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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57:19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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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6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呼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五)国家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首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本人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所在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从缴费之日起,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第十条 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本人上年度月缴费基数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其享受产假天数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领取生育津贴天数。
(一)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90天计发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三)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满24周岁及以上,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生育津贴在90天基础上增加44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10天护理假工资。护理假工资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护理假工资=(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10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一)正常产支付2000元,难产支付3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支付300元,怀孕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1000元。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1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前妊娠并发症、产后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县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具备接受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条件的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今后随生育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和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负责催缴,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元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劳动保险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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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初次参保)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金从缴费当月起划拨。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三条(起付标准)
  调整住院医疗(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调为360元;二级医院下调为580元;三级医院下调为970元;无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60元。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以上医院(包括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的,逐次减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60元。
  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由低级别的定点医院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院,只补交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第四条(乙类药品)
  调整住院医疗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报销比例,降低部分乙类药品个人负担比例。

  第五条(个人帐户)
  个人账户金除支付门诊医疗费外,也可支付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条(不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凡因自伤、自残、违法违规、酗酒、吸毒、戒毒、美容、矫形、生理缺陷治疗、性传播疾病,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第三方责任人等非疾病原因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不再支付。

  第七条(结算办法)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对部分病种和特殊治疗实行定额结算;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医用材料,按照同类产品较低价格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标准和办法,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减轻个人医疗费负担。

  第八条(定点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诚信等级制度,促进诚实守信,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监督检查)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审核和协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加强对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和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与个人,要责令退回已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实施办法)
  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本着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并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度的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免费交换介绍本国重大事件的广播和电视节目。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免费交换供广播和电视用的文艺、纪录、新闻、科普、音乐和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文字材料。
  双方定期相互通报可供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十月一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十一月七日),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这些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其中电视剧不迟于节日前三个月。

  第三条 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附寄文字说明材料。
  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提供一寸或3/4寸带、电影带、国际声带并附寄文字说明材料。
  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修改或删节。任何一文,在未获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双方交换的节目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第四条 双方根据专门的协议,直接转播两国的有关事件和体育比赛、音乐活动的实况报道。
  双方对上述直接转播和报道的筹备与实施的具体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经费和技术条件应逐项预先商定。

  第五条 根据现实和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和节目观摩(包括选片)。

  第六条 双方在对等和非外汇支付的基础上互派临时广播电视记者组到对方国家采访。
  在可能的条件下和权限范围内,双方对来访人员给予组织上和技术上的协助。
  上述互访人员到接待方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逗留期间所需的食宿、国内旅费(按商定的活动计划)、译员服务、医疗和文化服务等有关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在对等原则以外的人员访问,所需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关于人员互访的具体事宜,如人数和逗留期限,在每项计划付诸实施前一个月商定。

  第七条 双方将讨论合拍电视节目的可能性,有关细节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促进各类有关专业人员交流工作经验。
  同时双方研究由北京广播学院和全苏电视广播干部学院为对方培养华语、俄语的播音和翻译进修生的可能性。有关具体条件(人数、期限、费用等)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研究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科技合作的可能性。

  第十条 双方对派驻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的常驻广播电视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必要的技术协助。

  第十一条 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必要时,双方代表可举行会晤,解决本议定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双方代表将每年以书面形式交换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进一步发展合作建议的信息。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双方代表将对其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商讨关于签订下一阶段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问题。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聂大江              克拉夫琴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