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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1:51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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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逐月依法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均应当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部,作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税务、民政、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效的核算系统和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注销、转移、封存、托管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应当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调整或者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实现再就业的,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再就业后,由新单位办理解封转移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的上年度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应当在公布的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范围内。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近二年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的;
(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本年度单位财务报表;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破产清算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
单位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或者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担保、房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
第三十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房屋证明资料;
(四)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和经银行查询的信用证明;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件、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以及担保人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便利,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有权监督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资料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款项,并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信用记录档案,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国家、省及外地驻日照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行政处罚的程序、细化行政处罚标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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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54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我市税务函告、约谈工作,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进行有效衔接,结合当前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即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务函告通知书(略)


2.税务约谈通知书 (略)


3.税务约谈记录 (略)


4.纳税情况报告表 (略)


5.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略)


6.提供纳税资料清单(略)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函告、约谈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一般涉税违法行为,推进诚信纳税,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函告、约谈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评估提供的涉税问题和疑点,通过信函或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面谈的方式,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解释说明相关问题和疑点,督促其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纳税评估专业税务所是税务函告、约谈的实施机构,对有关工作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部门是税务函告、约谈的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函告、约谈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纳税评估专业税务所应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税务函告、约谈对象。


第六条 实施税务函告、约谈前,应认真分析《纳税评估意见书》的各项内容,确定具体函告问题,或拟定约谈提纲、明确约谈重点。


第七条 实施税务函告时,可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税务函告通知书》及《纳税情况报告表》发送给函告对象。


第八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应向约谈对象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约请其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就有关涉税问题进行面谈。


第九条 税务函告、约谈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使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条 税务约谈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在税务机关固定场所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十一条 在税务约谈过程中,由约谈人员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交予被约谈人确认后签字。


第十二条 经税务函告或约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出涉税违法问题并主动消除涉税违法行为后果的,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规定,经函告、约谈管理部门审核后,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做补缴税款处理,由税务人员填写税收缴款书并加盖“约谈补税”戳记。


第十三条 根据税务函告或约谈结果,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函告或约谈结束后,将函告或约谈的主要情况以及分类处理结果填制《纳税评估意见书》,并报送机构负责人及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税务函告、约谈资料随同纳税评估资料一同归档,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归集整理工作规则》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归档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机关人员违反本规程,发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为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追究暂行办法》(京地税法〔2001〕48号)文件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约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业经十一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8日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贫困残疾人生活状况,保障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以及本人一级残疾且无经济收入的残疾人。
  第三条 补助对象
  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且具有本市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残疾人,均可申请生活补助:
  (一)低保家庭的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的残疾人;
  (三)不属于低保、低收入家庭,但本人是无经济收入的一级残疾人。
  上述补助对象不含政府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人员和农村“五保”人员中的残疾人。
  第四条 补助标准
  补助对象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第五条 申办程序
  (一)申请。
  贫困残疾人申请生活补助,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或户口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失业证明、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惠州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审核。
  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人初次申请生活补助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公示。
  1.公示地为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村);人户分离的,为申请人所在社区(村)。
  2.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就(失)业状况和家庭情况以及有无固定收入等。
  3.公示期不少于7天。
  4.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村)委会在其《申请审批表》注明公示情况,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县(区)残联审批。
  (四)审批。
  县、区残联应自接到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机构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情况反馈给乡镇(街道)。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退还其申报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补助金发放
  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按年度计算,每月随卡(社保卡或银行卡)发放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七条 补助金停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
  (一)实现就业已脱贫的;
  (二)户籍已迁出本市的;
  (三)经查实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应当停止发放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资金来源
  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由市财政、贫困残疾人所在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核申请材料,规范管理补助资金,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贫困残疾人申请生活补助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资料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补助条件的,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和发放补助;对已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及时停发补助。
  第十一条 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残疾人生活补助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