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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3:03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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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安全办、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商务、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畜牧水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与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办要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要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排污费的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商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业行业协会的管理,督促其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要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工作,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单位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餐饮服务单位的等级评定挂钩;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其它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潲水饲养动物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要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要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每年应定期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要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要主动出示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要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要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确保其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六)处置设施需要暂停进行检修的,应提前6个月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要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查看资料、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工商、环保、畜牧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管理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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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5]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五年一月七日



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发[2004]38号),设置黄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机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
一、划入职责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
(二)市公安局原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各类安全投入项目初审和申报,并监督其项目实施;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文件和制度,参与研究拟定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督促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市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市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工作。
(五)综合监管全市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施全市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资质管理认可,评审其安全生产方面的报告。
(七)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全市非煤矿山、石油、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冶金、建材、地质、电力、贸易、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安全评估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通信、林业、气象、地震、教育、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监督检查全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并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和安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十二)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以上主要职责,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执行。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办公室、综合安全监督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法制监督科、教育培训科5个职能科室。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1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派驻)纪检组长1名;中层领导职数 6 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根据中央编办发[2003]15号、鄂编发[2004]11号文件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30)×工作日的标准支付;(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作结束后按日工资标准结清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农民工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代领、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在开户金融机构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未在金融机构存入30%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 条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代建筑施工企业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提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标准为:(一)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20万元;(二) 二级建筑施工企业15万元;(三)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10万元。
第十六 条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进行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 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三)其他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给企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拒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或者报送工资支付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四)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造成群访后果的,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多、数额大且清欠特别困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并协助农民工按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