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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07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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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 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 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 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长期储蓄, 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 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 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 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 在1%至10% 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 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 “九五”期末, 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 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 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 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 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 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 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 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 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 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 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 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 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可列入成本, 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 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 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 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 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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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5]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巩固电石、铁合金、焦炭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其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930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铁合金行业清理整顿工作,落实《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第76号),遏制铁合金行业盲目投资,促进铁合金工业结构升级,经商环保总局,现将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

  铁合金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为加强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的管理,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情况的检查认定工作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将检查认定的情况报送我委。我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检查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抽查。我委定期公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二、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的程序

  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当地的所有铁合金生产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都要进行检查认定。实行检查认定和公告的程序是:

  (一)铁合金生产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查,并向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报送自查评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含企业名称和所在地、企业性质、职工人数、总资产、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工艺装备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分品种生产能力、分品种产量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级专家核查小组,按照《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的要求,对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条件情况逐项进行现场核查。在企业自查和专家组核查的基础上,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提出检查认定意见,将检查认定情况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报我委。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向我委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含企业名称和所在地、企业性质、职工人数、总资产、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工艺装备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分品种生产能力、分品种产量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的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未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地区除外)证明材料、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

  (三)我委根据各省报送的检查认定材料,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及专家组,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的情况进行抽查。我委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审定后予以公告。

  三、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的方法

  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采用量化测评的方法,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细分为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和安全生产设施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对每个方面进行量化评分,每个方面为100分,总计500分。其中前两项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对企业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具有否决权,该两项中的任一小项不合格,企业总体评价不合格。

  铁合金生产企业符合行业准入的要求是:在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两方面达到要求的前提下,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和安全生产设施三个方面暂按60分及以上考核。具体评分方法按《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及《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见附件)进行。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的公告

  (一)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公告,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有关方面对名单提出异议的,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组织复查。必要时,由我委组织抽查。对弄虚作假,经核实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将从公告中撤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检查认定不符合行业准入的铁合金生产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整改后仍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应退出铁合金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企业停止供电,环保部门取消排污许可证。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或者关闭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对新建、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批租、贷款融资等必须依据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项目建成后要进行行业准入检查验收,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五、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责任性很强的工作,是巩固铁合金行业清理整顿成果,规范铁合金行业发展,促进铁合金工业结构升级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精心组织检查认定工作。要组建由行业协会、企业、研究单位等方面参加的省级专家组,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专家组要有权威性和一定的代表性,要有环保方面的专家参加。

  (三)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2005年年底前,我委将公告第一批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企业名单。2006年6月底前,对现有的铁合金生产企业都要进行一次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对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也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

  (四)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要调查和了解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方面的情况,加强信息引导,加强行业自律。

  附件:1.《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714587435334633.htm
2.《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附件: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铁合金行业准入评价填表说明

  1、铁合金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分五个大项,每个大项目基本分100分,总计500分。其中: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二项是必须达标的项目,是评价企业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有否决权的指标。该二大项目其中某一小项不合格,则该大项为不合格,评价得0分,企业总体评价不达标。工艺与装备项目1-5小项仅考核2005年1月1日以后新建、改扩建企业项目,其他企业不检查考核。

  2、能源消耗项目考核产品冶炼电耗,有一个品种算一个小项,每个小项的评价基本分为100除以小项总数。检查评价按每个小项打分,凡某个品种冶炼电耗实际指标低于评价标准则打满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0%以下,则得8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0-15%,则得6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15-20%,则得40%分;凡实际指标高于评价标准20%以上,则得0分。

  3、资源消耗项目考核除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硅微粉纯度SiO2>92%二个小项外,每一个品种主元素回收率算一个小项,评价基本分也按100除以小项总数。检查评比打分方法同能源消耗。

  4、环保、安全生产设施项目考核分6个小项,每个小项的评价基本分为16.6分,检查评价某个小项合格得16.6分,其中个别小项不完善可酌情扣分,6项全合格得100分。

  5、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三大评价项目,考虑现有企业要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才能达到,因此,这次评价时凡得到60分以上的则算合格。

  6、企业符合铁合金行业准入总体评价要求是: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二大项目得满分;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三大项目,每个项目得60分及以上。

  7、省级检查情况指检查企业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消耗、环保、安全生产设施五个大项的情况。要按照评价标准,分大项逐一填写。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
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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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
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
城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
成发现、处置和监督城市管理问题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
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
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
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
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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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统一受理、确认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
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和处置
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有关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
踪和督办。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
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和各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
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
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
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
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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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
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向社会
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
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
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
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
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
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
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
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
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
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
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十三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
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各县区建
立指挥平台,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分析、
评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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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
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
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
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
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
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
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
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
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
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可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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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和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
的移交各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各指挥中心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移
交的信息,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
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指挥中心处置派遣信息后,
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监督
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各指挥中心
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
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再次交指挥中心派遣。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
跨区域、属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可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
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
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整改;专业性强
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实施整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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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
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
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
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
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
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
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
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
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信息采集员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按合同
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要停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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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
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
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
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
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
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数字
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 年3 月26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