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1:50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 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指导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2、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
  4、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7、《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
  10、财务公示记录、财务人员资质证明
  11、印章使用记录
  12、专(兼)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3、党建情况汇报
  1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
  6、会费收支和票据使用情况
  7、下一年工作计划
  (四)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指导单位或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五)年检结论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对不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2、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3、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4、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5、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
  6、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1、出现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
  2、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未建立组织帐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4、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5、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严重违犯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指导单位对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辖区内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一)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包括:1、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2、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3、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召开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社会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4、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 5、社会组织变更地址、法人、名称;6、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丢失等。
  (二)社团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和有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社会组织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大型活动,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宣传、外事部门同意后,在活动开展前7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如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切实做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工作,加强对电力建设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吉林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统一组织,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电力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原则和范围。
(一)除本细则特许免缴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户外,在吉林省电网供电范围内所有的用电户(包括中直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缴纳电力建设资金。
(二)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的自发自有电量,通过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债券所获得的用电量,地方集资电厂以及与华能发电公司合资电厂的发电量,省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退役机组发电等差价电量;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门、学校(不包括所办的工厂、商店、服务行业)的用电量。
(三)下列用电暂时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2、经批准的关停企业的用电;
3、小氮肥、小磷肥和长山化肥厂在改造期间的用电,以及地方军工、制糖企业的用电;
4、城市公共、公用企业中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公共汽车、电车公司(不包括为安置子弟所办工厂、商店及服务行业)的用电。
(四)联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按月结算返供电量,按互抵后受电网电量数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不另计算内部用电构成。
(五)对农电片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扣除农电趸售单位高压线路购售损失电量。
(六)需经国家批准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在批准之前,不得拒交。
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及管理。
(一)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统由各地电业部门(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每月收取电费时同时收缴。不按期缴纳的,比照电费欠交办法计收滞纳金。
(二)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发行电费时,电费账、电费收据、计算票、发行表均增列“电力建设资金”科目,不列入销售收入。
(三)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必须于次月六日前将征收款上交电业局,各电业局于十日前上交省电力局专项账户。省电力局按时转交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
(四)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和挪用。
五、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由省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电力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由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管理,集中用于我省电力建设。
(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按我省投资占电厂(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拥有的产权分电分利。
(三)省按投资比例分得的电量,按省重点企业、省内中直企业和各市、地、州实际完成电力建设资金的额度分配使用。
(四)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六、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七、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定的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并纳入审计范围。使用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电力投资开发公司报送电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由省电力投开发公司汇总报省计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审批

九、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省政府1987年3月19日下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电力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的报告的通告》
(吉政发〔1987〕31号)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1日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1988年2月16日,交通部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
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这里,第一、二两项是指营业性的,全部适用;第三项是指非营业性的,有重点的适用。
按此精神,对各单位提出的问题说明如下:
1. 旅游运输(含专业旅游船舶以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短程观光、游览船舶),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一种,在运输管理工作上,应适应本法规;但对于旅游服务范围内不涉及船舶运输的业务,应归旅游部门主管。
公园与外界不相通的水域中的划船、游艇,可由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法规。
2. 各种渡船,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公益性义渡船舶,非营业性,不适用本法规;(2)营业性渡船,含乡镇渡船和城市轮渡,应适用本法规;但对乡镇渡船的管理工作,在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已有单项规定的,首先适用其有关规定,乡镇渡船的审批工作,也可相应交由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3)营业性车渡船舶,应适用本法规;但一切渡口管理工作仍按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施行。
3. 各种专门从事水上采挖、工程作业的船舶,如挖沙船、挖泥船、打桩船、采油船(钻井平台)、采金船等等,不属于运输业务范围,不适用本法规。
4. 对港埠企业的管理工作,含港埠企业兼营“三代”业务(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在内,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规。
5.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联运服务企业的区别,应以《条例》第三十条和《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定义为准,即:为水路运输从事“三代”服务业务的是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是联运服务企业。
各部门、各企业在外地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审批工作,按照部(87)交河字680号文及《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一律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不应按隶属关系审批。
部派驻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不参与所属港口单独设置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一律按上述解释办理。

二、关于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核定问题。
核定经营范围的基本依据是《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要求掌握审批权限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含授权的航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和船舶的管理水平、技术适航条件、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并结合社会运力、运量总的平衡情况等,适当审定其经营范围。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 核定一个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该企业所属每艘船舶的经营范围不应等同。对一个企业,应就其拥有的各种类型船舶的营运广度来核定;对一艘船舶,只能就该船的适航条件及配属其承运的客货运情况来核定。
2. 对原有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补办审批时,原则上应按原有的营运广度来核定,特别对省际运输更应注意邻省之间历史形成的运输分工,不应无原则地扩大经营范围。
3. 核定经营范围应有一个较确切的地理概念,不应笼统使用“全国范围”、“跨省运输”等泛泛的词语。应当按照《细则》附表四、附表七的要求,从事客运的应核定具体航线;从事货运的应核定某个区域或航线,对货运区域可以结合常用的一些航区,如长江上游、中游或下游,太湖水域,珠江三角洲水域,华南沿海,北方沿海等等。
4. 对兼营省内、省际运输的企业和船舶,应核定其业务主、次。
5. 要求各级审批机关注意掌握核准进出下列主要水运枢纽和区段的运力规模,并在编制汇总表时予以说明:(1)进出上海港;(2)由海进江和自江出海(指进出长江);(3)长江全线直达;(4)珠江全线直达;(5)南北沿海直达;(6)进出川江。
三、关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后,应否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问题。
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这次补办审批手续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对具备开业条件的,补发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应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据此,经过补办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的,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尚在有效期内,可以不必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是,有的省交通、工商主管厅(局)已作出规定,补办审批后应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即按省的规定办。
四、如何划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长期、临时的期限?长期许可证,应否有一个复检或换证的期限?
长期、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期限定为:有效期限满一年以上的为长期证;不足一年的为临时证。签发临时证应按《细则》附表四格式记明起止年、月、日。有效期间应按实际时间计算。
为便于经常掌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运输船舶的变化情况,对发给长期许可证的,可以由原审批发证机关、每三年复检一次,合格的在原证上加盖复检日期戳,不必换证,以简化手续。
五、无人驳船上无船员照管,是否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持照按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营业运输证”。这主要是便于全面掌握社会营运船和总运力,核实适航条件和营运范围,便于经常性的对水路运输进行市场管理。因此,无人驳船仍应核发单船营业运输证。无人照管是这部分船舶的特殊情况,可由驳管部门安排适当的存放处所备查。
六、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应按什么原则审批?
这是法规施行中反映较普遍的一个问题。根据《条例》、《细则》规定的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以及设立水运企业必须具备的五项条件,结合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国家实行港航分管的要求,对此特明确以下几点:
1. 港埠企业在本港区范围内(不含大港管小站的辖区)经营的驳运业务,是它的主业之一。按《细则》第六条规定应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不按本法规的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超出港区范围经营旅客、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法规,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2. 港埠企业应立足主业,保证港作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压船压港;港作船舶有多余运力并已设置独立的运输机构的,经批准方可从事港区范围外的运输业务。
3. 港埠企业兼营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仍按(87)交河字680号文件及《细则》第八条应规定办理。但长江干线部属各港口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的,应征得部同意后方可批准。
七、船舶更新改造是否视同新增运力?
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原船报废,更新船舶吨位、客位没有增加的,不必填报“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新船投入营运前,凭更新改造有关资料向原审批机关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原船报废,更新船舶要增加吨位、客位的,应按《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即视同新增运力的一种情况办理。
八、关于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额度,应怎样核定?
《细则》第十八条对内河省际运输新增运力实行年度额度管理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水路运输在提高效益的基础上稳定发展,努力保持社会总运量与总运力大体平衡的一个重要手段。这是一项新规定,过去没有实行过。从一九八八年起,我们将依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内河运输的总需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和社会的拥有内河船舶总运力,保持总运力适当大于总运量的原则下,经过测算,每年确定一个新增运力额度,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实行宏观调控,运力过多时可以不增或少增。今年的额度,部将尽早核定下达,请各省按部内河局的通知,提出建议数并随附测算依据,以便平衡核定。
九、有些联营、合营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向何处报批?
应按企业所在地及其申请从事的经营范围,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十、经营江海直达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运输船舶应由谁审批?
江海直达运输是一个比较广泛的经营范围,含海船进江和江船出海两方面的含义,海船进江视同海船,江船出海视同江船。至于是否允许企业或船舶经营江海直达运输,应视企业或船籍所在地按照《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结合本文第二题的各点解释慎重核定。
十一、补办一次性审批的期限为一百八十天,原定今年三月底截止。鉴于业务量很大,可否延长一段日期?
《条例》和《细则》对此已作规定,暂不修改,仍应争取如期完成补办审批工作。为兼顾实际情况,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航管机构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前暂不实行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单船营业运输证的检查及相应的罚则。
十二、对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可否改由外省审批?
《细则》第十三条二款是从核定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的经营范围的含义上,对上述这个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款规定不涉及审批权限问题,《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目前不作修改;当然,审批机关在核定涉及上述情况的经营范围时应按规定征得外省交通厅(局)的同意。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如由于闸坝碍航使一省的船舶长期截留在外省营运等等。
另外,必须重申,由于以上原因以及其他省际运输中造成的运输管理费、规费由谁计征问题,部正在调研起草统一的办法,在计征办法未发布前,各地应一律按《细则》第二十九条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不收的仍免收,原来已计收的费率不应提高。
十三、《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时,应明确抄报单位。
本条所称“抄报船舶所在地和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其具体抄报单位和《细则》第十条括弧内加注的内容相同,因已注明“下同”,故从略。
十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一年以下临时营业执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签发临时运输许可证的,是否必须再申请营业执照问题。
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后,不论是长期的或临时的,只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认为依法经营;至于营业执照的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细则》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表式中“载重吨”的含义是什么?
“载重吨”是计算运力的一项指标,指船舶用于载运货物的能力,即净载重量。不是指“总吨”、“净吨”,也不是指“总载重吨”。
十六、一省在外省境内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由谁审批?
应视同所在省的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报批。具体审批机关按部(87)交河字680号文和《细则》第八条规定办理。
十七、《细则》附表中列载的“主营”、“兼营”两栏,如照实逐项填写,则有的业务不属交通部门主管范围,也无法审批。对此应明确一下,哪些必须填写,哪些可以不写。
前已说明,本法规适用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附表中“主营”、“兼营”两栏应填写的内容,主要是本法规适用范围内的业务;超出此范围的业务,原则上不填写,但填报单位为了提供审批机关参考,可在表外另附说明某些有关的经营业务。
十八、签发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收取的工本费,可否包括手续费在内?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工本费是指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等三种证件的印制工本费,不包括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在内;具体数额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定。
十九、各级审批机关可否刻制审批专用章?
《细则》对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格式中(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规定应由批准机关或发证机关加盖公章。为昭慎重,原则上应使用行政公章;但有的省因发证数量很大,已准予刻制审批专用章的,可以使用专用章,应即将专用章印模行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周知。
二十、关于货物运输计划平衡问题。
对此实践经验还不多,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在深入发展,暂按照《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施行,以后再视发展情况逐步充实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认为有必要纳入计划平衡的大宗物资,虽然不属于重点、联运、外贸物资,也可以纳入;但必须注意到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计划调节的范围将逐步缩小,市场调节的范围将逐步扩大的趋势。
二十一、关于运输票据管理问题。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后,财政、交通部以(87)财税字143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对运输票据的印制、管理、发放、使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和两部联合通知
是一致的。执行中少数省的税务部门对联合通知提出了一些不同理解。为此,在我部和财政部对联合通知未作出新的协调意见以前,仍应按部(87)交河字856号通知执行。
二十二、关于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
《条例》第二十条、《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个体(联户)船舶的保险问题所作的规定,是按照国务院〔1984〕27号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机动车船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制订的,主要是考虑到个体运输业一般经济力量较弱,一旦发生意外风险,船民、旅客、货主各方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必要运用保险手段来保障他们的权益。条款包括三种保险:船舶险;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承运货物运输险。前两种是强制性的,第三种是自愿的。各级航管机构应注意配合保险部门做好贯彻工作。
二十三、关于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问题。
同意建立“违章处分通知书”(附表),列为《细则》的附表,便于执法单位对违章行为建立正式的通知手续,也便于违章企业、船舶依法提出申诉时有所依据。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是否必须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据此,如有的省认为不必另行制订,也可不订。

附表 违章处分通知书
编号:--------
主送单位:
经检查,你单位--------(船舶或营业机构)在营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予下列处分。如对处分不服,请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十五天内按规定提出申诉、起诉。特此通知。
------------------------------------------------------------------------------------
| 违章船舶或营业结构 | 船长或负责人 |
|------------------------------------------|------------------------------------|
| | |
|------------------------------------------|------------------------------------|
| 违章日期 | | 违章地点 | |
|--------------------------------------------------------------------------------|
| | |
| | |
| 违 | |
| 章 | |
| 情 | |
| 况 | |
| | |
| | |
|------|------------------------------------------------------------------------|
| | 依 据 条 款 | 给 予 处 分 |
| |----------------------------------|------------------------------------|
| 处 | | |
| 理 | | |
| 意 | | |
| 见 | | |
| | | |
| | | |
|------------------------------------------|------------------------------------|
| 抄报单位: | 执行机关(盖章) |
| | |
| | |
| 抄送单位: | |
| | |
| | 年 月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