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2:3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



为进一步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我部组织修订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MP”)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

农业部兽药GMP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兽药GMP办公室”)承担兽药GMP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兽药GMP检查员培训与管理及农业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审核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查

第四条 新建、改扩建和复验企业应当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复验应当在《兽药GMP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交申请。

第五条 申请验收企业应当填报《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表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的申报资料各一份(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所有资料;书面材料仅需提供《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及以下第4、5、8、12目资料):

(一)新建企业

1.企业概况;

  2.企业组织机构图(须注明各部门名称、负责人、职能及相互关系);

  3.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4.企业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含检验动物房)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5.生产车间(含生产动物房)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人流、物流流向及空气洁净级别);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6.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空气净化系统及产品工艺验证情况;

  7.检验用计量器具(包括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校验情况;

  8.申请验收前6个月内由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

  9.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目录(需注明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10.所有兽药GMP文件目录、具体内容及与文件相对应的空白记录、凭证样张;

11.兽药GMP运行情况报告;

12.拟生产兽药类别、剂型及产品目录(每条生产线应当至少选择具有剂型代表性的2个品种作为试生产产品;少于2个品种或者属于特殊产品及原料药品的,可选择1个品种试生产,每个品种至少试生产3批);

13.试生产兽药国家标准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

(二)改扩建和复验企业

除按要求提供上述第1目至第13目资料外,改扩建企业须提供第14目的书面材料;复验企业须提供资料第14目的书面材料以及第15至第17目的电子材料:

  14.《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15.企业自查情况和GMP实施情况;

16.企业近3年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被抽检产品的品种与批次,不合格产品的品种与批次,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的情况或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整改实施情况与整改结果;

  17.已获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和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包括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质量标准目录等);所生产品种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兽药GMP办公室。对申请复验的,还应当填写《兽药GMP申请资料审核表》(表2)。

第七条 兽药GMP办公室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申请资料存在实质缺陷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补充的,驳回申请。

申请资料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驳回申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验收申请。

第八条 对涉嫌或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期间或消除不良影响前,不受理其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第三章 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 申请资料通过审查的,兽药GMP办公室向申请企业发出《现场检查验收通知书》,同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检查组成员。

第十条 检查组成员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遴选,必要时,可以特邀有关专家参加。检查组由3-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实行组长负责制。

申请验收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派1名观察员参加验收活动,但不参加评议工作。

第十一条现场检查验收开始前,检查组组长应当主持召开首次会议,明确《现场检查验收工作方案》(表3),确认检查验收范围,宣布检查验收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检查验收依据,公布举报电话。申请验收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如实介绍兽药GMP实施情况。

现场检查验收结束前,检查组组长应当主持召开末次会议,宣布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企业对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兽药GMP办公室反映或上报相关材料。验收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当填写《检查验收组工作情况评价表》(表4),直接寄送兽药GMP办公室。

必要时,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听取企业的陈述及申辩。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工作,并对企业主要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操作技能、理论基础和兽药管理法规、兽药GMP主要内容、企业规章制度的考核。

第十三条 检查组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反映兽药GMP运行情况的,应当调查取证并暂停验收活动,及时向兽药GMP办公室报告,由兽药GMP办公室报农业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验收时,所有生产线应当处于生产状态。

由于正当原因生产线不能全部处于生产状态的,应启动检查组指定的生产线。其中,注射剂生产线应当全部处于生产状态;无注射剂生产线的,最高洁净级别的生产线应当处于生产状态。

第十五条 检查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组长应当组织综合评定,填写《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表5),撰写《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表6),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

《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应当明确存在的问题。《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企业实施兽药GM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和《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应当经检查组成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企业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检查组长应当在现场检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验收工作方案》、《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和《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一式两份、《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检查员自查表》(表7)及其他有关资料各一份报兽药GMP办公室。

《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和《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缺陷项目表》等资料分别由农业部GMP办公室、被检查验收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七条对作出“推荐”评定结论,但存在缺陷项目须整改的,企业应当提出整改方案并组织落实。企业整改完成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填写《兽药GMP整改情况核查表》(表8),并在收到企业整改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及《兽药GMP整改情况核查表》寄送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组长负责审核整改报告,填写《兽药GMP整改情况审核表》(表9),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兽药GMP整改情况核查表》及《兽药GMP整改情况审核表》交兽药GMP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作出“不推荐”评定结论的,兽药GMP办公室向申报企业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收到检查不合格通知书3个月后,企业可以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连续两次做出“不推荐”评定结论的,一年内不受理企业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第四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兽药GMP办公室收到所有兽药GMP现场检查验收报告并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在中国兽药信息网(www.ivdc.gov.cn)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兽药GMP办公室应当将验收结果及有关材料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条 农业部根据检查验收结果核发《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兽药GMP证书》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GMP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关闭、转产的,由农业部依法收回、注销《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验收(包括复验和改扩建)时,可以同时将所有生产线(包括不同时期通过验收且有效期未满的生产线)一并申请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已取得《兽药GMP证书》后新增生产线并通过验收的,换发的《兽药GMP证书》与此前已取得证书(指最早核发并在有效期内)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在申请验收过程中试生产的产品经申报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可以在产品有效期内销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兽用生物制品企业,首先申请静态验收。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企业凭《现场检查验收通知书》组织相关产品试生产。其中,每条生产线应当至少生产1个品种,每个品种至少生产3批。试生产结束后,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动态验收,农业部根据动态验收结果核发或换发《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7日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农业部公告第496号)同时废止。



































表1





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公章)









所 在 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




















填报说明

1.申报企业兽药GMP证书上如需英文信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请在申请表上自行填写。

2.企业类型: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标明内容填写。外资企业请注明投资外方的国别或港、澳、台地区。

3.建设性质:填写新建(指新开办的兽药生产企业)、改扩建(指兽药生产企业新增生产线)、复验。

4.申请验收范围:注射剂应注明小容量或大容量、静脉或非静脉、最终灭菌或非最终灭菌、粉针剂等;口服固体制剂应注明粉剂、散剂、预混剂、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等;口服溶液剂应注明最终灭菌或非最终灭菌、酊剂等;青霉素类、β-内酰胺类、激素类应在括号中注明;中药提取车间应在括号中注明;原料药应在括号中注明品种名称;生物制品应注明生产线名称,需要注明剂型的应在括号中注明;消毒剂和杀虫剂应注明固体或液体,在括号中注明剂型如:粉剂、片剂等。

5.(拟)生产剂型和品种表应填写已获得批准文号的全部产品及拟生产的全部产品,兽药名称按通用名填写;年最大生产能力计算单位:万瓶、万支、万片、万粒、万袋、万毫升、万头(羽)份、吨等。

6.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7.本申请表填写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用A4纸打印,申请表格式不得擅自调整。



企业名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
中文


生产地址
中文


英文


申请验收范围


本次验收是企业 [ ] 新建  [ ] 改扩建  [ ] 复验  第[ ]次验收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生产地址邮政编码


企业类型

兽药生产许可证编号号


企业始建时间

三资企业外方国别或地区


曾用名

最近更名时间


职工人数

技术人员比例


法定代表人

学历/职称称

所学专业


企业负责人

学历/职称

所学专业


质量负责人

学历/职称

所学专业


生产负责人



学历/职称

所学专业


联 系 人

电 话

手 机


传  真

e-mail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厂区占地面积(平方米)

建筑面积(平方米)            


原料药生产品种(个)

制剂生产品种(个)

常年生产品种(个)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备注


(拟)生产剂型和品种表

兽药名称
年最大生产能力
规格
执行标准
兽药批准文号或

报批情况


















































(如填写空间不够,可另加附页)













表2

兽药GMP申请资料审核表



企业名称


验收范围


被抽检产品批次

(近3年)


不合格产品批次

(近3年)


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次数及整改情况(近3年)


被农业部和省立案次数(近3年)


审核意见

(包括对企业质量的评价及是否同意验收)


审核人




(签名)

年   月   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修订发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印发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一般应当标明联合行文的各机关名称,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根据公文秘密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准确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等密级;“绝密”和“机密”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根据公文紧急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标明“特急”或“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会议纪要的分送范围标在正文之后。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标明顺序和名称。附件在主题词、抄送栏之前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首页标明顺序号;如不能合订,应当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协办机关先签,主办机关后签,成文时间以主办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时间加圆括号标在标题之下,其他公文成文时间均标在正文之后右下方。
(十)除会议纪要外,其他正式公文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时间中央上侧,要求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成文时间之下,不再落款。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最后一枚印章盖在成文时间上侧。公文正文末页
空档较小不宜盖章时,应当另起一页,标注成文时间,加盖印章,在左上角标明“此页无正文”,并加圆括号。
(十一)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此件不登报”等,应当标在成文时间下方左侧,并加圆括号。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标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由反映公文重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组成。上报的文件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标在印发机关之上。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平级机关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群众团体次序排列。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标在文件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时间之下标明文件印数。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将少数民族文字排列在前。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主要有三种:
(一)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上报公文,一般用请示、报告等。
(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行文,一般用函。对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也可以使用通告、通知、通报等。
(三)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下发公文,一般用命令(令)、决定、指示、通告、通知、通报、批复等。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上一级政府答复,也可以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本级政府答复,也可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
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在文内注明“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属于上一级政府
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下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重大改革措施等,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互相行文,不应报上一级政府转办。需请上一级政府确认或者协调的问题,应当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上报公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社情、重大灾情、特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的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向上级机关转报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应当澄清事实,表明态度,或者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
关请示。
第二十一条 “报告”和“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请示应当答复,而对下级机关的报告可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登记、编号、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径发给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收文者应当及时交文秘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根据其内容和紧急程度,准确、及时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指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明确提出办理时限。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文秘部门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时限抓紧办理,及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文秘部门对已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对逾期未办的公文,要查明情况,及时处理,防止延
误和漏办。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应当由本机关文秘部门负责审核、送签。部门拟以政府名义行文,应当代拟文稿。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有时可不受层次限制,但不能逆用。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时,应当先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拍数码。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抄写清楚,由文秘部门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公文审批程序和行文规则,附件和原始资料是否齐全。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与上级机关和本机关的相关规定是否矛盾,与有关部门、地区的意见是否一致,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三)事实是否准确,措施是否切实可行,与以前的公文是否重复。
(四)使用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公文种类、格式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领导个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五条 审核后的公文,应当按签发权限送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领导人职权范围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必要时送其他领导人审核或者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签
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也应当签名署时,如无具体意见可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签批或者修改公文时不得写在装订线以外。
第三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的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除绝密或者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并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九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
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者重新拟稿。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凡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有关材料),应当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并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凡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业务会议形成的文件,由部门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立好的案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价值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涉外的公文,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办理。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7日

中国与斯里兰卡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斯里兰卡


中国与斯里兰卡发表联合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钱德里卡·班达拉奈克·库马拉通加于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二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举行了正式会谈。

  二、斯里兰卡总统还会见了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长曹刚川、国务委员陈至立以及商务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并访问了上海。

  三、8月29日,斯里兰卡总统在北京妇女大会十周年纪念会议上发表主旨讲话,并与吴仪副总理就1995年具有历史意义的《北京宣言》发表后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进行了交谈。

  四、双方对所有问题的讨论均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达成广泛共识,显示了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五、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对斯里兰卡前外交部长拉克什曼·卡迪加马惨遭暗杀深表哀悼。双方强烈谴责这一恐怖主义行径,决心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邪恶势力作坚持不懈的斗争,并加强在地区和国际反恐行动中的协商与配合。

  六、斯里兰卡总统向中国国家主席简要介绍了斯外长被暗杀后的国内局势,表示尽管恐怖主义给斯和平进程带来困难,但斯政府仍将致力于确保国家稳定、持久和平,以实现全体人民的福利、安全和自由。中方对此表示赞赏,相信上述努力定能成功,并重申对斯统一、领土完整和民族和解的全力支持。

  七、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斯里兰卡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国政府为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所做的一切努力,支持中国为反对“台独”势力分裂国家所采取的措施,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

  八、双方对中斯真诚互助、世代友好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在政治、经济和其它各领域均取得积极进展感到满意。

  九、斯里兰卡总统代表斯里兰卡人民感谢中方在海啸灾后向斯提供的慷慨援助,包括业已启动的修复渔码头和“中斯友谊村”项目。中方表示愿为斯提供防灾减灾领域的人员培训。

  十、斯方感谢中方提供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用于双方商定的斯方优先发展并将与中国公司合作实施的项目。斯方提出了拟优先发展的项目:汉班托塔油品罐区和加油设施、普特拉姆燃煤电站、机场快速铁路项目以及科伦坡至机场高速公路项目,希望中方对上述项目给予资金支持。中方将推动中国金融机构认真研究上述项目的融资问题。

  十一、中方向斯里兰卡提供无偿援助用于双方商定的项目,斯方对这一慷慨行为表示感谢。

  十二、双方注意到,在2005年4月签署《进一步深化双边经贸关系协议》后,根据协议所成立的辅助委员会已经确定需要通过磋商和交流解决的问题,以促进中斯经贸合作。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经贸合作联委会召开的时间和议题。

  访华期间,斯里兰卡总统参加了斯方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共同举办的“中国斯里兰卡贸易和投资促进研讨会”,双方对中国企业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斯基础设施改进及发展进程表示满意。

  十三、双方认为,两国首都间直航的开通有助于促进两国相互往来,包括两国游客的往来。两国航空公司将继续探讨合作的可能性。两国旅游管理部门均认为应鼓励和支持双方的航空公司、旅行社、酒店和其它旅游产业加强互利往来和接触,并通过在旅游领域的投资促进合作,双方对此表示欢迎。中方欢迎斯里兰卡旅游局通过中国媒体进行旅游宣传推广,并将为此提供便利。

  十四、双方讨论了亚洲地区形势,强调亚洲各国需要和平、稳定和更加密切的合作以促进本地区发展。斯方欢迎中国为关于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的六方会谈所作的努力。双方欢迎中国与南亚国家通过高层政治交往和其它交往加强关系,并探讨了南盟与中国建立机制化联系的可能性。

  十五、双方还就两国元首即将参加的联合国60周年会议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应在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最广泛共识基础上进行。斯里兰卡和中国一致同意继续在国际事务中就包括千年发展目标、人权和反恐在内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所有问题进行磋商。双方重申,下任联合国秘书长应从亚洲国家中产生。

  十六、根据两国外交部关于双边磋商的议定书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下一次外交磋商的时间。

  十七、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和谅解备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旅游部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斯里兰卡在上海开设领事馆的换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合作在斯里兰卡建立孔子学院的谅解备忘录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计划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总协议

  (七)斯里兰卡国家艺术剧院项目设计合同

  (八)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与斯里兰卡电力局关于斯里兰卡普特拉姆燃煤电站项目的谅解备忘录

  十八、斯里兰卡总统库马拉通加夫人衷心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对她本人及斯里兰卡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款待。库马拉通加总统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方便时候访问斯里兰卡,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感谢库马拉通加总统的邀请,并表示愿在双方方便时访问斯里兰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