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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2:37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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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周政[ 2010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周口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

实 施 意 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5号)和《中共周口市委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我市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周发〔2009〕13号)精神,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性质。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市中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风险补偿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向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二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用途、来源和补偿对象

第四条 基金的用途。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弥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的损失。

第五条 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以及其他地方税款的15%比例提取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补偿对象。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条件及补偿标准

第七条 申请条件。风险补偿基金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补偿。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依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公企业大中小型划分办法(暂行)》(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规定标准划分,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型、科技型和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含当年核销的中小企业损失类贷款)、银行承兑(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贸易融资。

第八条 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末余额减去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初余额即为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数,并据此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

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金融机构上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和其他地方税款)×15%

补偿标准=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

单个金融机构风险补偿额度=该金融机构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补偿标准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

第九条 审核部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行、银监分局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

第十条 审核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新增情况、上一年度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新形成的列入损失类不良贷款情况,以及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按照有关要求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报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

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人行、市银监分局于当年3月底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及相应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市政府金融办拟定风险补偿基金核定意见书,核定意见书列明当年风险补偿基金的实际拨付对象和金额。

核定意见书报经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将资金直接划转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类贷款为2009年1月1日(含)后新发放贷款产生的损失(以借据下账日期为准)。2009年以前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属于本补偿基金补偿范围。

第五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风险补偿基金实行滚动使用、余额控制的使用原则。使用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末风险补偿基金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损失类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解决,当年补偿资金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基金的管理

(一)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审核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预算、拨付等工作。市人行、市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市人行、市银监分局等部门是风险补偿基金的监督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应设立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并接受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市人行、市银监分局等部门的监督。

(三)风险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的依法合规性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挪用风险补偿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全额收回。涉嫌犯罪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风险补偿基金由市财政局按周发〔2009〕13号文的要求足额提取,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的使用

(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核定意见书15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补偿总额将资金划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获得补偿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设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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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2〕 121号

关于发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掌握全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三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登记、汇总,每半年度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与书面分析报告组成。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台帐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填写统计报表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填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和伪造。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必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上报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应在年中(年底)后2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度中心)。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2004-01/aqzwxx2002/zwxx182-1.doc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指示发布《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对此,个别地方没有认真落实,未对传销企业作清理检查,有的地方还陆续发展了一些传销企业,使非法传销活动又有所发展蔓延。鉴于我国关于传销经营方式的法律、法规当
前尚未建立健全,对传销活动很难规范和管理、加之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还不够成熟,目前不具备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条件。少数不法商人借此进行欺诈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守法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使大多数传销员蒙受了经济损失,引发了社会问题,扰乱了经济秩
序。为遏制不正当的传销活动,打击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决定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止批准成立多层次传销企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一律停止批准、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对现有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对已注册营业的传销企业,必须在1个月内经原注册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查;对拒不接受审查的企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审查期间,传销企业必须停止发展传销员,不得扩大营业活动。对传销员已交
款而传销企业未付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传销企业退款。经审查合格的传销企业,只能在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传销,严禁跨地区传销;其传销人员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经审查不合格予以注销的传销企业,要认真做好善后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
三、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的企业,或违反《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以及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传销企业或参与传销的组织、个人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领导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内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尽快制定传销企业的审批管理办法和对传销人员的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