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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15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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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1〕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获得本办法相应扶助。
第三条 教育入学。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经费,并随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增加对残疾人教育的投入。  (二)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得歧视其入学。对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三)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和特困户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资助。对在市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有本市户口的残疾学生,政府每月给予100元生活补助,由市、县区政府各负担50%。  (四)各级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就业培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场所,有关部门应免收卫生费、排污许可证费和其他工本费。  (三)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或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对兴办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并帮助、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属创业且每户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经当地残联核准后可由当地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政府部门和街道、社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就业岗位解决残疾人就业,如卫生保洁、绿化、彩票销售、停车场和收费公厕管理及招聘基层组织专职委员等。  (五)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把有就业愿望与能力的残疾人列入培训计划,免费给予技能培训,并将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七)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条 生活救助。  (一)民政部门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有重度残疾人的家庭给予政策倾斜(凭残疾证等级为一级、二级);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符合政策的应当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供养。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全额负担。  (三)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或改建住宅,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报政府批准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有关部门要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五)政府实施的安居工程和廉租房,应优先照顾贫困残疾人,对低保户残疾人实行减免租金政策。  (六)经确认属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住房,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于贫困家庭暂无自筹资金能力建设的,通过政府补助、帮扶单位扶持、村统筹等方式建设新房供贫困户居住。  (七)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八)各地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或实行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贫困家庭的残疾人集中托养、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积极引导慈善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等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九)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时,凡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给予办理,并给予免收有关费用。  (十)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进行残疾评定,评残机构应免收残疾鉴定费。  (十一)贫困残疾人家庭免缴生活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十二)供电、供水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十三)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用和管理维护费。  (十四)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宽带业务,电信部门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免收固定电话业务新装工料费、安装调测费等一次性费用,享受当地宽带接入同档费用的减半优惠。  (十五)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全国肢残人活动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第六条 康复医疗。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负担。贫困残疾人入院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医疗救助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三)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一般诊疗费(包括挂号费、诊金、注射费、药事成本服务费)不高于10元,体检费优惠50%,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优惠20%。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诊金、注射费、体检费优惠50%,减收20%床位费、体检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四)对接受康复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各级残联、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实施康复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制定执行。  (五)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抢救性康复工作。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6周岁以下免收康复训练费。听力语言、脑瘫、自闭症和智力康复训练儿童,到合法民办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纳入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范围,对家庭经济困难和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和对0-6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适配服务。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应当健全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对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  (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体育场(馆)、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盲人读物免费寄送。  (二)残疾人外出乘坐车(船)可优先购票,运输企业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公共停车场所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三)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为残疾人申领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牌证等业务提供方便,在办公、考试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优先受理、办理有关业务,减少残疾人等候时间。  (四)公共停车场应按总停车位2%的比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显著标志。  (五)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并免费提供训练、排练器材和比赛场馆。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六)市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市、县区公共图书馆应设立视障人士阅读区和无障碍设施;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语音、字幕等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法律扶助。  (一)残疾人的合法监护人和抚养人必须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四)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经济有困难的,可依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用。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河府〔2007〕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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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333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的公正、公平,我部制定了《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七月六日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的公正、公平,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根据水运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由交通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十五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四)履行评标职责,遵守评标纪律,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 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五条 凡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进入专家库,经交通部审查通过后取得评标专家资格。
第六条 评标专家可通过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方式产生。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申报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
  (四)所在单位为部直属单位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所在单位如属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大型企业,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所属国有大型企业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
  (五)交通部将根据申报情况组织评审,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交通部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 具备进入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的,由交通部统一组织培训后,颁发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
  具体申报事宜,我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一般招标项目可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择评标专家;对于技术复杂的特殊招标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选择评标专家。
  第八条 选择评标专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评标工作安排,提前七天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二)交通部提前两天通知招标人并提供口令密码,由招标人通过网络进行随机抽取;
  (三)招标人根据抽取结果,确定评标专家,并将无故不参加评标的专家姓名反馈交通部,并注明理由。
  (四)评标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第九条 选择评标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十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评标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进入评标委员会,担任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
(二)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澄清;
(四)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评标的任何情况;
  (四)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负担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标专家报酬。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核实后将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三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标活动或中途退出评标活动的;
(三)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四)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评标情况的;
(六)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权益的;
(七)未按要求提交评标报告的;
(八)不参加培训达两次以上的;
  (九)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十)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交通部对评标专家实行培训制度,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招标人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应将对评标专家的意见和评价及时报交通部(综合评价表见附件)。交通部每年将对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工作需要,可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总局所属单位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其在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维护管理和改扩建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广电基建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是工程建设的实际反映,是维护使用和改扩建的技术依据,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按时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保证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是指:从项目提出、立项建设到竣工验收全过程所形成的工程文件、图纸图表、设计更改、隐蔽工程记录、设备设施调测记录、各阶段验收记录以及声像资料等各种形式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电总局所属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改、维修等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五条 对于在收集、整理、保管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或完善档案的管理制度、改进保管技术措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广电总局所属各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确立与工程项目任务相适应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专职档案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设施,制定切实有效的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工程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2、具备工程建设和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
3、忠于职守,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人员不得私自存留工程原始档案资料,因工作需要可按规定借用或复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要与工程建设进程同步进行。从项目申请立项开始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建设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中所形成的文件、图纸、资料,随时进行积累、整理、立档和保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档案资料的损毁和遗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各参建方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的职责,监督其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负责整个工程档案资料的汇总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在交工后),须及时检查施工、监理等参建方对档案资料的管理情况。对于各参建单位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的具体要求,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2、页面整洁、字迹清晰。
3、分类整理、装订成册,符合归档要求,便于保管检索。
第十四条 竣工图是建设项目的实际反映,是维护使用和改扩建的技术依据。竣工图应按以下三种情况绘制:
1、利用施工兰图改绘的竣工图。凡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完全按图施工的,可以在施工图(新兰图,由建设单位提供)上加盖红色竣工图印章后,即作为竣工图;
2、设计变更不大的,可在新兰图上清楚、准确地修正,并在修改位置引出索引线注明修改依据,注明洽商编号、修改日期、内容、修改人,修改好的图纸加盖竣工图章;
3、重新绘制竣工图。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遇结构形式、平面布置、工艺流程有重大变更的;或图纸改动部分超过40%的;或虽改动不大但改动后图面不清的都必须按工程实际重新绘制竣工图。绘制时,必须参照原施工图和专业的统一图示,并在底图的右下角绘制竣工图图签。
第十五条 应归档的工程文件资料、保管单位及保管期限,详见附表。其中保管期限的要求是:
短期:不得短于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十年;
长期:不得短于基建项目的设计寿命;
永久:不得短于基建项目的实际寿命。
第十六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基建项目档案资料,要进行清理鉴定,确认已失去保存价值的,经过登记造册,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销毁处理。
第十七条 涉密的工程档案资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要求将有关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并按照地方政府和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工程档案资料的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如不能按时提交档案资料,或提交的档案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电总局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