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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3:16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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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依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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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保证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实施法律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对犯罪制裁不力,给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制定或发布的规定、通告、通令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四)其他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办案。保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材料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法律解释。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司法工作会议要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司法工作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对其中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级司法机关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在本地区有影响的严重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组成。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活动中,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把办理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答复人民代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以调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和控告。受理公民申诉控告的范围是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决定、裁定、判决或者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应将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通知申诉控告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并由承办机关及时把处理的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构成犯罪的,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察,并报告结果;
(三)控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所应采取的调查或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均由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复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并查明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要根据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定、通告、通令;

(二)责成违法侵权的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三)责成主管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予以查处;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司法监督的日常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供司法工作情况和资料,督促实施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建议、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1987年11月25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海口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考核奖励机制,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海口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对各区、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的考核奖励工作。
第三条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结果是评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成效和奖励的依据。
第五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度考核。每年一季度对各单位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内容。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各区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意见》(海府办[2006]227号)的要求,考核各区、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和年度签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各项职责和各项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程序。市政府组成市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工作考核领导小组,按照《海口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确定的考核原则和考核内容对各区、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一)自评。各单位按照考核标准和指标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考核工作组提交自我考评报告,填报《海口市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评表》。
(二)初评。由考核工作组在各单位自评基础上进行现场或书面考核,确定考核得分。
(三)综合评定。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根据考核组考核得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排序,提出奖励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考核奖励金。奖金总额为50万元,资金来源由市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内,由财政、监察、安监等部门监管奖励获奖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奖励名额及标准。
凡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获得优良成绩以上的单位,按照得分高低排列顺序奖励前12名。先进个人原则上从优秀等级中按比例产生,特殊情况由市安委办提名,市安委会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先进单位:奖励分三个等级,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一等奖二名(指定区政府一名);二等奖四名,三等奖六名。由市政府授予“海口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被评为一等奖的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奖给区委书记、区长、分管副区长各8000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5000元;行业主管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3000元;区安监局长5000元。
被评为二等奖的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2万元。奖给区委书记、区长、分管副区长各6000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3000元;行业主管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2000元;区安监局长4000元。
被评为三等奖的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奖给区委书记、区长、分管副区长各3000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2000元;行业主管部门奖给局长、分管副局长各1000元;区安监局长2000元。
获奖单位的剩余部分奖金奖给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个人,安全生产联络员奖励1000元。
二、先进个人:先进个人名额30人(含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乡镇先进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海口市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每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十条 考核结果发布。海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初通过新闻媒体、政府公告、新闻网站、简报等形式,发布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评工作发布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处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