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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13:13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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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代表市政府对市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事会成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职责与监督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情况;
  (四)监督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九条 企业要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通报制度。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征求监事会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后,应当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集体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意见,由市国资委呈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市国资委负责检查报告的催办、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费用由企业承担;可以调阅参与企业评估、审计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市审计局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涉及违法违纪的重大案件,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建立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市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报告。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
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组建时,市国资委参与企业章程的制定,并根据出资比例,明确规定由市国资委委派的监事职数。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提名,报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任命的企业监事会主席,参照本办法管理,享受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待遇。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应为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委派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人选。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管理和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监事会的日常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质询,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委派监事会人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六)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事业心与责任感;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或组织人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具备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予以更换:
  (一)不履行监事职责;
  (二)因本人身体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担任监事;
  (三)违犯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市国资委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照监事会工作安排,检查企业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监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建议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股东书面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代表市国资委发表意见,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七)在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建议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八)建议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监事会决议,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三)遵守市国资委关于监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汇报工作;
  (四)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情况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六)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除担任监事外,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本人、亲友或他人牟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要正确处理履行监督职责与维护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协调运转的关系,正确处理与监事会其它监事的关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作出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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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一些方面还不完全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现就规范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求和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是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已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规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凡在规定限期内(1996年12月31日前)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在规定限期内仍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规范工作既要抓紧进行,又要防止走过场。在规范过程中,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
二、主要内容
(一)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应符合法定人数。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可不再增补;原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在规定限期内达到要求。
(二)公司注册资本要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并为实缴资本。以上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未达到最低限额的,要在规定限期内补足。
(三)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应载明的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不符合的要在规定限期内修改完善。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董事长、监事、监事会召集人、经理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应符合《公司法》规定,不符合的要在规定限期内改正。
(五)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符合《公司法》规定,不符合的要在规定限期内达到。
(六)公司的资产评估、验资应符合《公司法》规定,不符合的要在规定限期内改正。
此外,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后,应依照《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其组织、规范其行为。
三、重新登记和组织指导
(一)关于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须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并提交重新登记所需要的文件;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后,应向原公司审批机关备案。重新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并将重新登记情况定期提供给负责组织指导工作的部门。
重新登记时,未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按规定收取有关工本费;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比照变更登记规定收取变更登记费。除此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二)关于组织指导。
全国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国家国有资产局、国务院证券委等部门负责;各地区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抓好落实,保证质量,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并为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关税[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继续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1)。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六、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项目清单详见附件2)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原材料,可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附件: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2.中外合作老项目清单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8/P020110826531206434903.doc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1。
三、国土资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2),并于每年的4月底前将当年各项目申请免税物资(包括租赁进口的物资)的计划进口额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3),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及进口额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勘探开发项目认定和免税进口额度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将结合企业实际进口需求、项目投资具体情况、往年免税执行情况、国际油价水平、企业利润水平、国家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收到上述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按期提交的申请下一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免税进口额度的文件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在40个工作日内分别印发符合政策规定的年度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
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经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原则上不予追加。
五、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经审定的项目及其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项目单位将经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为适应企业连续生产的需要、简化操作以及强化各项目主管部门的自身管理责任和意识,在当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下发前,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对于擅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认定的,将相应扣减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项目主管部门当年最终获得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小于其提前认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主动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在确定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扣减。
七、本规定附1所列《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八、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九、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不能延续至下一年度使用。但对有关进口单位已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并已对外签约、尚不能在当年到货的物资,可延期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办结海关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可适当予以延期。
十、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免税物资进口总额、免税额及各项目免税进口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勘探开发项目范围和免税进口额度组织进口的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一、对用于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