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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5:47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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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9]90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投诉事项的流转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辖范围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 匿名投诉或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 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 同一投诉事项正在或者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和物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应当以该机关做出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向投诉人说明;
(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或予以全市通报;
(三)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和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向上级或其它部门汇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完成后,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我局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司法鉴定业协会行业规则和行业纪律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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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同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自己充装的气瓶的安全性,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按质监部门的要求落实定期检验制度。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执行制度,不予充装,并督促气瓶所有者或使用者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二条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质监局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管理执照之前,还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和不合格气瓶。

第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自己检验的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

(二)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

(三)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3年检验1次;

(六)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5年检验1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3年检验1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使用单位在使用气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气瓶是用于经销的,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向社会提供优质、安全的定检服务,并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12〕103号



  现发布《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成果转化奖。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成果转化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项目总数一般不超过90项,其中一等奖一般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一般不超过2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科技成果转化奖一般不超过10项。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 并获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省科技成果转化特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对同一奖励对象不重复授奖。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为重要的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从市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并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核心关键技术、有效促进本市产业产品结构优化调整的单位和个人。
  同一项目已获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的,不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已获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不再推荐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八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中,重大贡献奖奖金为20万元,一等奖奖金为8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为3万元。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获奖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参照享受市科学技术奖二等奖获奖人员的其他同等待遇。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管委会;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及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质疑;
  (二)根据评审、评议结果,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每年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委员的聘任应报市政府备案。委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3年。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设奖情况和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成立相应的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及各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各评审组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并提出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建议,由评审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侯选人、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成立复审评审组,举行答辩质疑并逐项进行打分。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组成员提出的问题。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复审结果,应由评审组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组成员参加,并经参加表决的评审组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通过。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经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及以上通过。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审批

  第二十条经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的获奖候选人及候选项目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必要的证明文件。
  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受理匿名举报和逾期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通过评审和异议处理的获奖项目报市政府批准、授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或个人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评审制度、影响公正评审等其他行为的,应当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