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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2:27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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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2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 对于市州、县市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2. 对于省直部门或单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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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
(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
(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
(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
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
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
第七条 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
(三)诉讼过程;
(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
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
第九条 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执行。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均须保密,不准泄露。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单位,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
现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

(州法制办 2011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保障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从各级人大、政协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中聘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参政议政能力。
(三)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敢于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条 聘请社会监督员的程序: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通知,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的人选情况进行初步筛选,上报州政府确定后,颁发社会监督员聘请证书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职责是:
(一)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检举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二)现场了解行政执法活动,对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制止;
(三)应邀参加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考核、评议等活动。
第六条 社会监督员监督程序和监督结果处理:
(一)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存在问题和具体事项应详实记录,以便核查;
(二)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可以直接向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能够立即解决和纠正的,应当及时解决和纠正;不能立即解决和纠正的,事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向社会监督员反馈;
(四)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以权谋私或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公务活动,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监督员的聘期为2年,期满自动解聘。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要求解聘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州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续聘的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第八条 社会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
第九条 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社会监督员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一)组织社会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了解、反映社会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的保障制度:
(一)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配合,积极接受监督;
(二)社会监督员可以根据监督需要查阅有关部门的文件和资料;
(三)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社会监督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业务知识学习,并赠阅有关简报、文件等材料;
(四)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组织召开社会监督员工作交流会议,征询意见和建议,通报行政执法运行情况;
(五)社会监督员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由州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