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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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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募捐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募捐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募捐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募捐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行为,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募捐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组织是指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以及根据本条例取得募捐许可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募捐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对在募捐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
  (五)募捐方案。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募捐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的目的而募捐;
  (二)符合组织章程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三)具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取资格;
  (四)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募捐方案;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财务制度;
  (六)有健全、规范的决策、执行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有开展募捐的人员和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募捐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目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内容。
  许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募捐许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八条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九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条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禁止通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方式募捐。
  第十四条 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十五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经许可募捐的,还应当公布募捐许可证。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审查。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其权属来源以及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 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减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后,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募捐组织对经许可或者备案募集的全部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专账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和进出仓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募捐组织应当将审计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和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财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的除外。捐赠人不愿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包括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实施项目和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履行捐赠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履行时间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可以公证。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约定义务的,募捐组织可以催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二十三条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的情况。实际募捐财产数额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公布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财产数额;
  (三)实际募捐财产种类和具体数量;
  (四)未履行捐赠承诺以及催告、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情况;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期限使用募捐财产,不得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募捐组织应当就募捐财产的使用向受益人提出书面要求或者与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书面要求或者书面协议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可以依据相关要求或者协议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受益人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退还或者终止资助后剩余的募捐财产应当纳入剩余募捐财产处理。
  第二十七条 募捐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与捐赠人的约定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使用剩余募捐财产,其用途应当与原募捐目的性质相同。与捐赠人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组织募捐活动必不可少的工作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外,募捐财产及其增值应当用于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公益事业。
  开展募捐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有规定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本次募捐活动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经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编制预算的详细方案,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其中,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的预算方案还应当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当从严审核和控制:
  (一)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二十的;
  (二)其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十的。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约定的工作成本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募捐组织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组织还应当自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实际募捐财产数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剩余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募捐组织建有网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公布外,还应当同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开展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使用的情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动开展地的民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募捐组织的守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并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灾害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动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所得的财产,由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募捐许可证,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捐赠人的;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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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U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追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命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断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昆政发[1996]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并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下列单位的人员,必须参加昆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中央、省、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军队企业、私营企业的各类职工(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及省政府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职工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昆机构的中方职工。

  3、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等的业主本人及其雇工。

  4、已参加昆明地区养老保险统筹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过退休手续的人员。

  本条第1、2款所指的人员,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合同期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市及县(市)区社保统筹经费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和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用的25%二项之和计提。今后职工个人缴费费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纳离退休统筹项目费率相应降低5%,最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1%的标准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8%的标准缴纳。

  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合伙经济实体的业主及其雇工等人员,按本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1%由本人缴纳。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人个人帐户。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一年一核定办法。如人员发生变动时,企业应及时填报《职工增减基本情况表》,报所属的社保机构,进行征收费用的调整。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的管理工作,由昆明市社保机构和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中央、省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军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市、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企业划转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保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基金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进行,积累率为年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4.5%。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按季全额上缴市社保机构。差额部分,由市社保机构按季拨付给县(市)区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每年应核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征集后,按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参加全市调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因业务支出所提取的管理费,按《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的比例,向省社保局上缴省级特别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保机构可按每个离退休人员每月三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的活动及活动场地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制度,加强对各项基金的管理。

  第四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全市统一编号及职工身份证号码,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每个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将本办法实施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和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缴费情况记录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对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报社保机构审核后,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核对表。职工个人可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随时向单位或社保机构查询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有关情况。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手册》随同转移,失业期间,《手册》由其居住地区的社保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两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计入的内容如下:

  (一)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8%划转记人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标准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后,个人缴费每增加一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递减一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校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记人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我市参统单位之间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职工调到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工作,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划转到调入地的社保机构。

  由外省市、外地州或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单位调入我市参统企业的,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转入我市社保机构,继续建立个人帐户,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只转关系,不转基金的,其过去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本市城镇企业单位工作的,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其参加工作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计算,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城镇企业职工,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继续保留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1、因触犯刑律被判缓刑而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城镇企业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刑满释放后重新就业的,其个人缴费年限按服刑前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建立个人帐户。

  3、刑满释放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二十、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4、被执行死刑和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是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满15年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指定医院提供证明,并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人员,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家等有关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给付基本养老费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增发比例)。

  (三)1995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9月30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给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此公式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二)项公式计发的金额,可按(二)项公式计发。

  本条第(二)项的增长比例及第(三)项系数,按省劳动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1995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凡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颁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入。

  (二)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职工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职工退休后,从退休之日起其个人帐户终止计息。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由社保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出国、出境定居的,凭居住地有关生存的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可由国内亲属凭证明代为领取。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遗属津贴,由企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遗属或亲属。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使用期满(企业用工期累计不超过八年)返回农村的,根据个人帐户累计的缴费年限,以返回地的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的生活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一80%调整。

  第七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七条 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在完成当年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每年可以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或效益工资中提取一定的费用,为职工投保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应于次年三月前一次性划转社保机构统一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按企业提供的分配名单,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其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社保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职工退休时,扣除管理费后,由社保机构连本带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遗属或法定受益人。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总额等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企业故意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等或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另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养老保险金,除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事厅没有新的规定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合同制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1%的标准为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待遇,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上述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帐、册与企业养老保险分开,单独设立“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6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市政府原有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