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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4:35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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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农改〔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国家粮食和国土生态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取消了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和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减轻了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促进了农场发展和农工增收。但是,国有农场承担大量办社会职能,国有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仍然较重,由此引发了不少矛盾。一些地方自主进行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也因缺乏统一政策指导、地方财力不足等原因,改革工作不够彻底。因此,为了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理顺政企、事企、社企关系,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有关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逐步实现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消除束缚国有农场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目标任务
  总的要求是,通过改革努力实现四个目标:一是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促进国有农场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农工生产生活条件;二是减轻农场和农工负担,增加农工收入,保障农工权益,促进农场经济发展;三是统筹规划,提高社会公共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有农场与周边地区平衡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四是与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创新相结合,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2012年选择内蒙古、辽宁、河南、湖北、海南、贵州、宁夏和新疆8个省份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以后年度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
  三、基本原则
  (一)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国有农场的具体情况,在改革范围、改革进度、改革方式上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统一政策,分散决策。改革的政策和要求由中央统一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财力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政策要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国有农场体制改革等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积极稳妥,逐步分离。在改革步骤上采取先地方后中央、分步实施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一步改革到位,暂不具备全面推进办社会职能改革条件的,可以分步、分项推进,逐步到位。
  (四)各负其责,适当补助。按照隶属关系,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改革成本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改革成本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参照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原则,考虑国有农场的特殊性,通过转移支付予以适当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对先行改革地区本着“不让先改革者吃亏”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主要内容
  (一)改革范围。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范围,主要包括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等,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二)主要政策。将国有农场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事务,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给当地政府承担和管理。对个别具有战略地位或远离城镇等客观条件不具备将办社会职能交由当地政府管理的国有农场,以及分离后管理成本更高的,可以不进行分离,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适当补助,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具体内容。
  (三)做好资产移交工作。对国有农场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其资产原则上以移交前一年国有农场财务决算数为依据,整体移交,无偿划转,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鼓励竞争性办社会职能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四)妥善安置有关人员。各地要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认真研究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人员安置政策,妥善做好相关人员安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五)统筹社会事业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考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将国有农场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事业经费保障,合理调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提高社会事业整体效益,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五、配套措施
  (一)推进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对与地方政府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管理体制的国有农场,实行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将应由各级财政开支的党政机构、人员与国有农场分离;暂不具备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条件的国有农场,要实行内部分开。
  (二)深化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国有农场管理体制,精简国有农场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防止管理费用膨胀侵蚀办社会职能改革带给国有农场和农工的好处。促进国有农场产业化、股份化、市场化和企业化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农场市场竞争力。对于不具备条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农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入周边乡镇或单独设乡镇和管理区。
  (三)进一步减轻农工负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后,要相应免除由农工承担的办社会职能费用,确保改革的好处落实到广大农工头上。涉及农工负担的项目和标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有农场要严格执行涉及农工负担公示制度,接受农工和社会监督,防止加重农工负担,侵害农工利益。
  (四)加强试点工作监督检查。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中,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部门要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中的资产划转、人员移交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相配套的监管体系,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等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对改革试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制定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方案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研究确定,分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复后组织实施。
  六、组织领导
  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是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利益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事关国有农场的发展和稳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农村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制度,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指导,确保改革政策全面贯彻落实。要与接收地政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大改革工作的透明度,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和社会和谐稳定。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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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现代远程医学教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现代远程医学教育工作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健康开展,充分发挥其优势,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形成学习型社会”的要求,总结各地贯彻我部颁发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卫科教发〔2000〕474号)的经验,现就进一步加强现代远程医学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重要意义
现代远程医学教育是我国医学教育体系的新形式和重要手段。现代远程教育主要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现代通信技术,提供直播教学、录播教学、现场转播、远程学术讨论咨询、课程高速下载、网上浏览和光盘邮寄等多种方式的教育培训,具有不受时间地点限制,传播速度快,培训面广的特点,能够为广大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及时、方便、快捷和相对经济的服务。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我部审批的“好医生”网站和“双卫网”充分利用了网络资源优势,在防治非典培训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当前,我国社会正走向知识化、信息化、现代化,作为知识技术密集型的卫生行业,单一的传统教育模式已无法满足广大卫生技术人员需求,积极开展现代远程医学教育是时代进步、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医学科技迅猛发展,日新月异,知识更新加快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改革医学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迫切需要。
二、进一步明确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对象和学习内容
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已经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和在岗乡村医生。其教学内容主要为知识性、理论性内容,涉及临床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内容可通过远程教育辅助教学。
卫生部已经制定颁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生部《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乡村医生培训基本要求》以及各种岗位培训规范,因此,在开展针对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毕业后教育、全科医师培训、岗位培训和乡村医生教育过程中,均应充分利用远程教育手段,丰富教育资源,增强培训效果。
三、逐步建立现代远程医学教育教学体系
硬件建设是现代远程教育的基础。各地要统筹规划,利用社会资源,抓住机遇,加快网络建设,通过竞争,优化资源配置。
按照我部与“双卫网”达成的合作意向,“双卫网”可免费为各地卫生机构安装卫星接收设备;设备的维护和网络使用费用由该网站与各地协商确定。建议尚未建立远程教育网络的地区应与“双卫网”主动联系,尽快安装卫星接收设施,为开展现代远程医学教育奠定基础;已经安装远程教育设施的地区应充分发挥其作用,避免资源的闲置浪费,提高设备使用的效率和效益。
课件是开展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重要载体。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的积极性,积极研发适合各类教学的课件。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研究开发一批优秀的课件。要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课件目录,定期展评,以供教学单位选择。要建立优秀课件评审制度,筛选出技术含量高、教学效果好的课件加以推广应用。
师资队伍建设是开展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关键。远程医学教育师资必须具有现代教育理念,能熟练运用先进的网络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手段,能组织研发课件和利用远程手段开展教学。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培训和交流,逐步建立起一支结构合理、技术精湛、师德高尚的现代远程医学教育师资队伍。
现代远程医学教育学员实行注册和考核制度。要研究适合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管理的计算机软件,实行智能化管理,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保证培训质量,促进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质量监控,完善管理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卫生部负责对开展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卫星网络、计算机网站的审核和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进行审核。要制定远程教育规划和计划,做好组织管理工作。要为培训提供有利条件,加强对培训的日常监督和检查,注重对培训质量的评价与考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引导,支持和鼓励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远程教育学习;要采取措施保证远程教育质量,防止替考现象。
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要严把教学质量关,使课件制作、播放、考试考核等环节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我国现代远程医学教育的管理仍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目前不宜由网站直接向学员授予学分或证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学分管理,杜绝滥授学分现象。
现代远程医学教育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和手段,但不能完全替代其他教育形式,面对面的教育和交流仍然十分必要。通过远程医学教育获得的学分比例一般不超过30-40%。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对通过远程教育取得的学分做出相应规定。



二○○四年一月七日


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设计;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为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分别针对四种情形作出过渡规定,一、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计算问题;三、新法施行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规制问题;四、跨越新法和旧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个人认为二、三、四种情形的过渡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很公平,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过渡条款的设计存在缺陷,该条款在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下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 

  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规定可被恶意利用 

  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下面举几个用人单位可利用过渡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例子: 

  1、针对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泛滥,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大贡献。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限制,用人单位却可利用这半年的过渡期,在这半年内新招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合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比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由于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个别省市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在2008年1月1日后仍有效,如果合同期限较长,将出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几年后,还出现劳动者将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 

  2、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在了解了新法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利用目前竞业限制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在新法施行前与劳动者签订期限为3年且适用对象广泛(包括普通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达到新法施行后仍可继续履行的目的。 

  3、劳动合同法为了制止用人单位随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损害劳动者利益,不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但用人单位可在这过渡期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 

  以上只是随便举几个例子,用人单位还可在很多方面利用过渡条款达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合同条款“违法”但却合同仍需履行的目的,以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我将该过渡条款称为用人单位在新法施行后合同违法的“免死金牌”。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指2007年6月29日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违反劳动合同法仍可继续履行情有可原,毕竟合同双方无法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所预期,但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施行前(指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日)订立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也继续履行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新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已经有所了解,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利用法律的过渡性规定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过渡性条款的立法原意。当过渡条款的善良被恶意利用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利益,更是法律的权威。 

  三、劳动合同法“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对该过渡条款适用范围规制的建议 

  法律已经正式颁布,我们不可能寄托希望对法律进行修改,只能在法律的“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对该过渡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利用该条款在法律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建议在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应该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7年6月29日)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条款自动失效,其它条款仍可继续履行”。只有这样,才可制止用人单位的投机而恶意利用法律的过渡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