元以上的,可开立2至3个境内股票专用 | | | |
| |料 |外汇帐户。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募股收入结汇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结汇、售汇|1.关于募股收入结汇的申请 |1.结汇资金|1.调回资金|有关募股收 |材料齐备、正|
|及付汇管理 |2.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 |用途应和招 |应来自于境 |入结汇有关 |式受理后15|
|规定》 |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股说明书一 |外股票专用 |批准手续由 |个工作日内 |
|《资本项目外|3.外汇局关于开立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批准文 |致。 |外汇帐户,并|上市企业所 |作出批复 |
|汇收入结汇 |件 |2.上市企业|进入境内股 |辖地分局为 | |
|暂行办法》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法人代码证 |应将募股收 |票专用帐户。|办理 | |
|《关于加强资|5.招股说明书 |入及时调回 |2.需结汇的| | |
|本项目外汇 |6.发行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发行清算报告 |境内,未经批|外汇资金应 | | |
|管理若干问 |7.股票专用帐户余额对帐单 |准不得滞留 |来自于股票 | | |
|题的通知》 |8.结汇资金用途的有关证明文件 |境外,调回金|专用帐户。 | | |
| |9.结汇备案登记表 |额应与有关 | | | |
| |10.视情况补充的其他材料 |发行清算报 | | | |
| | |告一致。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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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3日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27号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二○○六年一月四日



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铁路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及其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铁路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职责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三条 铁道部和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铁道部规定的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经培训合格,取得铁道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发现地铁路管理机构管辖,但应与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铁路管理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铁道部指定管辖。

直接向铁道部举报、控告的案件,由铁道部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下列情节、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对桥梁的定期检查、维护义务,致使桥梁处于不安全的技术状态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而未协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未通报铁路运输企业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而未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邻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桥区航标中的桥梁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以及未设置水面航标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较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3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托运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由该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按本办法和铁道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上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理单位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九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人,认为需要受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条 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受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业务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向铁道部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四十五条 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有权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权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权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四十九条 有权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具体收缴办法由铁道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铁路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有权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九十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报铁道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裁决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重要文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受理对有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有关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有权要求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停止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申请复议。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对铁路管理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应诉。

第六十二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