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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9:08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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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下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养护部门在市城建局领导下,负责本区规划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道、暗沟、明渠、泵站以及检查井、进水井、沉淀池等附属设施的维护由所在区的市政养护部门负责。
  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凡属单位修建的公用或专用排水设施,以及单位经管的住宅区和里巷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均由单位负责。
  第五条 区市政养护部门和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认真执行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建立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排水设施常年完好、畅通。
  第六条 严禁盗窃检查井、进水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排水设施进出水口倾倒易燃、易爆物体以及垃圾、粪便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堆积物料,修建与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穿凿排水管道、暗沟、检查井、进水井和开挖明渠排水口。
  第八条 未经市城建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点建设工程,必须迁建、改建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各单位修建排水设施,须接入城市排水管道、暗沟和明渠的,应报市城建局审查批准后,按指定的井沟、渠点和规定的管底标高穿凿接插。属于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污水管与雨水管不得混接。修建的排水设施竣工时应经市城建局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入污水、废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并按照《济南市关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城建局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市城建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排放污水水质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污水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腐蚀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能积极检举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维护和管理城市排水设施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限期清除违章堆积的物料,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4.限期疏浚、修复淤积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
  5.责令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6.赔偿经济损失;
  7.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3倍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管理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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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部门:
现将《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在兴建外国专家招待所时执行。

附件:关于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国专家招待所(以下简称外招)的建设中,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好建设标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招的建设要为来华的外国专家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同时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用较少的资金把外招建设好。
第三条 厂区附近有可供外国专家居住的宾馆或招待所时,不得兴建外招;如现有宾馆、招待所床位不足,可由建设单位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进行改(扩)建。
如外国专家人数不足15人,原则上不单独建外招,由建设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
第四条 确实需要新建外招的,原则上应建于厂区,以利于建设单位的集中管理,共用水、电、汽源,节省辅助面积。
第五条 外招的建设,要立足于当前的使用需要;同时要兼顾专家离华后的长远使用方向,以提高外招的利用率,发挥投资效益。但不得借口考虑今后的使用要求而扩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外招的规模按建设期间接待外国专家的人数和需要考虑。总床位数应按合同规定分期分批来华高峰人数(包括按合同规定的家属)又留有10%余量的办法确定。
第七条 每床综合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50-60平方米(50床以下为60平方米,200床位以上为50平方米)。如果合同规定能部分二人一间时,面积指标应低一些。

第三章 建筑用地指标
第八条 五层以下的建筑,其用地系数(即建筑总面积与用地面积之比)应为零点八左右;设有电梯的多层建筑应达到一点以上。均含外招院内设置的小型活动场所和绿化用地。

第四章 客房及公用服务设施
第九条 客房标准
1.专家客房原则上按一人一间考虑。但要留有加床位的可能。单间客房的面积包括壁橱、卫生间及室内过道在内为二十平方米左右。其中居住部分面积为十四平方米左右。
2.双套间客房数按合同规定带眷比例设置。
3.合同规定需要设少数三套间的,采用单间和双套间中间开门灵活组合的方式。
4.合同规定需要有自炊条件的,可适当设置少数厨房。
5.居室层高不得超过三米,室内如采用空调,层高可适当降低。
第十条 公用及服务设施
1.根据专家的生活、工作习惯,并要考虑到长远使用的合理性,可设置小型会议、会客、阅览、文娱、小卖、理发、医疗、邮电等用房。
2.各种库房、机房、洗衣房、工作人员内部办公及值班等辅助用房,要尽量节约面积。
3.厨房及餐厅面积,按接待就餐高峰人数及在宴会时我方陪同人数考虑。
4.车库、外围设施应尽量利用工厂已有建筑和设施。
5.公用面积尽量考虑多功能使用。

第五章 设备标准
第十一条 应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设施。
采暖降温方式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五层以上建筑可设电梯。
第十三条 客房卫生间设坐式大便器、洗脸盆、洗浴设备。
第十四条 家具设备以适用为准。货源应力求就地就近解决。
在客房内要预留电视天线和电器插座,并适当考虑电负荷余量。

第六章 装修
第十五条 装修应力求经济美观,不得采用高级装修和装饰。要因地制宜,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教育、卫生、外贸等部门若兴建外招,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可在本《规定》确定的各项指标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委标准定额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八年原国家建委颁发的《关于外国技术人员招待所建筑标准的几点意见》同时废止。
附:《关于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几点说明(略)



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行业标准的管理,有序开展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邮政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服务要求和管理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下列内容应当制定为行业标准:

  (一)行业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文件编写格式等技术语言;

  (二)邮政普遍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等要求;

  (三)快递业务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以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等要求;

  (四)行业通用设备、车辆及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

  (五)其他需要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第四条 邮政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依法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政策法规司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行业标准体系,拟订行业标准化发展规划;

  (三)组织年度行业标准项目的制修订工作;

  (四)组织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工作;

  (五)归口管理行业标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并对标准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七)组织提出有关国家标准的建议;

  (八)组织对国际标准化动态的跟踪研究工作,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其他司局的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需要,提出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起草单位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进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参与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指定机构和人员,组织完成本地区的邮政业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三)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人员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地区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邮政局部署,协调处理本地区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负责邮政行业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经国家邮政局委托,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遵照标委会的有关章程执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相关生产企业等应充分发挥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

  (一)根据本单位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协助完成相关标准的调研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本单位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

  (五)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项目包括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化研究课题的范围,主要包括: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标准体系研究;标准化发展规划研究;标准化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研究;重要标准制定的预先研究;标准实施与实施监督研究;国际、国外标准化工作方法及发展动向的研究。

  第十三条 对于邮政行业中尚在发展的某项技术,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或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邮政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相关企业等,可根据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业务发展等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对各单位提出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整理,报局批准后,负责与标准起草单位协商标准项目委托事宜。起草单位按照合同条款执行标准制修订任务。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对标准项目的编写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起草单位应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按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编制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项目意义、主要工作过程;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内容的对比;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关系;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六)标准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样品对照的标准,一般应在标准审查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和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按国家邮政局要求,由起草单位负责征求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标委会各位委员、有关生产、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还应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被征求意见的委员和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于比较重大的意见,应提出技术经济论证等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后,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 “意见汇总处理表” 及有关附件,送标委会秘书处审阅,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委会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送主任委员初审后,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会审或函审)。

  一般情况下,秘书处应在会议或投票前半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提交给各位委员;对于任务紧急的制修订标准,可适当缩短提交时间。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则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会议审查时,标委会负责形成“会议纪要”;函审时,应负责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各位委员提交的“函审单”。秘书处应当将标准审查的投票情况和不同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作为标准审查意见的附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及时完成报批稿,经标委会秘书处复核,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核后,由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报局批准发布。对于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补充有关内容,再次形成标准送审稿,重新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报批时,起草单位应提交的文件有:公文1份、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它附件各2份;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和译文各1份。

  第二十三条 标准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项目的内容、起草单位、计划进度等内容进行调整;

  (二)对确属不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予以撤消。

  第二十四条 项目调整履行以下程序:

(一)起草单位认真编写调整事项和调整理由,报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审批;

  (二)对于重大调整事项,政策法规司报局领导审批;

  (三)如果调整申请未被批准,起草单位应按原定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标准化研究课题的制定程序,遵照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可根据需要,委托标委会秘书处承担行业标准的跟踪管理、主持审查、文稿核对等事务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对行业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进行编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74_65478800.jpg
  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87_13307100.jpg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93_95130100.jpg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起草单位应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在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起草单位联系。如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须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出版后,如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应由起草单位提出“标准修改通知单”,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1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邮政局标准项目委托合同研制出来的邮政行业标准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国家邮政局所有。标准起草人员享有在标准文本上署名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对技术水平高、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应推荐其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五条 邮政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邮政行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应进行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六条 邮政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工作由标委会负责。复审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行业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年度制修订任务。标准发布时,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标委会秘书处应及时将复审情况和复审结果报国家邮政局审批。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于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各相关单位必须执行;对于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鼓励和引导相关单位予以采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行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标准宣传和标准执行工作中,有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办法中的“函审单”、“函审结论表”和“标准修改通知单”等表格式样,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邮[2003]13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