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开展群众防空教育,做好疏散准备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实施人民防空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设防城镇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投资者。
第八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行为的权利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
第十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按专业分为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规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编制规划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的建设,应当适应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防护工程,新建人民防空通信站、警报台,市级机关的疏散基地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按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市)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地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八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地面建筑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的比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二百平方米安排,就地集中或单独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时,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
(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规划给予保障。
国家规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混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台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立,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设台任务的单位按规定进行安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机关和单位,与预定疏散地区的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维护、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的规定。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凭证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的方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每年6月5日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放。鸣放前五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按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凡依法建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重新办理资产登记、换发所有权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民防空建设计划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 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电信、电力、城建、卫生、交通运输等专业管理部门和大中型企业、重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设防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同时制定或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备案。必要时应当组织一定范围的防空演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人民防空疏散(安置)计划。
预定的疏散(安置)地区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单独组建。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组建方案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编组,根据国家制定的训练大纲下达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同级军事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计划组织实施。训练执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机具、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销售危险品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以〔87〕公发36号文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车马店、浴池、货栈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旅馆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防范措施;
(三)组织旅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依法保护旅馆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查处发生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后,发给《旅馆业治安许可证》。
开办接待外国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的旅馆,还需经市旅游局、市建委涉外建设项目安全保卫设施审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已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出租、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无证经营。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本市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来津从业人员须持有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且要配备安全防盗、应急照明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设置保管旅客财物的寄存室和保险柜。服务台应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四)旅馆与居民、企业或事业单位共用一幢建筑物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旅馆毗邻其他建筑的,门、窗须安装隔离设施。
(五)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第六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接待旅客必须逐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逐项如实填写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旅馆住宿登记单(簿)。登记单(簿)保存三年。
对投宿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旅馆召开会议,由会议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旅馆应在开会前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督促旅客将携带的贵重财物存入保险柜,其他物品存入寄存室。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登记、存取和交接制度。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登记造册,通知失主,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不
得隐藏、传播。
(三)旅馆应设门卫昼夜值班。住宿旅客凭住宿证出入,对来访人员,应进行登记。
(四)旅馆平时要有一名负责人值班;客房钥匙,除旅客自用的外,要集中保管,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服务人员应经常巡视通道和客房,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五)不得在通道加床和堆放杂物;在其他处加床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六)旅馆对外开办歌舞厅、酒吧、健身房、游泳池、音乐茶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七)在旅馆内举办文娱、展览、展销等活动,旅馆应按有关规定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八)对包租客房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本细则办理。
(九)不准用欺诈手段强拉旅客住宿。
第七条 旅客住宿,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住宿时,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按规定登记。
(二)爱护旅馆财物,遵守旅馆的住宿制度。不得在无厨房设施的客房内烧煮食物,不得擅自在客房增设电器设备。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三)不准私自留宿他人或转让、调换房间、床位。
(四)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及时寄存。
(五)军、警、司法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或其他武器,应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军事部门保存。
(六)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七)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贩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活动骗取钱财以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旅馆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设置相应的保卫人员,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旅馆的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安全防范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逐级实行岗位责任制和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旅馆、旅客安全,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不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迹可疑和携带可疑物品的,以及发现案件、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在逃的罪犯及其赃物;
(四)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自开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或通知旅馆负责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收回《旅馆业治安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六)、(七)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执行本细则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